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培師
- 選任辯護人
- 潘東翰律師(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昌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塘興
- 選任辯護人
- 江倍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36號、第24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培師、李昌益、林塘興部分均撤銷。
高培師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手銬叁副、電擊棒壹支,附表所示本票肆紙,均沒收之。
林塘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手銬叁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之。
李昌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手銬叁副、電擊棒壹支,附表所示本肆紙,均沒收之。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高培師與潘雪名(綽號「冰冰」,越南籍,現通緝中,由原審另行審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潘雪名與楊氏兒(綽號「阿兒」,越南裔,已取得我國國籍,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認其亦為本件共犯)為朋友關係。緣潘雪名、楊氏兒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忍」之北越籍男友於民國101年6月間前往鄭成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下稱健康路住處)賭博撲克牌,因認遭鄭成泉等以在撲克牌作記號之方式設局詐賭輸錢而心有不甘,經潘雪名告知高培師後,高培師為討回潘雪名遭詐賭之賭金,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私行拘禁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潘雪名、楊氏兒及「阿忍」再赴鄭成泉健康路住處參與賭博,高培師則糾眾至健康路住處樓下等候,伺機透過潘雪名、楊氏兒、「阿忍」之接應進入該處討回遭詐賭之賭金。謀議既定,即由楊氏兒與鄭成泉聯繫約定於同年月22日攜同數名越南友人至健康路住處賭博,高培師則夥同具相同犯意聯絡之林塘興、李昌益(綽號「阿牛」)、綽號「阿賢」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20餘人,於該日11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溪尾停車場(下稱溪尾停車場)會合後,於潘雪名帶同下,陸續前往健康路住處,楊氏兒亦與「阿忍」前往該處,嗣由潘雪名、楊氏兒、「阿忍」於同日13時許先進入健康路住處,與鄭成泉及其友人徐清文、許太郎一起賭博撲克牌,高培師、林塘興、李昌益、「阿賢」等20餘人則於該住處樓下等候。其間,楊氏兒先以參觀為由藉機觀察健康路住處之格局,並與潘雪名共同向鄭成泉、徐清文、許太郎表示希望提高賭博押注金額,誘使其等取出更多現金,潘雪名、楊氏兒與「阿忍」復先後多次假借提款、購買飲食、有朋友到場或撥打電話之名義下樓,其間高培師並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插入不知情第三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潘雪名聯繫,確認時機成熟後,即由楊氏兒於同日15時許,於未經場所主人鄭成泉同意下,擅自帶同李昌益、林塘興、高培師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計約20餘人接續侵入健康路住處,挾其人數明顯優勢,在高培師指揮下,以鄭成泉詐賭為由,喝令在場之人均不許動,由高培師、李昌益徒手毆打鄭成泉,高培師亦徒手毆打徐清文,其他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許太郎,致鄭成泉受有左眼部挫傷併瘀青、雙手食指挫傷之傷害,徐清文受有臉部嘴角及眼角紅腫、許太郎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徐清文、許太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間,刻正在賭桌旁客廳打電腦、看電視之鄭成泉次子鄭執中亦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並未成傷),高培師等人並命其等低頭蹲跪於地、交付手機以斷絕對外聯繫並予控制行動後,喝令交出全部現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令鄭成泉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徐清文交付現金18萬元,許太郎交付現金3萬7,000元,鄭執中則交付現金15,000元,嗣上開人等並取走賭桌抽屜內當日賭資4萬元,並由其中2、3名成年男子將當時在房間內午睡之鄭成泉長子鄭仙佑強行押至客廳毆打之(無證據證明已成傷),林塘興並喝令其低頭蹲跪於地,以此強暴及挾人數明顯優勢之脅迫方式,令鄭仙佑交付現金1萬6,700元,並由潘雪名當場與楊氏兒、「阿忍」等人朋分。
二、高培師、林塘興、李昌益、潘雪名等人意欲使鄭成泉等人交付更多財物,乃承繼前開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高培師見已大致掌控全場,惟因現場人數過多,又非自己熟悉之處所,不利週旋,乃指示林塘興、李昌益等人將鄭成泉等全數押回高培師與潘雪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同居住處(下稱蘆洲長榮路住處),吩咐完畢後即先行下樓開車,林塘興亦隨同高培師下樓待命。於李昌益及其他男子動手強押鄭成泉等人之際,鄭成泉退至客廳旁廚房內取出菜刀欲行反抗,惟旋被李昌益及其他2、3名男子分別徒手及持椅凳毆打其背部、頭部反擊致菜刀掉落而未果,徐清文、許太郎則趁此騷動先後逃離現場,楊氏兒、「阿忍」亦於此際先行離去。待重新控制現場後,即由李昌益與另名成年男子一左一右強押鄭成泉下樓,搭乘另名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車輛(下稱A車),並於車內以毛巾矇住鄭成泉頭部。另由2名成年男子一左一右強押鄭執中下樓,而於其他2名男子強押鄭仙佑經過健康路住處大門旁房間門口時,鄭仙佑趁機跑進房間,從窗戶跳下欲行脫逃,惟仍遭於樓下待命接應之2、3名成年男子壓制,鄭執中、鄭仙佑隨即先後遭押入高培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雙門小客車(下稱B車)之後座,由林塘興坐於一旁看管,並與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另名成年男子將鄭執中、鄭仙佑頭壓低並矇住眼睛,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未扣案)恫嚇以控制行動,高培師於同日16時16分左右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指示車上之人分別強押鄭執中、鄭仙佑搭乘箱型電梯至高培師蘆洲長榮路住處。上開A車則先駛至溪尾停車場,由李昌益及另名成年男子一左一右將被毛巾矇頭之鄭成泉自A車強押至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鄭水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後座,並分別坐於鄭成泉兩側看管,另有一名成年男子亦坐進C車副駕駛座,鄭水濱即駕駛C車於同日16時19分左右抵達蘆洲長榮路住處1樓地下車道前,由車上之李昌益等人強押鄭成泉下車,於高培師之帶領下,乘坐箱型電梯進入蘆洲長榮路住處,嗣鄭水濱即先行離去。
㈡潘雪名隨後亦趕赴蘆洲長榮路住處,在該住處內,高培師為防止鄭成泉、鄭執中、鄭仙佑逃離,遂以3副手銬分別銬上鄭成泉父子3人,並以另支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擊棒輪流電擊及徒手毆打之,使鄭成泉受有左前臂多處表淺損傷、右前臂表淺損傷,鄭仙佑受有胸口與背部皮膚表淺傷,鄭執中受有頭部及左手肘挫傷(鄭執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李昌益及其他成年男子輪流看管鄭成泉父子3人,復由其他成年男子向其等恫稱攜有槍枝(無證據證明有實際攜帶或取出槍枝),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逼迫鄭成泉父子3人承認詐賭,並予錄音,復要求其等當晚須設法籌出款項交付,否則無法離開,且恫嚇要將鄭執中、鄭仙佑帶至山上埋掉等語,嗣鄭成泉乃使用高培師提供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友人洪國敦籌措款項,林塘興並居中聯繫與洪國敦相識之友人張宗仁出面與洪國敦接洽,而參與要求鄭成泉籌款交付之過程,惟因洪國敦無法籌得款項而未果,林塘興即先行自蘆洲長榮路住處離去。
