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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洪于智徐昌錦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
黃文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五十一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五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黃文吉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刑案雖多,但均非惡性重大之罪,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量刑過重。其已深具悔意,願坦然接受法律制裁,請求給予公平之有利裁定云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裁定編號1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各誤載為「南投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44號、103年3月31日」,應更正為「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72號、103 年5月26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原審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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