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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立華彭幸鳴段景榕洪于智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抗告人
黃宇然(原名黃孟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 月1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兩者訴訟構造及功能並不相同。如以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非再審制度所能救濟。又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同條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指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 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聲請再審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未具備上開要件,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宇然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如原裁定理由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下僅列載序號)。惟抗告人所提編號㈠至㈢事由,僅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提起非常上訴範疇,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編號㈣、編號㈩後段之鄭忠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民事事件之證詞、李秉蒼於同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91號民事事件之證詞,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編號㈤至㈨以抗告人已提告林倉樂、簡聖哲涉犯偽證罪嫌,惟並未提出前揭證人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款、第2 項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編號㈩前段之抗告人以其僅係掛名董事,竟受有期徒刑4 年之判決,顯不合理云云,係抗告人片面主觀之意見陳述,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己見略以:㈠抗告人係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下之小職員,為保有工作賺取生活費,在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公司)負責人李秉蒼要求下擔任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原裁定應基於審判獨立原則,就該案件之證據一一審酌判斷為是。㈡原確定判決認有證據能力之證人有51人,但僅引用31人之證詞,並未就其餘證人之證言為准駁,何況所引用者均明確證述抗告人未親自參與犯罪。㈢林倉樂、簡聖哲在臉書FACEBOOK架設反金大業公司之懶人包,覬覦無極天地總源萬壽宮之神明財產,在金大業公司或李秉蒼無財產可供追討情況下,將抗告人硬拗為共同正犯云云等無關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難認為有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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