㈢嗣高培師、李昌益、潘雪名及其他在場成年男子,再承繼前開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高培師、潘雪名主導,要求鄭成泉等簽發本票,鄭成泉、鄭執中因受前開遭手銬銬住、電擊、毆打、恫嚇等強暴、脅迫之情況下,於翌日(101年6月23日)10時許,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交付高培師、潘雪名等人收執,高培師繼指示李昌益、「阿賢」及另名成年男子共3人強押鄭執中搭乘由該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之B車,返回上開健康路住處拿取鄭成泉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於同日11時55分至11時57分期間,在健康路住處樓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由鄭執中陸續提領現金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交付李昌益,經李昌益等人電話告知高培師已領得款項後,始讓鄭執中自行返家,高培師等人則於13時許,將鄭成泉、鄭仙佑載送至蘆洲某河堤旁釋放。
三、嗣經警方依徐清文、洪國敦報警而循線於101 年7 月7 日陸續查獲高培師、林塘興、李昌益、鄭水濱、潘雪名、楊氏兒等人,並扣得高培師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上開二、㈡所述之電擊棒1支、手銬3副及附表所示本票4紙,始悉上情。
四、案經鄭成泉、鄭仙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培師、林塘興及被告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一第120、159頁背面至160頁,卷二第57至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高培師、林塘興及被告3人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120、159頁背面至160頁,卷二第57至75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上揭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私行拘禁等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培師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妨害自由、在健康路毆打被害人鄭成泉以及施行拘禁的時候有用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以及毆打被害人傷害部分,以及侵入住居部分,我都承認」,「除了強盜以外,其他過程、手段我都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卷四第55頁,本院卷二第79頁);上訴人即被告林塘興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我都承認」,「阿財說高培師女友被詐賭,問我有無空過去幫忙,…我只有參與押鄭執中到樓上」等語(原審卷一第95頁,卷四第55頁,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李昌益於原審中坦承:「侵入住宅、傷害、妨害自由我承認」等語(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69頁背面,卷四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成泉、鄭仙佑及被害人鄭執中、徐清文、許太郎暨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雪名、鄭水濱、共犯楊氏兒及證人張宗仁、洪國敦、連茂成、許世峰、陳韋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情形大致相符(鄭成泉部分,第6622號他卷第4至8、18至19、105至112、131至134頁,第14436號偵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卷三第7至19、21至34頁;鄭仙佑部分,第6622號他卷第21至23、127至131頁,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卷三第124至137頁;鄭執中部分,第6622號他卷第27至29頁,第14436號偵卷第247至250頁,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卷三第144至161頁;徐清文部分,第6622號他卷第40至41、112至116,原審卷三第64至76頁;許太郎部分,第6622號他卷第102至103、116至117頁,原審卷三第35至42頁;潘雪名部分,第14436號偵卷第34至38、214至220頁;楊氏兒部分,第14436號偵卷第41至44、205至210、281至284頁,原審卷三第198頁背面至222頁;鄭水濱部分,第24198號偵卷第18頁,第14436號偵卷第265至266頁,原審卷一第70、73、193至194頁,卷二第85頁背面至86、111頁背面至112頁,卷三第7至19、21至34頁;張宗仁部分,第14436號偵卷第114至117頁,原審卷三第114頁背面至120頁;洪國敦部分,第6622號他卷第33至36、111至112頁,連茂成部分,第24198號偵卷第20至22、28、87至90頁;許世峰部分,第24198號偵卷第4至5頁,第14436號偵卷第頁264至265頁;陳韋辰部分,第24198號偵卷第30至35頁,第14436號偵卷第262至263頁);此外,復有:⒈潘雪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氏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23日11時至13時許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⒉楊氏兒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雪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⒊被告高培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氏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第14436號偵卷第39至40、137至144、147頁);證人許世峰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同案被告鄭水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資料(第24918號偵卷第8至10、16頁),及被害人鄭成泉於原審當庭繪製健康路住處之平面圖(原審訴字卷三第46頁)、案發當日潘雪名與楊氏兒出現於健康路住處樓下及鄭成泉父子3人當日15時39分遭押至健康路住處樓下、被告高培師駕駛B車於當日15時44分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巷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第6622號他卷第96至100頁、第14436號偵卷第12至13、19頁),暨卷附原審當庭勘驗B車、C車先後抵達蘆洲長榮路住處地下室、地下車道前及被害人鄭執中、鄭仙佑、鄭成泉先後遭押下車、進入電梯上樓暨潘雪名隨後搭乘電梯上樓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第14436號偵卷第13至1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9頁背面至111頁),及鄭成泉父子3人之診斷證明書、鄭執中遭被告李昌益等人押至超商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鄭成泉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對帳單、被告高培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本票4紙之照片、本票影本各1份;及被告高培師於偵查中所提出26副撲克牌(10副已拆封、16副未拆封)及鄭成泉父子3人遭強押至高培師蘆洲長榮路住處之對話過程錄音光碟(第14436號偵卷第298、304頁),先後經原審當庭勘驗,其中撲克牌部分(經編號為1至11):⒈編號1之藍綠色方格紋牌中,方塊A、K、9、3及梅花9等牌之背面有摸起微凸之透明點附著其上,且各張牌之透明點分佈在不同位置;
⒉編號2之深藍色格紋之牌中,黑桃A摸起來有1道凹痕,且背面有1很細微的透明小點;紅心A摸起來有1道凹痕,且其中1個字母A處有明顯折痕;方塊A摸起來有1道凹痕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1張,及上揭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內容詳下述)等在卷可憑(第6622號他卷第17、20、26、32、151至152頁,第14436號偵卷第27至31-1、75、147至15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5頁背面至82、第151至160頁),暨被告高培師所提出經原審當庭勘驗編號1至11之撲克牌及其所有電擊棒1支、手銬3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附表所示本票4紙等扣案足資佐證。
