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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7號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燦李英勇鄧振球梁宏哲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47號

抗告人
李佾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李佾瑞前於民國96年間,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迭經原裁定法院、本院分別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甲案)。97年間,抗告人復因竊盜等罪案件,經原裁定法院維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中關於有期徒刑8 月(竊盜罪,下稱乙①案)部分,其餘撤銷改判為8 月(共同竊盜罪,下稱乙②罪)、8 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乙③罪)、8 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乙④罪)、3 月(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乙⑤罪),其中乙①、乙②、乙⑤3 案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乙③、乙④案則經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均確定。又於97年間,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就其中竊盜罪7罪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列為丙①至丙⑦案),另就其中偽造文書共11罪部分,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列為丙⑧至丙⑱案),經原裁定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丙④及丙⑤二案,經本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撤銷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更審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經原裁定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丁①、丁②案);另丙⑦案則經本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又丙①、丙②、丙③、丙⑥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開啟再審,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均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原裁定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戊①、戊②、戊③、戊④案)。抗告人又於100 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後經原裁定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己案)。另上開甲、乙①至乙④、己案共6案,經原裁定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嗣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A案);而乙⑤、丙⑧至丙⑱、丁①、丁②、戊①至戊④案共18案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迭經原裁定法院、本院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下稱B案)等情,有卷附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於104年1月13日以104 年執更戊(原裁定漏載「戊」)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之刑期,其中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 月22日開始,執行期滿日為105年5月20日,係基於原裁定法院103 年聲字第1643號裁定所載10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為執行,有上開原執行指揮書之影本附卷可參。嗣因抗告人針對原執行指揮書中所載之4 次竊盜罪(即上開丙①、丙②、丙③、丙⑥案)聲請再審後,均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即上開戊①、戊②、戊③、戊④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所留存之6 罪,再向原裁定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後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即A案)。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期間即因此縮短而應予變更,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函文註銷原執行指揮書,並檢附106年執更戊字第49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A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刑期起算日期仍為98年1月22日,而執行期滿日則縮減為102 年8月20日(插接執行另案殘刑8月11日,折抵羈押刑期3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戊字第490號執行卷宗可參。㈢抗告人之執行案件,其中原執行指揮書原本執行期滿日為105年5月20日,而期滿後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更辛(原裁定漏載「辛」)第23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彰化原執行指揮書)自105年5月21日接續執行,故本件屬併合執行之情況。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後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同意再審聲請及裁准停止刑罰之執行確定,故於原執行指揮書期滿日前即104年9月25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先行釋放,是原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之刑,尚未執畢。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函文註銷原執行指揮書,檢附A執行指揮書,就上開A案部分為執行,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執更辛字第657 號執行指揮書(下稱B執行指揮書),亦註銷原本核發之98年度執更字第424 號、98年度執字第3432號、101 年度執字第3678號、彰化原執行指揮書(原裁定誤載為104 年度執更字第32號),並就上開B案部分,接續於A執行指揮書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A及B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在卷可稽。㈣另說明,B執行指揮書就上開B案部分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檢察官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已就B案中戊①至④部分,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衡酌抗告人之犯案次數、犯後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載述若不予抗告人發監執行,將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業已論述綦詳,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619號卷附刑事案件進行單及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亦經抗告人於另案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駁回後,嗣經原裁定法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故抗告人超出A執行指揮書期滿日並已執行(即102年8月21日至104年9月25日)之部分,係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B案(即B執行指揮書)時直接予以扣抵計算之,並不生所謂不能或無法執行之問題等情。因而認抗告人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徒憑己意,提出已不具確定判決效力之裁定或經註銷之執行指揮書,謂本件無接續執行關係存在,且無原裁定認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存在等語,均難認為有理由。至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之記載,僅在提醒執行人員及受刑人應注意事項,縱有誤載或漏載,仍不影響該執行指揮書之效力。B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雖未載及註銷彰化原執行指揮書等字樣,惟觀諸卷附上開二執行指揮書附件欄所依據之裁定內容,B執行指揮書所依據之定執行刑裁定,已實質取代彰化原執行指揮書上所載之定執行刑裁定,是彰化原執行指揮書亦失所附麗,當然被B執行指揮書取代。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更緝辛字第110 號指揮書,亦經B執行指揮書註銷,併此敘明。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何 信 慶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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