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康世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世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是上開各款所列之罪,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康世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嗣經本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