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塘興有參與迫使鄭成泉、鄭執中簽發本票及提款交付部分,訊據被告林塘興堅詞否認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而被告高培師雖曾於警詢供稱:本票是由「阿牛」、「阿賢」、胖胖男子、某位外省腔調男子於101年6月23日放鄭成泉父子3人回去後交給伊的云云(第14436號偵卷第8頁背面),嗣於原審證稱該份警詢筆錄所述之「胖胖男子」應係指被告林塘興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88頁),固堪認其該份警詢筆錄所述之「胖胖男子」即為被告林塘興無訛;然依證人張宗仁於原審所述被告高培師因鄭成泉向洪國敦籌款未果,而擬改要求鄭成泉等簽立本票之時,被告林塘興已離開蘆洲長榮路住處,即被告高培師於偵查中亦改稱:本票是被告李昌益、「阿賢」等人提款回來後交給我的等語(第14436號偵卷第226、228頁),嗣並於偵訊時證稱:本票是「阿賢」給伊的等語(第14436號偵卷第290頁),於原審亦結證:本票是人放回去後,「阿賢」拿給伊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71頁),核與同案被告潘雪名警詢、偵查均稱本票係「阿賢」所交付等語相符(同上卷第36頁背面、219頁),被告李昌益於警詢、偵查時亦坦認知悉鄭成泉等人簽立本票,伊有看到本票等語(同上卷第53、199頁),復參諸本件係於鄭成泉等簽立本票後,被告高培師等人為確認其等嗣後付款資力,乃要求先交付部分現金,始有被告李昌益等強押鄭執中至超商提款之情,是堪認被告高培師偵查中所述及潘雪名警詢、偵查所述本票係由被告李昌益、「阿賢」等人押鄭執中提款後返回蘆洲長榮路住處所交付一節,較為可採。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林塘興有參與迫使鄭成泉、鄭執中簽立本票及提款交付之過程,自難以被告高培師先前未臻明確且與其他卷證資料不符之警詢供述,而為被告林塘興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上揭所指,應屬誤會。
㈢綜上,堪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採信。被告3人所涉無故侵入住宅、傷害及私行拘禁等事證均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高培師、林塘興、李昌益等人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㈠公訴意旨固指同案被告潘雪名因懷疑鄭成泉在紙牌上做記號而導致輸錢,遂與被告高培師共同謀議由潘雪名再前往賭博,並於過程中假借提款名義下樓通知被告高培師、林塘興、李昌益等計約20餘人至鄭成泉上揭住處,以毆打、命跪下等強暴、脅迫而不能抗拒之方法,令鄭成泉、徐清文、許太郎、鄭仙佑、鄭執中交付上揭身上現金,並強押鄭成泉、鄭仙佑、鄭執中至被告高培師長榮路住處銬上手銬,繼之以電擊棒輪流電擊及毆打,並恫稱要將鄭執中鄭仙佑帶至山上埋掉等語,使鄭成泉父子3人均不能抗拒,於翌日上午由鄭成泉等共同簽發本票4紙,且強押鄭執中返回健康路住處拿取鄭成泉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等情,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㈡然訊據被告高培師、林塘興、李昌益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高培師辯稱:伊係因女友潘雪名及潘雪名友人楊氏兒遭鄭成泉詐賭共約300萬元,始於案發當日協同李昌益等友人至該處欲討回其等遭詐賭所輸之款項,後來並將鄭成泉等人帶回伊蘆洲長榮路住處,要鄭成泉父子3人還潘雪名、楊氏兒遭詐賭之金錢,且經其等將之上銬並予以電擊及毆打後,其等有承認詐賭,後來潘雪名有將鄭成泉、鄭執中所簽附表所示本票4紙拿給伊,並對伊稱鄭執中有去提款等語。
⒉被告林塘興辯稱:伊於案發當天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遇到高培師,高培師稱其女友遭人詐賭,且不接電話,不知是否有遭限制自由,要伊過去幫忙,伊為了解狀況才搭高培師的車前往健康路住處,先在該住處樓下等了1個多小時,後來高培師等人先衝入該住處,伊跟在他們後面,見住處的門開著就走進去,看到裡面很多人,約有一、二十人,待了幾秒伊就下樓獨自坐在高培師車輛駕駛座後方的後座位置等高培師,後來有人把2個被害人推到車上坐在伊旁邊,副駕駛座也坐了1個人,到達蘆洲長榮路後,高培師要伊幫忙把人帶到樓上住處,伊就帶其中1個被害人進去該住處,高培師等人就把2個被害人帶到房間,後來又有人把鄭成泉帶進該住處的房間,伊就坐在客廳看電視,沒有進去房間,伊待了約2小時後離開,迨當晚23、24時左右,因伊再到蘆洲長榮路住處問高培師事情處理如何,他稱沒有處理,伊待了一下就離開了,之後就沒有再跟高培師聯絡。本案從頭到尾,伊都是要處理詐賭的事情,伊沒有毆打被害人或命其蹲跪於地,也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沒有強盜行為等語。
⒊被告李昌益辯稱:案發當日是高培師打電話給伊說需要伊幫忙,與伊約在健康路住處會合,伊到場後,高培師才跟伊說潘雪名被詐賭2、3百萬元,要把錢要回來,伊等進入該健康路住處後,因現場人多混亂,高培師就說要把他們帶回蘆洲,後來鄭成泉衝進廚房拿刀子要攻擊伊等,伊等才拿椅子把他拿的刀打掉,伊有徒手打鄭成泉的頭,並把其押走;現場的東西不是伊拿的,是潘雪名拿的;到蘆洲長榮路住處後,伊沒有向被害人要錢,伊都在客廳,只有進去房間拿食物及藥物給被害人,伊只有陪去領錢而已等語。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成泉固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萬華友人認識潘雪名、楊氏兒,然後到楊氏兒住處賭博撲克牌『三公』遊戲,當時參與賭博的人有20多人,我都不認識,這是我和潘雪名等人第1次玩牌,當時楊氏兒有留下我的電話,說改天約朋友來我家裡玩,過了2、3天,楊氏兒就打電話給我,跟我約101年6月20日到我健康路住處玩牌,我找了朋友徐清文,徐清文又帶他朋友許太郎來,潘雪名、楊氏兒則帶了另1、2名越南女子及1名北越男子到場一起賭博,潘雪名、楊氏兒有輸有贏,輸贏不到10萬元,然後潘雪名、楊氏兒又主動邀約在同年月22日即案發當日再來健康路住處玩牌,22日當天13時許,潘雪名、楊氏兒及先前該名北越男子與其中1名越南女子就來健康路住處跟我、徐清文、許太郎賭博,這次我有贏3至5萬元,徐清文、許太郎的輸贏都在10萬元內,潘雪名、楊氏兒在健康路住處賭博2次,加起來共輸不到幾萬元;在我住處賭博使用的撲克牌是我在樓下全家便利商店買的,是當場拆封的全新撲克牌,我也主動告訴他們可以檢查,撲克牌1次使用1副,如果有人要求換牌,就整副換掉,在我與潘雪名等人3次賭博之過程中,潘雪名、楊氏兒及同桌賭博之人均未曾質疑過有不公平或詐賭情事,也沒有跟我發生不愉快」云云(原審訴字卷三第7至10、27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形(第6622號他卷第4至5、105至106頁),及證人徐清文於原審證稱:伊應鄭成泉之邀,帶同許太郎至健康路住處先後賭博2次,在場有潘雪名、楊氏兒等越南女子,桌面上約是1、20萬元的現金在輸贏,使用之撲克牌是新拆封的,2次賭博過程中均未聽聞有任何人提到有賭博不公平或詐賭情事云云(原審訴字卷三第66、71頁),暨證人許太郎於原審證稱:伊係隨同徐清文至鄭成泉健康路住處,前後賭博過2次,同桌賭博的有2名越南女子,2次賭博均無人質疑玩牌不公平或詐賭,賭博時撲克牌當然要拿新的、當場拆封,因為伊自己也會有輸贏的問題云云(原審訴字卷三第35至37、39至40頁)大致相符,均指其等3人與潘雪名、楊氏兒等人賭博輸贏金額各僅約1、20萬元左右,過程中均無人曾經質疑賭博不公或有詐賭情事。然依證人鄭成泉於原審證稱:徐清文係伊找去一起與潘雪名、楊氏兒等人賭博的朋友,徐清文帶他的朋友許太郎來,案發當天是第2次在伊住處賭博等語觀之,徐清文既係鄭成泉找去一起賭博之人,而許太郎亦係徐清文邀其前往參與賭博之人,,則鄭成泉彼等3人上揭證稱賭博過程中無人質疑賭博不公或有詐賭情事云云,是否確屬實在,自難全然遽信。
㈣另依被告高培師於偵查中所提出經扣案並稱係潘雪名或楊氏兒自鄭成泉健康路賭博處所取得之編號1至11之撲克牌,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編號1之藍綠色方格紋牌中,方塊A、K、9、3及梅花9等牌之背面有摸起微凸之透明點附著其上,且各張牌之透明點分佈在不同位置;編號2之深藍色格紋之牌中,黑桃A摸起來有1道凹痕,且背面有1很細微的透明小點;紅心A摸起來有1道凹痕,且其中1個字母A處有明顯折痕;方塊A摸起來有1道凹痕」,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151至152頁),堪認上揭撲克牌確有以在不同位置附著微凸透明點、凹痕、折痕等方式,在部分撲克牌背面作記號之情形無訛。
