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
- 抗告人
- 殷信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六十五條、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故羈押或執行中之被告或受刑人若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抗告書狀,即無在途期間可言。而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經查,本件抗告人殷信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由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裁定後,因抗告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經該院於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高雄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一○六年三月二日向高雄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該抗告狀雖以郵寄方式送至原審法院,惟是抗告人向高雄監獄場舍主管遞交刑事抗告狀,經核章後轉送該監總務科收發代為郵寄,並非抗告人自行郵寄至法院等情,此有高雄監獄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高監戒字第一○六一○○○○四五○號函及所附之高雄監獄遞送收容人訴訟書狀收據存根影本,暨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高雄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刑事抗告狀係向高雄監獄長官提出,再由該監以郵寄方式轉送原審法院,並非抗告人自行以郵寄方式提出,自不生扣除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即屆滿,但其期間之末日為二二八紀念日,順延至次日代之,即於一○六年三月一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一○六年三月二日始向其所在之高雄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