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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培師
李昌益
林塘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4436、2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高培師、李昌益、林塘興等3人以加重強盜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3人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
一、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係以:潘○名與楊○兒主觀上確係認遭鄭○泉夥人設局詐賭,於告知高培師後,由高培師夥同林塘興、李昌益等人糾眾前往賭博處所即鄭○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犯下本案,則被告等 3人是否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全然無疑云云。因認被告等 3人尚無強盜之行為及犯意,而不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即以被告等3 人與潘○名、楊○兒係遭鄭○泉夥人設局詐賭,欲索回被詐賭之金錢,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案發當日,被告等 3人夥同其他共20餘人進入鄭○泉住處,除即毆打在場賭博之鄭○泉、徐清文、許太郎外,即在賭桌旁客廳打電腦、看電視之鄭○泉次子鄭○中及在房間內睡覺之鄭○泉長子鄭○佑亦遭毆打限制自由,以上 5人並均受強暴、脅迫而當場交付現金。被告等人復將鄭○泉父子 3人強押至高培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 2樓之住處,分別以手銬銬住,復施以電擊、毆打,並命籌款,而鄭○泉、鄭○中因受前開遭手銬銬住、電擊、毆打、恫嚇等強暴、脅迫之情況下,於翌日共同簽發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4紙交付高培師、潘○名等人收執,高培師繼指示李昌益等人強押鄭○中返回○○路住處拿取鄭○泉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交付等情。對鄭○泉究係夥同何人向潘○名、楊○兒詐賭?其詐賭之金額若干?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徐清文及許太郎固為參與賭博之人,然是否為被告等人所認係詐賭之同夥人,仍屬不明;另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鄭○泉之子並未就賭博贏錢有所分紅一節,業經楊○兒於第一審結證明確,另賭博過程中無人負責張羅飲食,賭客如須飲食均係自行購買攜帶到場等情,亦據鄭○中、鄭○佑證述在卷,堪認鄭○泉父子 3人於被錄音過程中坦承詐賭、吃紅等情未必皆屬真實云云(原判決第37頁)。似認鄭○中、鄭○佑並未參與賭博。則被告等人以強暴、脅迫未參與所謂詐賭之人致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金錢、籌錢、簽發本票,即難謂係為索討賭金之行為,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刑法之加重強盜罪。究實情如何?攸關法律之適用,即應予詳查究明,原審就此未予釐清說明,概認被告等 3人之行為,均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不成立加重強盜罪,其法則之適用,是否正確,饒堪研求。
