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
- 上訴人
- 王虔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7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王虔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依刑法累犯及自首規定加重及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科處有期徒刑5 月,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猶執前情,並以因其身染惡疾,已成殘廢,係為減少痛苦才又犯法等情詞,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檢附載有「右大腿及後腹腔膿瘍」病症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諸該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 號解釋甚明。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