㈤雖前揭撲克牌並非檢警於告訴人鄭成泉報案後於鄭成泉健康路住處所當場查扣,然依證人許太郎於原審證稱:當時好像有聽到衝進來的人說要拿走撲克牌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40頁),及證人楊氏兒於原審證稱:伊到鄭成泉健康路住處賭博過3次,第1次伊跟北越男友「阿忍」及另名女性朋友去,潘雪名沒有去,第2、3次潘雪名有跟伊去;每把下注金額3萬元、5萬元甚至7萬元、12萬元,伊自己第1次輸了170萬元,第2次輸60萬元,第3次(即101年6月22日案發當日)輸40幾萬元,潘雪名也是輸,輸多少潘雪名有跟我說,但伊現在忘記了。第2次賭博時,伊是跟潘雪名、「阿忍」及另名女性朋友去,潘雪名、「阿忍」及另名女性朋友也都輸錢,輸多少我忘記了,第2次賭博時,伊等看鄭成泉的朋友拿牌怪怪的,怎麼怪怪的伊不會講,伊就偷偷從賭桌上拿1副牌回去給「阿忍」的不知真實姓名之朋友檢查,發現每張都有做記號,伊跟潘雪名說,潘雪名說他會請高培師來保護我們,叫警察來處理,伊等都是女生,那邊都是男生,怕他們打我們,後來隔1、2天鄭成泉又打電話給伊邀伊去健康路住處賭博,伊就跟潘雪名及另名女性朋友去,賭博過程中「阿忍」打電話說他在樓下,要伊拿撲克牌給他看,確定是否為有做記號的撲克牌,伊就從賭桌上偷拿1副撲克牌到樓下給「阿忍」看,發現有做記號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99至201、205、207至214頁),而證人潘雪名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伊去過鄭成泉健康路住處賭博2次,伊總共輸將近100萬元,楊氏兒輸超過170萬元,101年6月22日案發當日是楊氏兒打電話約伊去鄭成泉住處賭博,高培師會帶人前往鄭成泉住處係因之前伊跟楊氏兒到鄭成泉住處賭博,發現鄭成泉設局詐賭伊跟楊氏兒等人,伊跟高培師講,要高培師幫伊等索回被詐賭賭輸的錢,案發當日,楊氏兒下樓領錢時,有把撲克牌帶下樓給高培師、楊氏兒的男友及1名朋友檢驗,確定是有做記號的撲克牌,撲克牌現在在高培師那邊等語(第14436號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220頁),是堪認上揭撲克牌確係被告高培師等或楊氏兒先後自鄭成泉健康路賭博處所取得,殆無疑義。
㈥再依證人徐清文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這批衝進來的人說要找姓鄭的,然後就說「你們詐賭」,之後鄭成泉在揮刀子時,要伊打電話給綽號「青不」之洪國敦,伊離開之後,就打電話給洪國敦,洪國敦說他無法馬上過來,叫伊打電話報警,所以伊就打電話報警,後來洪國敦有出面,就是隔天在松山分局,當時伊也在,他們有打電話跟被告其中某些人聯絡上,說要多少錢,要帶錢去贖人回來;伊20歲就跟洪國敦在一起,伊跟鄭成泉認識也是洪國敦介紹認識的,鄭成泉之前有在玩職棒簽賭,洪國敦有1個女朋友做組頭,鄭成泉有在下注,賭很大,洪國敦大約3、4年前介紹伊跟鄭成泉認識,伊有賭博前科,伊到現在還在賭博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68、70頁背面、74頁),堪認證人徐清文、洪國敦及告訴人鄭成泉等人平素生活即與賭博關連匪淺,且依鄭成泉於案發初時,即要徐清文致電洪國敦,要其趕至案發現場一節觀之,亦足認洪國敦與本件鄭成泉所涉詐賭糾紛有一定程度之關涉,否則鄭成泉何以於被告高培師等人衝入後,持刀抵抗之急迫情況下,立即要徐清文聯絡洪國敦到場處理。此外,再依證人即受被告林塘興之託出面與洪國敦聯繫之張宗仁於原審證稱:伊與林塘興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案發當天林塘興打電話給伊說他在蘆洲處理一件詐賭的事情,伊就大概問他說是什麼事情,林塘興就跟伊說詐賭經過,他們就提到對方有叫一個不倒會的人「青不」的人出來,伊說這個人伊好像知道,後來不知道是高培師或林塘興打電話給伊,說要跟他們談,伊就打電話給「青不」,然後約在三重龍濱路、三和路口一家7-11見面,伊就在7-11外面跟「青不」談這件事情,「青不」知道是伊之後,也跟伊說為何不早點打電話給他,事情就可以早點解決了,「青不」這樣說,伊心底就知道他們應該有報警,伊就說報警沒關係,只要把詐賭的錢還給人家,人家也就會把人放了,伊跟「青不」說先還人家100萬,被害人也答應當天要先給50萬現金,等星期一再給50萬現金,結果「青不」說不可能,伊說如果這樣的話,就無法談攏,伊就說不管這件事,然後伊跟「青不」就各自離開了。之後伊就打電話給林塘興,跟林塘興說人家已經報警了,你趕快走,伊說完電話之後,就到蘆洲長榮路那邊,那是伊第1次去這個地方,伊到了之後才跟高培師第1次見面,伊就跟高培師說對方有報警,趕快把人放一放,錢的事情以後再慢慢跟對方談,然後我就先離開了等語,嗣並證稱:在高培師住處現場,伊有看到被害人3人,伊看到他們時,他們在房間裡面坐著,伊跟場主鄭成泉說,要不是你給人家詐賭,人家也不會把你們帶過來,伊請場主原諒高培師他們,因為他們也不是故意的,當時場主還…哭出來,因為他自己也知道他做錯事,兩個兒子還被你害得帶過來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15頁背面、119頁背面),亦堪認張宗仁確有受被告林塘興之託出面與先前在監獄服刑結識之獄友即洪國敦聯繫洽商處理本件潘雪名等遭詐賭之糾紛無訛。
㈦此外,再佐以卷附潘雪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氏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2年6月23日11時至13時許間之下列通訊監察內容:「A(潘雪名):姐姐放他們出來了,他們出來都沒錢,前(按應為『錢』之誤載)他們沒辦法領出來,說要延到禮拜一下午3點,我先給你10萬,剩下幾個你自己去找他們再跟他們要,他們都是詐騙集團的,他自己有分4萬元,我自己銀行有6萬,我一起領出來還給你,他騙的錢說先還給我10萬,剩下的我自己去要。B(楊氏兒):誰幫他們保出來?A:有一男生出50萬保他們出來,下午再拿50萬,剛好是100萬就給我,那個男的較(按應為『叫』之誤載)很多小弟出來。B:有沒有抓到夾牌的那些人?A:…他們是同一夥的詐騙集團,叫那個大哥還他錢。B:誰送他們幾個回去?A:是我們送他回去…。…B:他那一團10幾個你知道嗎?他們講出來是2個。A:不是啦,是3個,昨天我跟2個打牌。B:昨天不是有1個總共是3個?A:昨天那個男的沒有當莊。B:他們都是一團騙子的啦。A:他們贏的錢都一起分。B:他們有2團,但是都不承認他們有騙錢。」,「…A:我叫我男朋友(即被告高培師)去萬華那邊找那個大哥,叫大哥叫人出來,…我們有叫對方簽了4張本票,我們有權利告他…。…重點是還我們80幾萬就好,我們再分錢給小弟就好,我們現在有叫好幾掛兄弟一起來,昨天我男朋友有帶小弟們去吃吃喝喝,花了好幾萬塊。……我們輸了80幾萬,該拿的,屬於我們的,我們會拿回來,不是我們的,我們不會多拿,…是他們有錯在先,所以,叫警察來也沒有用的…。B:昨天我男朋友也說要帶5個人過去,…另外兩個在場的男生應該也是他們的人…。A:對呀,玩得太快了,我剛開始就輸90幾萬,最後一共輸了100多萬,我男朋友給我50幾萬,拿去賭場那邊,TUOI又給我50萬,總共100萬拿去那邊,每次一把都是2、3萬…。」,有潘雪名簽名並按指印於其上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第14436號偵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堪認潘雪名與楊氏兒確於案發後翌日以越南語談及本件遭人設局詐賭輸錢,及被告高培師夥同多人出面處理討回賭金等情無訛。
㈧至證人楊氏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當日伊有使用該門號與潘雪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語在卷(第14436號偵卷第41、205、282至284頁),且有其2人間之通聯記錄在卷可佐(同上卷第142至143頁),固與同案被告潘雪名於警詢時證述情形相符(同上卷第34頁背面),而與楊氏兒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未相符合;且上開譯文中潘雪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為被告高培師於案發時所使用,此亦經被告高培師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第14436號偵卷第9頁背面、原審訴字卷四第24頁),而潘雪名於案發時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亦經同案被告潘雪名於警詢時及被告高培師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同上卷第34頁背面、290頁),固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係由潘雪名所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楊氏兒所使用無訛。然被告高培師與潘雪名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業據被告高培師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訴字卷三第181頁背面),則潘雪名於案發期間持用同居男友即被告高培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非全無可能。況依證人楊氏兒於警詢明確證稱潘雪名亦有使用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第14436號偵卷第41頁背面),顯見潘雪名除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亦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氏兒聯繫無訛。此外,再佐以上開譯文中,潘雪名向楊氏兒表示:「A:你不要跟誰人說這個號碼,你不要跟別人說,這號碼只有給你…」等語,亦足認潘雪名確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氏兒談及本件遭詐賭及被告高培師知悉後出面處理等情,殆無疑義。
