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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段景榕張智雄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抗告人
李中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6年度聲再更㈠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院即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是聲請再審除原確定判決繕本外,必須提出「證據」為其法定程式,應先審查。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中保對原審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08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原確定判決第55頁第3行部分:確定判決認民國99年3月11日入境時須存入新臺幣 (下同)7 萬5千元,顯係認定有誤。99年1月6日 (內政部)移民署人員至家中訪談,告知須「存款證明」,抗告人遂向吳西雄借款,有105年度聲再字第429號裁定可稽。99年1月7日存入,99年1月8日上午送至移民署櫃檯,先附「存款證明」,才能核發入臺證,可向移民署查證。(2)、再關於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1、22行部分:98年12月7 日由吳西雄安排抗告人與友人廖哲彪前往福州,廖哲彪娶姊姊,抗告人娶妹妹,同年月10日返臺,有移民署出入境(紀錄)可稽。廖哲彪妻於103年5 、6月間,因從事色情行業遭查獲、並判刑、遣返,反觀抗告人婚後,每年回娘家2次,有移民署出入境 (紀錄)可稽。然廖哲彪竟獲檢方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實難甘服。又抗告人98年時,因積欠銀行卡債,99至102 年由家人、自有,及友人丁吉容資助100萬元、許秀鳳資助200萬元清償卡債,有「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可稽,並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且赴娘家(福建閩清)均刷卡購買機票。綜上所陳,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審查合法,106年4月11日院欽刑00000000000 號函可稽,為此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其上開 (1)所列之借款證明,業經抗告人前持以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另案駁回。至於(2)所列之入出境紀錄、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刷卡資料及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106年4月11日院欽刑000 00000000號函,經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為更有利抗告人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而予駁回。

三、惟查:稽之卷內資料,抗告人雖提出確定判決之繕本,但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所謂「借款證明」、入出境紀錄、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刷卡資料、原審法院裁定及函文等其主張之「證據」。是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與法律所規定之程式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未盡周延,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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