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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立華李錦樑彭幸鳴段景榕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清涼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邱俊傑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涼與告訴人王○強(下稱告訴人)均係民國103 年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龍壽里(下稱龍壽里)之里長候選人,被告為求勝選,明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給予龍壽里之變電站補助款(下稱臺電回饋金)並非去向不明(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103 年度桃園市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下稱103 年環境清潔競賽)龍壽里並非倒數第2 名(即附表2 )、龍壽里守望相助隊之帳目(下稱守望相助補助款)並無不公開、不透明情事(即附表3),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並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自103 年9 月起之選舉期間,接續製作並散布如附表1 至3 〈即起訴書附表2 至4 〉所示不實或暗示告訴人操守不佳、施政不公開透明等內容之文宣予龍壽里里民,而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龍壽里里長選舉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改判諭知被告(全部)無罪,已詳述其所憑論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林曾○環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及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計畫及「分組成績表」等證據,可知103 年環境清潔競賽係採等第評比,並無名次排序,且有遭評列為「乙等」之可能,原審未調查有無遭評列「乙等」及有無排名,即逕以「依龍壽里於該次競賽該組別之得分,確為『倒數第二名』,縱認被告於附表2 之文宣所為『倒數第二』之表達,可能使見聞之人解讀為『倒數第二名』,亦與事實相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103 年龍壽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僅有告訴人及被告,告訴人競選廣告看板並未記載龍壽里於103 年環境清潔競賽獲得特優或第一名,被告明知龍壽里103 年環境清潔競賽並非倒數第二名,仍於附表2 所示文宣記載與事實不符之「本里是倒數第二名」、「有人常說本里各項評比都是特優第一名?」「這也算是特優第一名嗎?」,且將告訴人競選文宣對比排列,使人誤會告訴人曾宣稱龍壽里於103 年環境清潔競賽為特優第一名等不實之事項,原審疏未詳酌,認「附表2 所示文宣無從使人將有關『有人常說本里各項評比都是特優第一名』與告訴人產生聯想」,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未說明如何不會與告訴人產生聯想之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證人王○強、萬家生、陳木盛、黃仁華等人證詞及龍壽里守望相助隊幹部會議紀錄等證據,可證龍壽里守望相助隊之帳目有公布於守望相助隊辦公室公布欄上,且一般里民於守望相助隊值班時均可任意進出辦公室觀看帳目,甚而於大門關閉時,亦可至里長辦公室找告訴人開門觀看閱覽帳目。附表3 所示文宣內容卻記載:「感慨的是今年固定補助57萬元,之前補助可能更多,然里民鄉親卻沒看過相關帳目,因政府的補助款是我們全民所繳納的納稅錢,所以全民應有知的權利,不應被蒙蔽才對」等語,被告意在指射守望相助隊之相關帳目遭刻意隱蔽,使里民無法得知,顯與事實不符。原審疏未詳酌,復未調閱守望相助隊之帳目及桃園市政府稽查之相關資料,查明公布之帳目表有無涵括守望相助隊自桃園市政府、桃園區公所受領之補助款?且未敘明證人萬家生、陳木盛、黃仁華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逕認守望相助隊辦公室係有隊員前來值勤時段,始對外開放,則非屬守望相助隊之里民是否得隨時入內閱覽公布欄張貼之帳目表,尚非無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萬家生、陳木盛、黃仁華所述之「帳目表」是否涵括守望相助隊自桃園市政府、桃園區公所受領之補助款不明,此部分資訊之公開既有不足,從而,被告於附表3 文宣所為「里民鄉親卻沒有看過相關帳目」等語,尚難逕認係被告虛構之不實言論等旨,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臺電回饋金約新臺幣(下同)700 餘萬元,龍壽里可分得180 萬元,桃園區公所曾3 次發文催促提報企劃書,期間龍壽里亦有依規定繳交地方建設企劃書,然因依規定須龍山里、龍壽里、龍祥里3 個里一起提報始可動用臺電回饋金,因他里未提報,致仍無法動用。原判決採信證人李火林不實之證詞,認被告以附表1 文宣提出質疑,其主觀上並無傳播不實之事、誹謗告訴人之不法犯意,所認與實情不合,有適用證據法則違法云云。

四、惟查:

㈠103 年環境清潔競賽、守望相助補助款部分: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誹謗罪之特別法,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的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之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

