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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
鄭明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軍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鄭明仁對於原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就如其附表1所示犯行,依數罪併罰之規定,於主文欄諭知抗告人犯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三罪刑,然該三罪所得財物分別係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九十元、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及五千三百八十九元,並未於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發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台中地區留守業務處,固不無瑕疵,然其諭知發還總數並無不合,自於判決本旨及刑之執行不生影響。換言之,若有不符之情事,致生影響甚明。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程序事項部分,係依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後勤司令部)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決行照准後勤司令部軍紀監察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檢陳之行政調查報告,據以認定該管司令屬軍事審判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軍法警察官,於抗告人退伍離營前既已知悉其犯罪事實,堪認本案犯罪及發覺均在抗告人任職服役中,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高審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書理由欄參、實體部分所載「……核與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阡慎字第○九四○○○○七九二號函所附調查報告等載述情節相符,彼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語,分別於程序事項與實體部分有不同之認定,堪認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

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高審字第二四九號判決之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而原確定判決之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故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後勤司令部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阡慎字第○○○○○○○○○○號函所附調查報告,即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而原確定判決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卻對於經前審實體判決之證據置於不顧,確有審判時未注意或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又該證據既足以證明犯罪當時已存在之事實,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有「確實性」、「嶄新性」之新證據特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抗告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一○四年度軍聲再字第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裁定駁回確定;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抗告人前亦曾以同一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一○四年度軍聲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嗣由本院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就聲請再審意旨㈠、㈢所示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㈡關於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程序事項部分,主要係認定抗告人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退伍離營,惟後勤司令部軍紀監察處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檢陳抗告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行政調查報告建請依法偵辦,並由後勤司令部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決行照准,而後勤司令部司令乃軍事審判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軍法警察官,其於抗告人退伍離營前即已知悉其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之程序事項係在說明以後勤司令部准予依法偵辦之日期為發覺本案犯罪之時點,軍事法院就本案有審判權;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高審字第二四九號判決理由欄、參、實體部分則在說明依該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抗告人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後勤司令部臺中地區留守業務處上校處長,對於該管經費負有監督審核之責,同案被告王曉萍(嗣經判處罪刑確定)坦承係該管上尉訓練官,奉命兼辦行政業務等事實,與後勤司令部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阡慎字第○○○○○○○○○○號函所附調查報告等載述情節相符,足認上開不同審級軍事法院之判決書,前者程序事項部分僅說明本案審判權應歸軍事法院,後者實體部分則係載認調查證據之結果,抗告人就留守業務處經費負有監督審核之責,兩者所論列說明之事項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本於案內所有證據加以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係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再審意旨㈡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此部分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重覆聲請再審,屬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為不合法;或非所謂之新證據,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雄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書未載明依憑事實之日期,而該審係依後勤司令部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抑或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阡慎字第○九四○○○○七九二號函為事實之認定,然起訴時之事實與證據原屬不明,已屬未洽。又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雄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書本無前揭二函件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僅有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阡慎字第○九四○○○○七九二號函,綜觀全卷資料確無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阡慎字第○○○○○○○○○○號函可稽,此屬前審判決存在之事實違誤,原確定判決未撤銷此不存在之函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及第三百零四條規定,無後判之餘地。

㈡按前審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阡慎字第○○○○○○○○○○號函附行政調查報告,既屬原確定判決載認事實調查之結果,核與抗告人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刑事答辯狀主張是屬相同,抗告人是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退伍離營,核依上開兩期日比較觀之,軍事審判法院確無審判權或管轄權,且程序事項與實體判決應屬不可分,該調查報告與抗告人之答辯狀主張應認屬同一事實證據,始為適法。此外,原確定判決本於案內所有證據加以調查所得心證,認前審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阡慎字第○○○○○○○○○○號函所附調查報告等載述情節相符,然綜觀起訴書及本案全部卷證,無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阡慎字第○○○○○○○○○○號函附調查報告之情事,該函文自始不存在。縱原確定判決認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阡慎字第○○○○○○○○○○號函之事實存在,然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阡慎字第○○○○○○○○○○號函附行政調查報告自始即不存在,依本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刑事裁定之意旨觀之,已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可據為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等語。

五、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敍明抗告人雖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退伍,惟本案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在其任職服役中,且本案早經後勤司令部軍紀監察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檢陳行政調查報告建請依法偵辦,並由該管司令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決行照准,即於抗告人退伍前已發覺其犯罪,本案軍事法院自有審判權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提及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係後勤司令部依國防部軍紀監察處檢陳行政調查報告建請對抗告人涉犯貪污罪嫌依法偵辦,而經該司令部准予偵辦之日期;而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係後勤司令部九十四年阡慎字第○○○○○○○○○○號函之發函日期,二日期本屬二事,亦與原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無關。抗告意旨所舉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徒憑己見,漫為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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