二、原判決理由另以:依高培師於偵查中所提出經扣案並稱係潘○名或楊○兒自鄭○泉○○路賭博處所取得之編號 1至11之撲克牌,經第一審勘驗結果:「編號1之藍綠色方格紋牌中,方塊A、K、9、3及梅花9等牌之背面有摸起微凸之透明點附著其上,且各張牌之透明點分佈在不同位置;編號 2之深藍色格紋之牌中,黑桃A摸起來有一道凹痕,且背面有一很細微的透明小點;紅心A摸起來有一道凹痕,且其中一個字母A處有明顯折痕;方塊A摸起來有一道凹痕」。堪認上揭撲克牌確有以在不同位置附著微凸透明點、凹痕、折痕等方式,在部分撲克牌背面作記號之情形。雖前揭撲克牌並非檢警於經報案後在鄭○泉住處當場查扣,然依許太郎於第一審證稱:當時好像有聽到衝進來的人說要拿走撲克牌等語;楊○兒於第一審證稱:伊到鄭○泉住處賭博3次,第2次時,伊等看鄭○泉的朋友拿牌怪怪的,伊就偷偷從賭桌上拿 1副牌回去給「阿忍」的朋友檢查,發現每張都有做記號,後來隔1、2天鄭○泉又打電話給伊邀伊去其住處賭博,伊就跟潘○名及另名女性朋友去,賭博過程中「阿忍」打電話說他在樓下,要伊拿撲克牌給他看,確定是否為有做記號的撲克牌,伊就從賭桌上偷拿 1副撲克牌到樓下給「阿忍」看,發現有做記號等語;潘○名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案發當日,楊○兒下樓領錢時,有把撲克牌帶下樓給高培師、楊○兒的男友及一名朋友檢驗,確定是有做記號的撲克牌,撲克牌現在在高培師那邊等語。堪認上揭撲克牌確係高培師等或楊○兒先後自鄭○泉○○路賭博處所取得云云,資為鄭○泉有詐賭之證據(原判決第13、14頁)。
然查上開撲克牌,係案發後逾8月,由高培師之辯護人於 103年3月18日偵查中具狀提出26副撲克牌(10副已拆封、16副未拆封)及錄音光碟 1片,陳稱:撲克牌為鄭○泉所使用之詐賭工具,錄音光碟係鄭○泉詐欺成員承認詐賭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4436號卷第 298頁)。並非警方在案發時於鄭○泉或高培師住處當場查扣所得,亦非被告等人於案發後即時提出,且提出之撲克牌數量高達26副,與原判決前揭所載楊○兒供述僅於案發前及案發當日賭博時各攜出 1副撲克牌等情,並不相符。再者,楊○兒於第一審證稱自鄭○泉住處攜出之撲克牌經檢查後發現「每張均有做記號」(第一審卷3第210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記號是撲克牌「邊緣有一點紅紅的」云云( 101年度偵字第14436號卷第208頁)。所述與第一審法官勘驗上開26副撲克牌結果顯示:已拆封之10 副撲克牌中,僅有4副牌中之部分紙牌有微凸透明點、凹痕、摺痕或污漬,其他 6副已拆封及16副未拆封之撲克牌均無任何異狀等情(第一審卷 1第151至160頁勘驗筆錄及照片)。亦不相符。而高培師於第一審勘驗後即陳稱:「(法官問:今日勘驗的扣案撲克牌是從何人那裡扣案的?)答:撲克牌是我拿給律師的,好像是楊○兒或潘○名從被害人住所那邊拿的,這些撲克牌都是他一起拿給我的。(法官問:你有無動過這些撲克牌?)答:沒有,我是原封不動交給律師。」(同上卷第 153頁)對究係何人所交付,其供述亦非明確。則該等26副撲克牌是否確係於鄭○泉住處取得,而為鄭○泉作為詐賭之工資,並非無疑。又縱上開撲克牌確係取自鄭○泉○○路住處,然參之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被告等人為迫使鄭○泉父子承認詐賭,便於錄音取證,竟對鄭○泉父子施以電擊、毆打,迫使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而予錄音(原判決第 5、21至37頁),並交由辯護人連上開撲克牌提出為證,以證明鄭○泉有詐賭之行為。其舉證之誠信已堪予嚴加質疑,則上開勘驗所得撲克牌上之異狀記號,有無係被告等人事後臨訟加工偽作之可能?亦非無疑。