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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佾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佾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李佾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是依上開說明,法律之變更對本件受刑人此部分定執行刑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法院應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而關於數罪併罰,該數罪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如均為得易科罰金者,雖檢察官僅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仍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1387號解釋,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7568 號法律問題之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佾瑞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檢察官雖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僅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可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3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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