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佾瑞
- 選任辯護人
- 廖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78號),經本院判決確定後(97年度訴字第2422號),被告聲請就該判決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 、3 、4 、7 所載加重竊盜部分再審(104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104 年度抗字第427 號)後,本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理,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佾瑞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佾瑞、許原國、黃慶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慶昭負責駕駛交通工具搭載許原國、李佾瑞,且推由李佾瑞下車獨自尋找單人看顧店面之商家,並以佯裝購物為理由,支開被害人,之後再趁機下手行竊之方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4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之詮友醫療器材行,竊取朱耿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又於97年4 月10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之高島健康生活館,竊取張惠雅所有之現金1,300 元及健保卡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另於97年4 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0 段000 號之加倍閱讀生活館,竊取胡秀蓉所有之現金4,000 元、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 張及證件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再於97年4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址設於臺中市○○路0 段0000號之宸舍家俱,竊取劉美麗所有之大同牌TS-916型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瑞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共犯許原國、黃慶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朱耿毅、張惠雅、胡秀蓉、劉美麗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4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許原國、黃慶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雖然起訴書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但依據前述被害人證述之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僅被告一人下手行竊,許原國、黃慶昭則在附近等候,並無任何在場把風,或使竊盜犯行容易實現之舉動,自不符合結夥之概念,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更正為普通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案並無更正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所犯前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但本案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致合法財物,竟基於貪念,動手行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本院已可充分感受被告試圖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各行為手段之差異不大,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目前從事園藝的工作,台南、臺中都有在做,每個月薪水約2 萬多元,目前未婚也沒有小孩,尚須奉養父母,而我現在知道之前做的不應該,以後會改過向善,之前我是因為家境不好起了貪念,才會做這些行為,我是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過重,被告希望本院能夠給予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其辯護人則表示希望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在5 天內,間隔甚短,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備註 │ ├──┼───────┼──────────────────┼───────┤ │1 │犯罪事實㈠ │李佾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原確定判決附│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表一編號2 │ │ │ │壹日。 │ │ ├──┼───────┼──────────────────┼───────┤ │2 │犯罪事實㈡ │李佾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原確定判決附│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表一編號3 │ │ │ │壹日。 │ │ ├──┼───────┼──────────────────┼───────┤ │3 │犯罪事實㈢ │李佾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原確定判決附│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表一編號4 │ │ │ │壹日。 │ │ ├──┼───────┼──────────────────┼───────┤ │4 │犯罪事實㈣ │李佾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原確定判決附│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表一編號7 │ │ │ │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