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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抗告人
陳更祺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更祺抗告意旨略以: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權,然而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對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若適用數罪併罰,將造成刑罰過重的不合理現象,因此法院對於此類案件,在定應執行刑時,均會予以減輕。而本案情形,請考量抗告人所犯罪行情狀,原裁定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稍嫌過苛,請求從輕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抗告人因傷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詐欺各一罪共四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抗告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無論得否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原審乃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 2所示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二年一月;其中曾經二次先行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編號2、3,先定為一年二月;編號1至3,再定為一年四月〈原裁定漏未說明〉,內部性界限為一年八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純憑主觀而為指摘,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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