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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張智雄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訴人
陳佳正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七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附表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佳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以及同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以上二罪均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論述。

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勾稽所列相關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以及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憑以判斷證人黃裕祥、林東銘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已該當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之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就黃裕祥其後否認其情,指稱係挾怨誣陷等旨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本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又㈠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所示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實際有否獲利或獲利若干,無礙其販賣毒品二犯行之認定,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不以經查獲帳冊或販賣工具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而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直接言及係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然勾稽黃裕祥或林東銘所證以及上訴人不否認所示譯文確係黃裕祥欲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或林東銘於通話後有至其租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譯文顯示「喬到5 」係指講價至一錢甲基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旨通話內容,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採信黃裕祥、林東銘警詢或偵審之證詞,認定該等譯文係雙方已達成以見面完成毒品交易之合致,且依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上訴人於黃裕祥表示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止毒癮時,遂稱須有「那個(即金錢),電話中不方便講那個啦」,黃裕祥旋稱「我跟我老婆借看看有五百嗎?甘有法度?」後,上訴人即應允,黃裕祥其後前往上訴人租處,又上訴人係主動與林東銘聯繫推銷甲基安非他命,於表示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優良(整個都很大顆)及價格後,林東銘經同意即出發前往上訴人租處等旨,渠等就交易毒品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晦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譯文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判決因認與上訴人被訴本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其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上訴人之供述及購毒者黃裕祥、林東銘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難謂非補強證據,縱未同時查獲相關帳冊或販賣工具等物,無礙本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其無營利意圖,且未查獲相關帳冊、磅秤等物,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不能證明其販售毒品等上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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