㈨再參諸證人洪國敦於101年6月22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伊於今日20時22分許,接獲來電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朋友鄭成泉在電話拜託伊先幫其籌100萬元,並稱星期一會還伊,後來又換一不知名男子接過電話向伊稱要伊先準備100萬元,然後才會帶我去放人,伊就向對方稱還沒籌足100萬元,後來鄭成泉及歹徒又陸續以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伊門號詢問是否已準備好現金100萬元等語(第6622號他卷第34頁);於翌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今日凌晨2時許,有1名綽號黑肉之朋友(約於95年左右同牢房獄友)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伊約伊馬上至新北市三重市三和路與自強路口附近路邊見面聊天,見面後他就跟伊說,他聽到他2個少年仔提到伊的名字,所以約伊見面聊,他說他這邊的人在鄭成泉家中輸好幾百萬,要他出來跟伊喬一喬,看能不能將他們輸的錢還一還就好。伊就問他跟你有無關係,他說沒有,只是替人喬而已,伊就叫他要那邊先把人放出來,等星期一再喬,他就說要伊保證人不會跑掉及不會報案,但伊跟他講伊不敢保證,後來雙方未達成共識就離開了等語(同上卷第34頁);嗣於偵訊時復結證稱:徐清文於案發後大約15時多打電話給伊稱鄭成泉他家出事,並稱很多人去鄭成泉家,帶走鄭成泉,叫伊趕快報警,當時伊人在板橋,就馬上打電話119,後來到晚上20時20分許,鄭成泉打電話給伊要伊趕快幫其籌款,第1通電話說要籌到200萬元,後來說要150萬元,接著又降到100萬元,最後就說50萬元也好;第1通電話有跟對方講到話,對方說鄭成泉什麼都承認了,還說越南小姐在鄭成泉家中輸了400-500萬元,拿電話給鄭成泉聽,有叫伊幫忙籌款會再還錢給伊,但當天隔天就是週六,如何籌款,伊就到松山分局報案等語(同上卷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徐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離開現場後,就先打電話給洪國敦,因為鄭成泉在搏鬥時被毆打,他有叫伊要先打電話給洪國敦,伊也有報警,後來伊朋友洪國敦說鄭成泉打電話給他表示歹徒說要100萬元才會釋放他等語(同上卷第38、115頁),及上揭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這批衝進來的人說要找姓鄭的,然後就說「你們詐賭」,之後鄭成泉在揮刀子時,要伊打電話給綽號「青不」之洪國敦,伊離開之後,就打電話給洪國敦,洪國敦說他無法馬上過來,叫伊打電話報警,所以伊就打電話報警,後來洪國敦有出面,就是隔天在松山分局,當時伊也在,他們有打電話跟被告其中某些人聯絡上,說要多少錢,要帶錢去贖人回來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68、74頁),及證人張宗仁於101年6月24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6月23日3至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及三和路口與洪國敦見面,因綽號阿狗的高培師打電話給伊,問伊認不認識一個天道盟不倒會綽號「清不」(即洪國敦)的人,以前是在服刑時認識的,伊就向高培師說認識,然後高培師就跟伊說他跟洪國敦有一筆賭債要處理,原因是高培師的女友去賭博被詐賭輸了300至400萬元,後來伊就去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阿狗的住處找阿狗,阿狗就撥打洪國敦電話並叫伊與洪國敦談,伊先在電話中與洪國敦確認是否就是在服刑時認識的朋友之後,再問洪國敦是否為人處理一件詐賭的事情,他說是之後,伊就與洪國敦約在龍門路及三和路口見面;伊向洪國敦說明是高培師的女朋友被詐賭,洪國敦才跟伊說高培師押走了鄭成泉3個人,伊才又回高培師住處找高培師問是否有押人的事,經高培師承認後,伊就向高培師說叫他把人放了等語(第14436號偵卷第114至116頁),嗣於原審亦證稱:伊與林塘興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案發當天林塘興打電話給伊說他在蘆洲處理一件詐賭的事情,伊就大概問他說是什麼事情,林塘興就跟伊說詐賭經過,他們就提到對方有叫一個不倒會的人「青不」的人出來,伊說這個人伊好像知道,後來不知道是高培師或林塘興打電話給伊,說要跟他們談,伊就打電話給「青不」,然後約在三重龍濱路、三和路口一家7-11見面,伊就在7-11外面跟「青不」談這件事情,「青不」知道是伊之後,也跟伊說為何不早點打電話給他,事情就可以早點解決了,「青不」這樣說,伊心底就知道他們應該有報警,伊就說報警沒關係,只要把詐賭的錢還給人家,人家也就會把人放了,伊跟「青不」說先還人家100萬,被害人也答應當天要先給50萬現金,等星期一再給50萬現金,結果「青不」說不可能,伊說如果這樣的話,就無法談攏,伊就說不管這件事,然後伊跟「青不」就各自離開了。之後伊就打電話給林塘興,跟林塘興說人家已經報警了,你趕快走,伊說完電話之後,就到蘆洲長榮路那邊,那是伊第1次去這個地方,伊到了之後才跟高培師第1次見面,伊就跟高培師說對方有報警,趕快把人放一放,錢的事情以後再慢慢跟對方談,然後我就先離開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三第115頁背面),暨上揭潘雪名與楊氏兒間於案發後即102年6月23日11時至13時許間之譯文中談及本件詐賭糾紛最後被害人同意償還部分款項,並簽下4張本票等情,大致相符。
㈩再者,同案被告潘雪名於101年7月7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鄭成泉等3人被押回高培師住處後,高培師問鄭成泉總共詐賭伊與楊氏兒多少錢,一開始因為鄭成泉不老實講,所以高培師才電他,後來鄭成泉承認詐賭伊與楊氏兒約300多萬元,鄭成泉也承認有透過一個朋反叫3個老千來場子詐賭,並說他只分到40萬元,高培師即要求鄭成泉把300多萬全數歸還,並要鄭成泉打電話給叫老千來場子詐賭的那個朋友(即洪國敦),後來鄭成泉的那個朋友表示只能籌到50萬元,之後阿賢並交付4張本票給伊等語(第14436號偵卷第36頁),亦與其上揭案發後與楊氏兒於譯文中談及本件詐賭糾紛最後被害人同意償還部分款項,並簽下4張本票等主要情節,兩相吻合。且潘雪名於前開警詢同時證稱:因鄭成泉表示除分到40萬元外,他願意再拿出60萬元來還,另外再加上他那一位打電話叫老千來場子詐賭的那個朋友要拿出50萬元,所以加起來是150萬元,而且是分4期還款,鄭成泉簽完本票之後,他兒子(鄭執中)主動表示銀行帳戶還有60萬元,說要先領10萬元出來,剩下的50萬元星期一再還等語(同上頁背面),亦與其於上揭譯文中與楊氏兒談及內容一致相符,堪認本件潘雪名與楊氏兒主觀上確認遭鄭成泉夥人設局詐賭,而與被告高培師等人犯下本案,應非子虛。至被告高培師提出其等強押鄭成泉父子3人至長榮路住處後,所錄下鄭成泉父子3人對話過程之錄音光碟1片,經原審勘驗結果:「00:00 ~ 00:45A男:你們兩個、兩個啦!B男:恩?A男:我。B男:你們3個,阿青不啦(音似)都不分?A男:都不分(?聽不懂)B男:他只有介紹你們認識而已?A男:對對對B男:他知道師傅交給你要進場子賭嘛,對不對?阿?要不要老實講阿?A男:對啦!B男:對呴!他知道嘛呴!A男:對啦!B男:(台語)他幾個人?A男:恩?B男:(台語)相告死你給無他告?(00:26 聽不懂)A男:阿?B男:(台語)相告死你知道嗎?(00:28 聽不懂)A男:(台語)我不知道B男:(台語)相告死你不知道?(00:30 聽不懂)A男:(國、台語)去哪匯..那幾個我都見過阿B男:喔~喔.A男:(台語)大神阿、還有大神阿(00:40)B男:(台語)恩恩.我知道A男:(台語)大神阿B男:(台語)恩.我知道00:46 ~ 04:07C男:(台語)…會害人D男:我給你兩根啦!好不好?幾次?A男:3次、3次D男:幾次啦?A男:3次D男:3次,第1次多少?A男:70D男:他們帶師傅來.出千.有先跟你講對不對?A男:阿?D男:師傅他是不是跟你們配合的嘛?A男:嗯D男:師傅是不是跟你配合的?第1次你說多少?A男:70D男:你們才贏70?A男:對D男:你們詐了70對不對?A男:我們.我們贏了70D男:贏了70.阿就騙了70嘛A男:嗯.嗯.D男:70你分多少?A男:總共分…總共分20幾吧D男:你分20幾?A男:對D男:70你分20幾?A男:嗯D男:(台語)阿你是在分歹命的?阿第2次勒?A男:第2次16萬D男:16萬?曹大哥你這樣就不行了啦!你這樣說越.越. A男:我說的是事實.我說…出去被撞死 D男:那兩次.A男:嗯D男:那師傅在出千的時候A男:第2 次沒有玩多久、玩1.2個小時就走了D男:阿第2 次就贏多少? A男:56萬D男:56萬?A男:嗯D男:那師傅是你叫來的喔?A男:師傅…那叫來的D男:對嘛.你叫來的嘛,阿就是因為白扣…白扣你知道叫什麼,是不是?曹大哥你本名叫什麼?A男:嗯?D男:你本名叫什麼?A男:我喔?D男:你身分證給我好不好?