⒉原判決已說明關於103 年環境清潔競賽部分,依告訴人及林曾○環證詞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 年11月22日桃市○○○0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次競賽考評成績簽呈等證據,綜合以觀,103 年環境清潔競賽,春日里等14里獲特優獎、信光里等24里獲優等獎、慈文里等38里獲甲等獎,而龍壽里係獲甲等。被告所撰附表2 所示文宣載明「有人常說本里各項評比都是特優第一名」、「今天有一份103 年市公所舉辦的『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本里是倒數第二,這也算特優第一名嗎?」並未指明告訴人宣稱龍壽里各項評比均為特優第一名,亦未特定告訴人宣稱龍壽里於103 年環境清潔競賽獲特優第一名;又附表2 所示文宣,其右上角附有告訴人之競選廣告看板照片及文宣內容,與附表2 所示文宣相互對照,明顯可看出告訴人之競選文宣內容並未標榜龍壽里「各項評比都是特優第一名」、「於桃園市103 年里環保志工隊志願服務暨環境清潔競賽獲得特優第一名」,無從使人將附表2 所示有關「有人常說本里各項評比都是特優第一名」與告訴人產生聯想;依前揭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檢附之該次競賽考評成績簽呈,關於「開放社區兼田野型- 乙組」,中信里得分80分,為最低分,龍壽里得分80.8分,則為次低分,龍壽里於該次競賽組別之得分,確為「倒數第二名」,被告於附表2 所示文宣所為「倒數第二」之表達,可能使見聞之人解讀為「倒數第二名」,亦與事實相符,並非捏造或虛構,自非屬傳播不實之事,亦無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可言(見原判決第7 至9 頁)。關於守望相助補助款部分,原判決說明依告訴人及證人萬家生、陳木盛、黃仁華等人之證詞及龍壽里守望相助隊幹部會議紀錄,龍壽里守望相助隊之帳目雖有定期開會討論並公布於該隊辦公室公布欄之實,然公告地點既非里民活動中心或其他相類之處所,一般里民得否閱覽該公告之帳目表,已非無疑,其資訊之公開既有不足,被告於附表3 文宣所為「里民鄉親卻沒有看過相關帳目」等語,尚難逕認係虛構之不實言論;又依證人萬家生、黃仁華、李連富之證詞,渠等均證稱未於守望相助隊之財務報告、帳目看過補助款之收支情形等情,則附表3 所示文宣,有關桃園市政府、桃園區公所於103 年補助龍壽里守望相助隊之補助費用金額共計57萬元,並記載「103 年度總計57萬元...感慨的是今年固定補助57萬,之前補助可能更多,然里民鄉親卻沒看過相關帳目,因政府的補助款是我們全民所繳的納稅錢,所以全民應有知的權利」、「(被告)任期內所有相關之補助款均會專款專用並定期透明公開公布」等語,被告辯稱其認為龍壽里守望相助隊之帳目應該要公開,故製作如附表3 所示文宣等語,應可採信,堪認其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實質惡意,且就公共事務所為「全民應有知的權利,不應被蒙蔽才對」等語,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經核原判決採證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的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以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原審已說明被告製作附表2 、3 所示文宣,其屬於事實陳述部分,被告主觀上並無實質惡意,而屬於意見表達部分,亦係合理評論之意見,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因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認原審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⒊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關於103 年環境清潔競賽、守望相助補助款部分,認檢察官所舉被告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罪嫌之證據,無從獲得被告犯該罪之心證,已論斷如前述,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即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關於103 年環境清潔競賽、守望相助補助款部分,經核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臺電回饋金部分:

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除同法第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所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 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學理上稱為上訴不對稱主義,以嚴格要求檢察官應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並保障被告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內,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的違法情形,則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揭所稱無罪判決,尚包括第一審雖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然以被告其餘被訴部分,屬犯罪不能證明,卻因檢察官主張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者,則就該部分而言,實質上亦屬無罪之判決。具體以言,在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的情形下,檢察官若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屬上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謂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是檢察官對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內,仍應具體敘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的事項,若否,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⒉前揭公訴意旨指被告明知臺電回饋金並非去向不明,竟自103 年9 月起之選舉期間,接續製作散布如附表1 所示不實或暗示告訴人操守不佳、施政不公開透明等內容之文宣予龍壽里里民,而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龍壽里里長選舉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不實之事罪嫌部分,原審審理結果,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實質上屬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上訴不對稱限制規定範疇。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就此部分並未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復未說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重大違背法令事由,自應認其此部分第三審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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