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
- 上訴人
- 張祐誠
- 選任辯護人
-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祐誠非銀行職員與銀行職員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累犯)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量刑不當,予以撤銷,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已綜合審酌上訴人共同以本件汽車向台新銀行詐貸款項,使台新銀行承擔呆帳損失,致台新銀行受有損害,行為可議,兼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角色、共同詐得貸款金額與獲利分配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0月,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之和解情狀,已經審酌,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不當。至於共犯在他案被判刑期,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在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人與共犯張家鑫(另案經判處罪刑)之犯罪情節及量刑之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僅以其他共犯在他案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