你本名叫什麼?A男:我姓鄭D男:鄭、鄭什麼?A男:鄭成全(按應為泉之誤載)D男:那你身分證字號多少?A男:阿?D男:身分證字號?A男:身分證喔?D男:身分證字號?A男:…(聽不懂)D男:再來勒?A男:…(聽不懂)D男:你不要呼嚨我們耶、你身分證字號多少?A男:Z,1、4個0 D男:4個0 A男:9783D男:9783。本名再講一次好不好?A男:鄭成全(按應為泉之誤載)D男:鄭成全喔,阿住哪裡?籍貫在哪裡?你那身分證.身分證A男:連江縣阿.戶籍D男:嘿、哪裡?A男:…(聽不懂)D男:嘿,對,哪裡?福建對嘛?A男:嘿D男:…你來念一次阿,馬祖哪裡?A男:欄杆鄉 (音似)D男:欄杆鄉 (音似).再來?A男:介壽村D男:介壽村A男:嗯D男:再來A男:265號D男:265號A男:嗯D男:你配偶誰?A男:阿?D男:配偶A男:劉妊妹阿D男:劉?A男:劉.妊.妹D男:哪一個妊?A男:一個女字旁那個妊D男:一個女字旁?E男:(台語)那個啦!認識的認A男:妊D男:任喔?三點水喔?A男:妊.一個樹嘛…一個這個.D男:(國、台語)來.這邊給你寫、任啦!你老婆名字寫一下04:08 ~ 07:02(無對話聲)D男:劉妊妹喔?她幾年次?A男:她…43年次D男:43年次?A男:對D男:你也43嘛!你幾月?A男:我1月D男:1月幾號?A男:1月27D男:1月27號…(和他人說話)我們今天沒有冤枉你吧!我們有冤枉你嗎?沒有吧A男:沒有.沒有D男:沒有辦法.出千.早晚遇到,沒有辦法A男:嗯D男:就是要處理阿!可是人家在你們這邊真的是輸蠻多的耶A男:你不要聽他講,我跟你說事實,我說一句話出去車子撞,隨時D男:好A男:…(聽不懂)D男:你有沒有詐賭?詐賭幾次阿?A男:阿?D男:詐賭幾次?加今天詐賭幾次?A男:加今天喔?2次D男:加今天耶!你剛剛跟我說3次!現在又說2次!A男:他來的時候,第1次喔,給他…(聽不懂)而已D男:給他…(聽不懂)?可是你們有贏阿!A男:我.我.我.D男:那你怎麼會說3次勒?你剛剛跟我說3次耶A男:其實喔…今天還…(聲音斷斷續續,聽不清楚)D男:今天跟前天是第2次跟第3次嘛,對不對?阿第1次是什麼時候?A男:第1次好幾天前D男:上個禮拜嗎?A男:對,一開始D男:那,有誰?A男:阿娥D男:阿娥A男:阿娥,她帶2-3個人,還有1個越男人.北越.1個年輕人D男:好,男的是不是?你今天也有去嗎?對不對?A男:對D男:那師傅是誰?...A男:阿娥也想詐賭,她帶那個北越的,很厲害!他會抓牌嘛,他會抓牌,…那個北越的,(台語)所以我知道D男:恩A男:後來他、那個D男:就是他也有動手腳嗎?A男:他有動手腳我知道,他…(聽不懂),我朋友他撿牌.D男:等一下我們再來講A男:…北越..D男:阿你那個師傅是哪裡人?A男:我只知道…(06:57 聲音被切斷了)D男:汐止的師傅喔?A男:嗯07:03 ~ 08:59(突然開始放音樂後,聲音又切斷)D男:(台語)他們兩個都佔3成、3成,你佔4成,對嗎?師傅是兩個嘛?A男:…(聽不清楚)D男:10等分是不是他佔3份、3份,你佔4份,對不對?A男:嗯嗯D男:事實是這樣嘛?A男:對、對D男:阿,這剛才講了嗎?(07:28 聲音被切斷)D男:阿師傅1 個是汐止人,1 個哪裡人?A男:1 個我不認識,是汐止的那個帶來的D男:阿今天紅衣服那一個?A男:他汐止人D男:他汐止人喔?A男:嗯嗯D男:他帶師傅進來A男:他.他…他帶進來D男:師傅用了,他就跟他走嘛A男:對對對D男:那個叫什麼名字?A男:那個我只知道叫阿文D男:那個叫阿文?汐止人叫阿文?然後本人全名你不知道?A男:全名不可能給我們知道,他只有電話給我…D男:電話是多少?A男:他住哪裡我都不知道D男:電話多少?A男:啊?D男:電話多少?A男:電話09…09…D男:沒關係你想一下A男:我想不起來.09…D男:你用寫的A男:我真的想不起來,他電話是在我電話簿裡面D男:那個叫阿文的、紅衣服的嘛A男:嘿、對D男:藍衣服那個是師傅嘛A男:嘿、對,他師傅D男:今天只有1 個師傅進來是不是?A男:只有他帶、他帶師傅D男:你們之前前2次有幾個師傅?A男:也是他.也是他D男:沒有、幾個?A男:也是他D男:就是1 個師傅喔?好,那你.那個紅衣服也是分一份就對了啦?A男:對對對對D男:好,他不是師傅也是分1 份呴!3、3、4嘛A男:對D男:3、3、4就對了嘛,因為他帶進來的A男:對對對D男:先這樣子,我先查一下你的證件是不是真的,好不好?(有切換的聲音)09:00 ~ 13:30E男:鄭執中D男:鄭?哪一個鄭?鄭成功的鄭?E男:執,執著的執D男:執著的執E男:中華民國的中D男:中華民國的中E男:嗯D男:身分證字號多少?E男:Z,1000D男:Z,1000?不要說1000啦,要說么三洞(音似)來再重來念1 次E男:Z 么三洞 11798 D男:身分證的戶籍在哪裡?E男:馬祖連江縣欄杆鄉...D男:說大聲一點啦!再說一次好不好E男:馬祖、連江縣馬祖欄杆鄉○○村000號D男:你什麼時候過來的?你知道你老爸、你知道你老爸詐賭嗎?E男:我只是過來台灣玩D男:我知道,我知道你來玩嘛,我說你過來的時候才知道說詐賭的事嘛,對不對?阿第一天、第一天你老爸詐賭多少?E男:70幾萬吧D男:詐賭贏、詐了70幾萬?E男:我看他…(聽不清楚)D男:那師傅有幾個?E男:2個D男:師傅有2個人E男:…跟我哥阿 (聽不清楚)D男:2個人?那第2 次詐賭多少?E男:只有第1 天跟今天,第2 天我不知道,第2 天我在睡D男:你老爸是之前輸很多才詐賭的喔?E男:他是說之前也有輸錢阿…打麻將也輸D男:喔,打麻將也輸,才出此下策嘛,才詐賭的嘛E男:我是不知道他們認識他們越南人是因為是不是去、是不是在別人那邊玩認識的…D男:阿你還知道什麼?E男:…(聽不清楚)D男:他們專門在詐賭越南人嗎?獵物就是那些女生嗎?E男:他們先去那邊玩,認識她們,然後之後…D男:所以你去那邊玩,所以知道的也不多嘛對不對?你的意思是這樣嘛,對不對?你就知道詐賭的事而已阿E男:…(聽不清楚)D男:…他們給你多少錢?E男:他們就叫我買東西,剩的給我D男:你老爸真的對你…你看他詐那麼多E男:他們叫我買水、買水喝…(聽不懂)…還有那個越南人會給我1千塊…D男:給你小費喔?E男:他們就給我去買,他們就給我去買D男:不會阿,今天我們不會為難你,因為今天詐賭的是你老爸嘛!以後千萬不要跟你老爸一樣,不要賭詐賭,賭沒關係E男:我平常不沒有在家裡,因為我不知道那個時候.因為我真的是…他們有一個叫晶晶,他一到那就叫我出去了,我就覺得很奇怪,叫我不要在家裡,因為我是約好晚上要和朋友出去了,我就想說先叫.他叫我幫忙買東西我就站在那邊D男:你知道你老爸詐賭多久了?你過來這邊、知道的,詐賭多久了?E男:就是這幾次D男:你老爸給人家詐賭、詐蠻多錢的,人家輸蠻多錢的E男:…他們的錢跟我的…(聽不清楚)D男:他們分錢的時候,因為你知道他們的事嘛E男:他們給我買東西的時候,可能.一天買好幾次D男:你幾年次?E男:72D男:72,幾月?E男:12月D男:幾號?E男:7號D男:12月7號,射手座?E男:嗯D男:好,就這樣(切斷聲)13:31 ~ 19:12D男:你叫什麼名字?F男:鄭千佑D男:講大聲一點啦F男:鄭千佑D男:鄭喔,你們都姓鄭耶!你們是親戚是不是?F男:我是D男:你要叫他什麼?叔叔喔?F男:我是過繼給他啦D男:你是他兒子?F男:過繼給他,就是他弟弟兩個D男:喔~你是過繼給他當兒子的,是不是?你說叫什麼?F男:鄭千佑D男:哪一個?哪一個字?F男:神仙的仙D男:好,鄭仙,講大聲一點F男:人字旁佑D男:人字旁佑,鄭仙佑是不是?身分證字號呢?F男:ZD男:ZF男:1000 D男:1000F男:064D男:064?F男:嗯D男:阿那個籍貫呢?你那個身分證住址?戶籍?F男:連江縣阿D男:阿F男:福建省連江縣阿D男:大聲一點F男:福建省連江縣 D男:福建省連江縣,再來F男:欄杆鄉○○村000號D男:阿都同、都同的耶F男:對阿D男:你們都同的喔?F男:對阿D男:都同一個屋簷下,是不是?F男:…(聽不懂)D男:你在那邊顧場顧多久了?F男:我,不是顧場,是在幫忙 D男:對,幫忙,就算是類似顧場F男:就3 天呀D男:他們有說你不是師傅,我們知道F男:我也沒有在賭D男:你也沒有在賭,你就是把風、幫忙看頭看尾F男:拿東西、拿拿飲料D男:開門?誰、誰把風的?F男:沒有把風阿,就是看他們玩,要喝飲料就拿飲料給他們喝D男:喔~那一天你這樣賺多少?F男:就幾千塊而已 D男:幾千塊而已,就是看場的嘛F男:…(聽不清楚)D男:那個就是看場F男:看場的D男:對~阿你知道他們詐賭幾天了?F男:3天阿D男:第一天詐多少?你第一天就應該知道他們詐賭了吧F男:我不知道,他們也不會講阿D男:沒有啦~他們詐賭你是不是知道?你不用怕,我不會對你怎麼樣,我們只是要查個清楚F男:…(聽不懂)D男:你知不知道他們詐賭?第一就知道了,對不對?F男:對呀 D男:第一天詐得多少?F男:70幾吧D男:詐賭贏了70幾?第二天詐了多少?F男:快25…快20D男:好.第二天快20萬,第三天就是今天F男:因為我都沒有D男:好,你在睡覺對不對F男:我都沒有…我都在睡覺…我不知道D男:那為什麼要用詐賭的方式?應該有跟你們聊過吧F男:因為.D男:因為你是他兒子,算兒子,他會跟你聊這些對不對?那我請教你一個問題,你這兩天呴,第三天你在睡覺,這兩天來他總共給你分了多少錢?他給你多少錢?大約F男:2萬…有給我吃紅D男:好,你講正確的數目,先講F男:兩萬出頭而已D男:大聲一點F男:…好幾天還有1萬多塊吧…(聽不懂)D男:他們詐賭,這個方式你覺得這樣好嗎?F男:不好阿D男:詐賭F男:我也沒有 D男:我知道啦 你不會F男:…(聽不懂)D男:被抓到F男:…(聽不懂) D男:師傅都幾個人進來?F男:2個阿D男:師傅都2個,今天穿紅衣服那個是不是?那個紅衣服帶進來的F男:他帶另外一個D男:那今天他說…他一直在撇清呴F男:嘿阿.我不知道,我是睡覺被你們叫起來的D男:對阿,那你自己跳下去腳才變這樣的對不對?F男:嗯D男:這是你自己跳下去的F男:嘿D男:你老爸拿刀要砍我們耶,拿刀砍我們結果去砍到自己的腳F男:我都沒有看到阿D男:我知道你沒看到阿,就他自己砍到自己的腳,阿你有沒有老婆?F男:我阿?D男:嘿!配偶欄有沒有老婆?F男:沒有D男:沒有?