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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鄭水銓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

抗告人
鄭伯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七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伯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另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七年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十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雖係刑法第五十條之上限,惟抗告人在監服刑期間誠心悔悟,接受監所教誨未逾矩,依監所管理規定,有期徒刑三十年與無期徒刑之累進處遇規定並無二致,請依自由裁量權責更定為二十九年云云。惟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六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十年,在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及附表編號2至6部分,另經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二十七年加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六年合計之三十三年以下,且未逾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要屬原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所執累進處遇之規定,非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所需審酌,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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