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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陳宏卿劉興浪江振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抗告人
陳火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一○五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確實」二字,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其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並增列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

二、本件抗告人陳火盛對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受林金群委託,自菲律賓載回一箱裝有三台DVD 機台運回台灣,而該三台DVD 機台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因而認抗告人係與其他共犯有共同謀議,並將海洛因磚運送回台,而犯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罪。然就歷次判決所載,實可發現抗告人於案發當時僅與林金群聯絡,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任何連繫,而林金群於案發後逃亡在外,直至民國一○四年十一月間始歸案,當時抗告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無法與林金群為對質詢問。因證人林金群是證明抗告人是否具有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知悉毒品之情)之唯一證據,且林金群現已歸案,並非無法傳訊,故為保障抗告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上權利,實有再為審理並傳喚林金群,以查明抗告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是否成立之必要。且林金群於其所涉運輸毒品案件審理時亦已說明抗告人實不知悉所運送之DVD 機台內夾藏有海洛因等語(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準此,林金群之證詞顯然能證明抗告人確實不知所運送之DVD 機台內夾藏有海洛因,亦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抗告人因發現前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陳述,及高文怡等相關證人之證述,暨東港安檢所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監聽譯文、鑑定書、扣案海洛因磚及相關證物等證據資料,綜合研斷,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林金群本件運輸毒品事前與抗告人取得聯繫,其他共犯對於運輸毒品業已安排確定,自對於毒品如何以抗告人漁船運入台灣之事宜事先安排妥當,不可能將毒品如何運入台灣繫於抗告人因漁船機械故障提前返回台灣之偶然事實,亦不可能如抗告人所辯係偶遇林金群,臨時請抗告人載送所稱DVD 機台三台回台。再以抗告人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罪前科,對於私運物品不得任意收受,應有所警惕,竟對業已損壞實可在當地修理甚或無修理實益,隨意可以購得且於菲律賓每台價格亦僅新台幣兩千多元之DVD 機台三台,妥為包裝並代為運送回台修理,並就回台所收受之人再另行安排,顯與情理不合,因認抗告人所辯為不可信,並據以認定抗告人確實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無訛,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又查,抗告人原審之辯護人於本件偵查及審理期間,業經提出林金群與抗告人於案發後之通聯紀錄、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林金群亦否認知悉上述三台DVD 機台內夾藏有海洛因,並表示無端累及抗告人云云,其後共同被告林進龍及抗告人原審之辯護人亦分別提出林金群所書寫內容提及抗告人不知情之書信二紙為證。林金群於其本人被訴本件共同運輸毒品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見原審法院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卷)亦陳稱:「紙箱內是DVD 」、「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箱內是海洛因」等語。雖其於被羈押後即坦承犯行,惟另稱:「抗告人不知道紙箱(裡面)是什麼,謝龍宗有跟我講裡面是毒品」、「我認為抗告人跟林進龍是不知情的,沒有參與」、「我沒有告訴抗告人DVD 裡面裝有海洛因」云云,業據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從而,原確定判決於審理當時因客觀上不能,固未傳訊林金群到庭調查並實施交互詰問,然而依據上開調查所得之資料,林金群於本件相關書信中完全否認其知悉並參與運輸毒品犯行,於其本身被訴涉及本件運輸毒品案件偵審過程,亦一度否認知悉毒品而參與運送。然而林金群確有參與本件毒品運輸、謀劃及安排接送毒品之人等事宜,業經共犯即證人謝龍宗及查獲本件之警員即證人張岳軫證述綦詳,並有通聯譯文附卷可稽。是林金群於上開書信中提及其本身未參與運輸毒品亦不知悉上述DVD 機台內藏有毒品之事,已與事證不合。是林金群陳稱:抗告人不知毒品之情云云,自屬迴護之詞,而不可採。故縱林金群歸案後仍為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供述,然該有利於抗告人之供述早已存在於卷證內,且該書信內容與卷證資料之不合,有如前述。是自難以林金群歸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說明抗告人就本案不知情等語,即遽認原確定判決就林金群之重要證據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其次,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有利於抗告人之證人林金群之證據方法,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足徵林金群上開電話通話譯文係以其本人亦不知本件DVD 機檯內藏毒品為基礎,然林金群不僅知悉DVD 內藏毒品海洛因,且於本件毒品被查獲前一日,以電話通知謝龍宗海洛因將於隔日運抵東港碼頭,此均為本院(指原審)認定如前,林金群上開書信所稱不知DVD 內藏毒品,已無可信,其以此為基礎,而稱被告陳火盛、林進龍等人亦不知DVD 內藏毒品,自亦無從據為被告陳火盛、林進龍有利之認定。」等旨,已詳述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事項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即,就以林金群為證人此一證據方法於原審當時因客觀不能未能予以調查並實施交互詰問,於形式觀察上固為新證據,但原確定判決對於林金群之其他書面陳述,業已詳為調查並說明不能作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理由,實質上已就此項證據資料妥為考量評價,是本件尚難以林金群歸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說明抗告人就本案不知情等語,即遽認原確定判決就林金群之重要證據,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或認其到案後之陳述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而得據以聲請再審。況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亦於理由中交代「本案就被告陳火盛……是否知悉扣案之DVD 內藏海洛因一節,固無證人或共犯之直接指證,或相關錄音錄影、指紋或其他證物等直接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人與謝龍宗、林金群及阿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惟本院(指原審)綜合前揭各項間接證據,基於一般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用以認定被告等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為法之所許。」等旨,足見原確定判決並非以是否存在證人林金群之證據方法,作為認定抗告人構成犯罪之依據,亦即,縱使證人林金群在該案實施交互詰問,並為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陳述,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抗告人徒以林金群歸案後坦承犯行並說明抗告人不知情之供述,主張應傳喚林金群以查明抗告人是否知情而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之事項,再為爭執。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相符。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詞,指摘原審剝奪抗告人對林金群之詰問權為不當,並略謂其確因船上副機故障才提前返航,且其家境清寒,知識不足,才會不知情地帶回三台DVD 機台(內藏海洛因磚)云云,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江 振 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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