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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蕙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蕙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肆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郭蕙菁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1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8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3 樓,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4.6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59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蕙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5790 號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3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4.6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59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 包。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就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被告郭蕙菁因毒品通緝案,職接獲情資於105 年10月30日1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0 號三樓查獲郭蕙菁,經職詢問郭蕙菁是否還有毒品,渠帶同職於住處臥室起獲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帶2 個,並於口袋拿出藏放於包包內海洛因16包等物,因而查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園偵查隊106 年2 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本件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 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1.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4.6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5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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