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711號
- 抗告人
- 董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董德明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4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減輕之刑度甚多等情,請鈞院依公平及比例原則,對伊另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14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8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87年7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未違背量刑之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其他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以及不同被告一再犯案之態度、行為惡性及反社會人格等均未必相同,本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僅泛稱參照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減輕之刑度甚多等情,請求本院依公平及比例原則,對其另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云云,而為單純定應執行刑輕重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