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937號
- 抗告人
- 楊勝智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本件抗告人楊勝智前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原審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有罪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判決可查,是抗告人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確定實體判決係本院上開判決,並非原審法院上開判決,而依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玆為92年度重上更
㈤字第47號盜匪殺人乙案,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依法提呈聲請再審書狀」,並檢附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原審卷第 2、16至28頁),其係就原審法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未察,逕引述該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認聲請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自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