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449號
- 抗告人
- 蔡英美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等因莊榮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6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甚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為限。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蔡英美為受刑人即抗告人莊榮兆之配偶,自得為莊榮兆聲明異議。且莊榮兆被訴誣告案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莊榮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莊榮兆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據為執行之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或裁定開始再審,檢察官依法通知莊榮兆到案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莊榮兆應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屆期未到,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無著,迄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亦即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而上開拘提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依法即不得對之聲明異議,因認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核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執如附件所示之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未涉重大法律爭議,請求開庭,核無必要。
五、代理人乃受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之委任於審判中或偵查中代本人為訴訟行為之人。而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271條之1之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為限。則得依同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人,既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蔡英美欲委任莊榮兆為代理人,於法無據。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38條前段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上開規定,抗告人等既非辯護人或代理人,且本件非審判程序,亦無開庭,自無可資付與之「卷內筆錄影本」,無從准許抗告人等聲請檢閱卷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