原審未予釐清,復未於判決內剖析明白,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遽採為本件有詐賭論斷之依憑,自屬率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依原判決理由所憑引鄭○泉於第一審證稱:「我是透過萬華友人認識潘○名、楊○兒,然後到楊○兒住處賭博撲克牌『三公』遊戲,當時參與賭博的人有20多人,我都不認識,這是我和潘○名等人第 1次玩牌,當時楊○兒有留下我的電話,說改天約朋友來我家裡玩,過了2、3天,楊○兒就打電話給我,跟我約 101年 6月20日到我○○路住處玩牌,我找了朋友徐清文,徐清文又帶他朋友許太郎來,潘○名、楊○兒則帶了另1、2名越南女子及1 名北越男子到場一起賭博,潘○名、楊○兒有輸有贏,輸贏不到10萬元,然後潘○名、楊○兒又主動邀約在同年月22日即案發當日再來○○路住處玩牌,這次我有贏3至5萬元,徐清文、許太郎的輸贏都在10萬元內,潘○名、楊○兒在○○路住處賭博 2次,加起來共輸不到幾萬元;徐清文於第一審證稱:伊應鄭○泉之邀,帶同許太郎至○○路住處先後賭博 2次,在場有潘○名、楊○兒等越南女子,桌面上約是 1、20萬元的現金在輸贏各等語。
均指其等與潘○名、楊○兒等人賭博輸贏金額各僅約 1、20萬元左右(原判決第12、13頁)。與原判決理由所載楊○兒於第一審證稱:伊到鄭○泉○○路住處賭博過3次,第1次伊跟北越男友「阿忍」及另名女性朋友去,潘○名沒有去,第2、3次潘○名有跟伊去;每把下注金額 3萬元、5萬元甚至7萬元、12萬元,伊自己第1次輸了170萬元,第2次輸60萬元,第3次輸40幾萬元;潘○名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去過鄭○泉○○路住處賭博 2次,伊總共輸將近100萬元,楊○兒輸超過170萬元各等語(原判決第 13、14頁)。雙方所述之輸贏相去甚遠。據楊○兒於第一審稱案發時,其在一家越南小吃店工作,薪水約2萬多至3萬元云云(第一審卷第 202頁);而潘○名於案發時係從事夜市擺攤賣衣及兼職阿公店陪酒工作,為其於偵查時所自承,並據鄭○泉於偵查時證述在卷(101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105頁、101年度偵字第14436號卷第 216頁)。以其二人之經濟資力而言,與其所述賭博輸贏金額,似不相當。鄭○泉於第一審就檢察官提示潘○名之偵訊筆錄訊以潘○名、楊○兒輸 200多萬元云云,是否事實?答稱:「他們哪來這麼多現金,桌面上總共才10幾萬元現金,怎麼可能這麼多現金,我覺得他們是賭不贏,就用搶的,後來為何動用這麼多人來我家,他是有計畫性的。」(第一審卷3第8頁)檢察官問:「案發那次在你家賭博,潘○名、楊○兒有無就他們輸錢的事情向你抱怨或質疑過?」答:「都沒有,但是我總覺得那天不對勁,楊○兒一直觀察我家裡,他玩完就到我家四處看,我覺得那天奇怪,楊○兒四處看完就一直下去樓下,然後上來,也許楊○兒是打電話通知人,我總覺得這件事情他有計劃。」問:「在你家賭博的兩次,賭博的過程中,同桌賭博的人有無任何人提過詐賭的事情?」答:「都沒有,我覺得他帶北越男子過來的目的,是他們如果能贏就贏,不能贏就有計畫性的搶錢,案發當天,楊○兒到我家之後,在我們開始玩牌之前,楊○兒有問我家裡現金多不多,問我有多少現金,他說今天輸贏要大一點,如果不夠,就去提款,我就跟他說大約有幾十萬,我那天剛好有收款在家,我家有幾十萬元現金。」(同上卷第10頁)。原判決事實亦認定:「其間,楊○兒先以參觀為由藉機觀察○○路住處之格局,並與潘○名共同向鄭○泉、徐清文、許太郎表示希望提高賭博押注金額,誘使其等取出更多現金」等情。堪認楊○兒、潘○名行徑可疑。另依卷內資料,鄭○泉、鄭○中及鄭○佑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指稱:被告等人一開始係要鄭○泉籌出1000萬元( 101年度他字第6622號卷第5、22、109、129、133頁, 101年度偵字第14436號卷第249頁,第一審卷 3第13、129、148頁)。以上如果屬實,則被告等人索求1000萬元,顯然已逾楊○兒等人所輸之金額,則縱有詐賭情形,然就逾越之金額,難謂無強盜之犯意。則本件究有無詐賭情形?楊○兒等人賭輸之金額多少?事實仍屬不明。而被告等人是否確有「賭不贏則搶」或「假藉索賭金真行搶」之意思?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此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予查究明白,遽行判決,其法律之適用是否正確,即無憑判斷。
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