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非字第206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陳思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43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6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03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3 之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事由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依同法第256 條之1 之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仍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 條第1 項或第258 條中段撤銷原處分。又上開7 日之再議期間既係自『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應合法送達於被告,否則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無由確定。從而,上開再議期間倘未屆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檢察官如逕行起訴,因與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符。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亦規定甚明。亦即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其送達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3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思叡因涉犯肇事逃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2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753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記載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書立悔過書(已履行完畢);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得由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自治團體。因該緩起訴處分係經告訴人同意,不得聲請再議而確定。原署檢察官並於104 年8 月27日核發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嗣因被告於履行期間未向公庫支付9 萬元,原署檢察官乃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81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就前揭犯行以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61 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惟查:被告陳思叡自105 年2 月23日起即入伍,在陸軍服常備兵役,迄105 年6 月18日退伍,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 年4 月6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7 號函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足稽。依上開規定,原署檢察官前揭105 年度撤緩字第18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被告服役時之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屬適法。然原署檢察官不察,竟向被告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0 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5 年5 月16日將前開訴訟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迄今未領取,以及於105 年5 月25日送予被告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故將文書交予受僱人即豐原市政天廈之管理員林如謨簽收,此有原署送達證書2 份及外埔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處於尚未確定狀態。則原署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對被告前揭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程序不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未察,竟於106 年2 月13日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437 號判決被告陳思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糾正。」
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3 款規定,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若檢察官未察,遽行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陳思叡因涉犯刑法第185 之4 條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以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1753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記載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履行下列事項:㈠、書立悔過書(已履行完畢);㈡、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得由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自治團體。因該緩起訴處分係經告訴人同意,不得聲請再議而確定。原署檢察官並於104 年8 月27日核發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嗣因被告於履行期間未向公庫支付9 萬元,原署檢察官乃於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8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就被告前揭犯行以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61 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惟查,被告自105 年2 月23日起即入伍,在陸軍服常備兵役,迄105 年6 月18日退伍,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 年4 月6 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稽。依上開規定,原署檢察官前揭105年度撤緩字第1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被告服役時之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屬適法。然原署檢察官不察,竟向被告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5年5月16日將前開訴訟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迄今未領取,以及於105 年5月25日送予被告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本人,故將文書交予受僱人即豐原市政天廈之管理員林如謨簽收,此有原署送達證書2份及外埔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尚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處於尚未確定狀態。則原署檢察官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對被告前揭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竟於106年2月13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7號判決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