阿你多久會飛回去一次?F男:我喔?D男:嘿F男:我在這邊上班阿D男:你在這邊上班喔?F男:嘿D男:你在哪裡上班?F男:…(聽不懂)D男:做甄試(音似)的?F男:就他這邊…朋友..D男:喔.當那個喔F男:以前的.他朋友的D男:他不是說跟那個警察.分局很熟?誰?F男:那我不知道,他朋友我不熟D男:阿反正你就知道詐賭的事就對了,你不贊成就對了?F男:(無回答)D男:你說是不是嘛F男:對阿,反正不贊成D男:你不贊成什麼?F男:我有跟他講過不要.我就不贊成.不要做D男:不要做手腳就對了.好啦」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訴字一卷第75頁背面至82頁)。依上揭錄音對話內容顯示,前45秒為2名男子對話提及「青不」(即鄭成泉友人洪國敦之綽號)介紹師傅進場賭博,46秒至8分59秒為某男子與一自稱為鄭成泉之男子對話,前者質問後者詐賭及與師傅間分得金額比例,9分至13分30秒為某男子與一自稱為鄭執中之男子對話,提及詐賭金額、師傅及賭博過程中幫越南人跑腿買飲食會有小費等語,13分31秒至19分12秒為某男子與一自稱為鄭仙佑之男子對話,提及詐賭、師傅、分紅數攏等情,且此業據鄭成泉及其子鄭仙佑、鄭執中於原審明確證述上揭錄音內容係其等遭被告高培師等人強押至蘆洲長榮路高培師住處上銬、電擊及毆打,強逼其等承認有詐賭行為所錄製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三第13頁背面至14、130、161頁),即被告高培師於警詢、偵查中亦均坦認伊確有以電擊棒電擊鄭成泉父子3人,問其等是否詐賭,因鄭成泉供詞不一,伊就持續電擊,質問過程中,即由伊這邊的人錄音後,再將錄音帶交給伊等語(第14436號偵卷第9、227至228頁),嗣於原審並供承伊以電擊棒電擊鄭成泉後,鄭成泉才坦承詐賭等情在卷(原審訴字卷三第191頁背面),而被告李昌益於偵查中亦證稱:鄭成泉父子3人一開始均否認詐賭,所以就被電擊,後來才承認,他們承認詐賭有被錄音等語(第14436號偵卷第200頁),同案被告潘雪名於警詢、偵查時亦均供陳鄭成泉一開始並未承認詐賭,係於高培師電擊後始承認詐賭等情明確(同上卷第36、219頁),且錄音過程中數度有中斷情形,固堪認上揭錄音中述及詐賭、師傅、分得金額比例等內容,均係鄭成泉父子3人於遭被告高培師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之巨大身心壓力下,被迫作出非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無訛。然依本件潘雪名與楊氏兒確於案發後翌日即以越南語在電話中談及本件遭人設局詐賭輸錢一事,彼等主觀上確係認遭鄭成泉夥人設局詐賭,經告知被告高培師後,由高培師夥同被告林塘興、李昌益等人糾眾前往賭博處所即鄭成泉健康路住處犯下本案,其間,張宗仁並受林塘興之託出面與洪國敦聯繫洽商處理潘雪名等遭詐賭之糾紛,均已如前述,且有被告高培師等及楊氏兒先後自鄭成泉健康路賭博處所取回確經做有記號之撲克牌及鄭成泉等簽立之本票4紙扣案可佐。是本件縱認鄭成泉於錄音過程承認第1次因詐賭贏了70萬元,而分到20幾萬元,第2次贏了56萬元,而分到16萬元,而鄭執中亦承認鄭成泉第1次詐賭贏了70萬元,並提及鄭成泉因賭博輸錢,打麻將也輸錢,且來賭博的人有叫伊買東西、買水,可能1天買好幾次,買剩的錢就給伊,其中1個越南人並給伊1千元,另鄭仙佑並承認伊在現場幫忙,有人要喝飲料就拿飲料給他們喝,1天可賺幾千塊,第1次詐賭贏了70幾萬元,第2次快20萬元,有給伊吃紅2萬元出頭,現場有2個師傅,是由其中1個帶另外1個等情,均係於遭被告高培師等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之巨大身心壓力下,而被迫作出非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且鄭成泉之子並未就賭博贏錢有所分紅一節,業經證人楊氏兒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訴字卷三第205頁背面),另賭博過程中無人負責張羅飲食,賭客如須飲食均係自行購買攜帶到場等情,亦據證人鄭執中、鄭仙佑於原審證述在卷(同上卷第132、150頁),堪認上揭鄭成泉父子3人於錄音過程中坦承詐賭、吃紅等情未必皆屬真實。惟依前述,本件告訴人鄭成泉與徐清文、洪國敦等人平素生活既均與賭博有所關連,且鄭成泉於被告高培師率眾衝入賭博場所即其健康路住處,即要徐清文致電洪國敦要其趕至案發現場,顯見洪國敦與被告高培師等所指鄭成泉疑涉詐賭一事,應有一定程度之關涉,而潘雪名與楊氏兒復於案發後翌日即在電話中談及遭人設局詐賭輸錢之事,經潘雪名告知被告高培師後,高培師復夥同被告林塘興、李昌益等人糾眾前往鄭成泉健康路住處犯下本案,則被告高培師3人是否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或主觀上僅係認潘雪名、楊氏兒遭鄭成泉等人設局詐賭,顯尚非全然無疑。綜上,本件被告高培師係以無故侵入住宅、傷害及非法剝奪告訴人鄭成泉父子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迫使告訴人行交付上揭現金及簽立本票等無義務之事,尚無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行為及犯意,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云云,尚嫌速斷。
三、論罪
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者,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由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以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培師等3人率眾無故侵入告訴人鄭成泉健康路住處控制告訴人鄭成泉父子3人及徐清文、許太郎行動,且毆傷鄭成泉,復以人數優勢,迫使鄭成泉交付現金38萬元,徐清文交付現金18萬元,許太郎交付現金3萬7千元,及取走賭桌抽屜內賭資4萬元,鄭執中交付身上現金5千元及皮包內之現金1萬元,鄭仙佑交付現金1萬6千7百元,共計66萬8,700元後,繼之強押鄭成泉父子3人至被告高培師蘆洲長榮路住處,以電擊棒電擊及毆打鄭成泉父子3人(致鄭成泉、鄭仙佑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恫稱攜有槍枝,逼迫其等承認詐賭,並予錄音,復要求其等當晚須設法籌出款項交付,否則無法離開,且恫嚇要將鄭執中、鄭仙佑帶至山上埋掉,並強制鄭成泉、鄭執中簽發本票4紙,及強押鄭執中返家拿取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等節,業如前述,而觀諸告訴人鄭成泉、鄭仙佑所受傷勢及遭毆打之過程,非為被告3人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其當然結果,是核被告3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另認被告林塘興亦共同參與迫使鄭成泉、鄭執中簽發本票及強押鄭執中提款部分,惟經查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業如前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揭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高培師、林塘興、李昌益與其他共犯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在鄭成泉健康路住處,控制其等行動,毆傷鄭成泉,迫使鄭成泉父子3人、許太郎、徐清文行交付現金共計66萬8,700元之現金,並續強押鄭成泉父子3人返回蘆洲長榮路住處,以電擊棒電擊或毆傷鄭成泉、鄭仙佑父子,迫使鄭成泉對外籌款,嗣被告林塘興先行離去後,被告高培師、李昌益等人則接續逼使鄭成泉、鄭執中簽發本票及提款10萬元交付,乃在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下所為數個傷害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之賡續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無二,應評價為接續犯,仍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高培師、林塘興、李昌益與「阿賢」、潘雪名、楊氏兒、「阿忍」等人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潘雪名、楊氏兒、綽號「阿忍」之北越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及綽號「阿賢」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20餘人,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以共同犯罪之目的,縱被告林塘興自承原不認識被告高培師,但被告林塘興透過綽號「阿財」之友人居間聯繫,而得彼此互通有無、相互利用,渠等就上開犯行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於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結,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判行動自由