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
- 上訴人
- 劉政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政和有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而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時之部分自白及第一審之自白,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高茄恩、蔣正清、陳秀玲於偵、審時之證述,佐以卷附上訴人與上開證人各該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高茄恩等 3人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之依憑,對於摒棄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卷附上訴人與高茄恩等3 人之對話內容,如何可以確定均為達成毒品交易所作之通訊聯絡,原判決已據卷附通訊譯文所示,說明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及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而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作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亦非僅憑單一證言或通訊監察譯文,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二)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對於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時間、犯罪態樣及其他相關之客觀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勾稽證人高茄恩之證詞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就附表一編號1 已詳細說明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茄恩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價金等情所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6至9頁),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縱令理由內對販賣毒品之地點說明「被告有於104 年11月30日下午9 時許前往證人高茄恩家中與其會面並收取價金暨交付安非他命。」(見原判決第8頁)與附表一編號1所載地點為「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0號高茄恩住處附近」(見原判決第38頁)略嫌不同,但均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高茄恩,而非上訴人有無販賣毒品不明之問題,仍無礙於犯罪事實之確定及同一性之辨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據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人之證言,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陳秀玲之部分證詞可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且已說明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如何可信,及上訴人如何就毒品交易具有獨立決定權力,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數量與收取價格多寡,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而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8至21頁)。上訴意旨所為指摘,要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轉讓禁藥(即附表二)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 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查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06年2月3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其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關於原判決論處其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引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