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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釱任王國棟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

上訴人
康世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康世賢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部分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敘述:①伊有依檢察官指示,去戒癮治療,但因工作關係,致有時會來不及,並非故意不去,②伊胞弟過世,見母親傷心,乃決心戒毒,並去慈濟環保站幫忙,③伊事業剛起步,招牌已做好云云。原審認第一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刑,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上訴人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上訴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自述高中肄業,離婚,從事冷凍空調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顯非屬具體之理由,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稱:伊弟罹患白血病去世,頓時間家裡陷入低潮,伊當時忙著賺錢,致未準時報到,而被撤銷緩起訴;目前伊已站穩腳步,逐漸走出傷痛,若因此入監服刑,家母勢必無法承受,請給予改過機會云云。經核就原判決程序駁回其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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