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 抗告人
-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簽結處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駁回其第三審再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就該條項聲請所為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不得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許春風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一○五年度他字第九一七六號簽結之處分,聲明不服,以「刑事準抗告狀」聲請撤銷該處分,經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得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客體,而予裁定駁回,本件又與撤銷罰鍰無關,並無首揭例外得提起抗告規定之適用,依首揭說明,即不得抗告,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抗告人一再聲明不服,迭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復對於原審法院駁回其第三審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書狀載為再抗告,實係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