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
- 再抗告人
- 鍾啓清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六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寄存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其立法理由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是以寄存期間後始收受者,仍以十日發生效力。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鍾啓清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後,將判決正本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再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一○五年十一月三日依法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所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發生效力,亦即自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居所係在高雄市美濃區,應加計法定在途期間四日,上訴期間自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十日,至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屆滿。再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該分駐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分駐所收受寄存送達登記簿附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一七、一一九頁),然再抗告人既遲至一○五年十二月八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收文戳蓋於刑事上訴狀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已逾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再抗告人遲誤法定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從而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上訴逾期,其上訴不合法,無從補正,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合法簽收判決書,於十日內上訴並無不合云云,惟本件既屬寄存送達,即非以再抗告人於寄存送達生效後之實際收受判決日為判決送達效力之起算日,因認抗告意旨所指,於法無據,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核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本件判決係管區員警通知再抗告人後,再抗告人隨至派出所領取,簽收日既為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再抗告人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又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分別於一○六年二月二日及同月三日送達,其起算日為何日云云。惟查,本件判決書已於寄存送達經十日後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效力發生翌日起算,並非自受送達人簽收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抗告意旨所指於法無據。至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於裁定亦同旨,原審縱先後送達相同之刑事裁定書予再抗告人,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