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間,具有行為人同一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以一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鄭成泉、鄭仙佑之身體及行動自由法益,觸犯數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被告高培師⒈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81年7月17日入監執行,迄8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86年7月7日);⒉另於假釋期間內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27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處罪刑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徒刑,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假釋且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1月30日(徒刑起算日期91年5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4年7月7日);⒊復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前揭⒉、⒊二案所處徒刑,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將其中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後,併與不得減刑之⒊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徒刑起算日期94年7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9月4日)確定後,與⒈案件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3年1月30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併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李昌益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高培師、李昌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部分: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徐清文於101年6月22日趁亂逃離健康路住處後,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24日再至該分局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即已依戶籍資料照片指認被告高培師率眾侵入鄭成泉健康路住處且要其及鄭成泉父子3人、許太郎將手機及錢交出來放在桌上、人都要跪在地上低頭,且將所搶的錢帶走,且說要把其等全部押走,並毆打等情明確(第6622號他卷第40至42頁),鄭成泉父子3人於同年月23日獲釋後稍晚,亦已至同分局分別證述本件犯罪事實之整體經過,並均依戶籍資料照片指認被告高培師係率眾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人明確(同上卷第4至8、21至24、27至30頁),警方旋即依徐清文透過潘雪名友人取得之潘雪名行動電話號碼以及鄭成泉證稱被告高培師案發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調閱案發過程中之相關通聯記錄及門號申登資料(同上卷第45至57頁),並調閱前開顯示潘雪名與楊氏兒於當日15時2分、8分分別出現於健康路住處樓下、鄭成泉父子3人101年6月22日15時39分遭押至健康路住處樓下、被告高培師駕駛B車於當日15時44分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3巷口、B車及C車先後抵達蘆洲長榮路住處地下室、地下車道前時,鄭執中、鄭仙佑、鄭成泉先後遭被告高培師、林塘興、李昌益等人押下車、進入電梯上樓暨潘雪名隨後搭乘電梯上樓,暨被告李昌益押鄭執中至超商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同上卷第96至100、151至152頁,第14436號偵卷第15至20頁),於同年7月7日將被告高培師拘提到案,並在其住居處扣得本件相關證物,經高培師於警詢時供出有綽號「阿牛」(即被告李昌益)、「阿賢」及「阿賢」之友人「胖胖男子」(即被告林塘興)等男子亦參與本案,並提供「阿牛」、「阿賢」等人之聯絡電話後,責由高培師電話聯繫被告李昌益、林塘興到案說明並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被告3人該次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佐(第14436號偵卷第1至3、7至11、27至31-1、46至49、51至53頁),堪認本件於被告林塘興、李昌益經被告高培師聯繫到場前,警方已透過相關被害人指訴及被告高培師之供述,暨調得之通聯記錄資料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合理懷疑被告林塘興、李昌益亦涉犯本件犯行,而經由被告高培師電話聯繫其等到案說明。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林塘興、李昌益尚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高培師辯護稱:被告高培師主觀上係聽信人言仗義行事,情有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自無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依上揭說明,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是辯護意旨認被告高培師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無足採。
五、對原判決之評價原審認被告高培師、林塘興、李昌益本案所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高培師等3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尚無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行為及犯意,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與本院之認定不同。㈡復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未及適用該等相關規定,亦有未當。被告3人提起上訴,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自均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而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分別審酌:㈠被告高培師僅因其同居女友潘雪名及其友人楊氏兒、「阿忍」認鄭成泉詐賭輸錢而心有未甘,即與其等預先謀議,共同糾集被告林塘興、李昌益等計20餘名成年男子,以詐賭為由,犯下本案,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身心受創,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3人彼此間對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手段方式(詳犯罪事實所載),兼衡其等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身心危害程度,暨被告3人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李昌益已於104年3月31日即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全數達成和解,賠償徐清文、許太郎共5萬元(各給付徐清文3萬元、許太郎2萬元),並賠償鄭成泉父子16萬3千元,並清償完畢,其等且均表示酌情予以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書2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三第227至231頁),復衡酌被告高培師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出租夜市攤位工作、喪偶,被告林塘興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烘焙業、月收入約於2、3萬或5、6萬元不等、已婚、有2名在學未成年子女,被告李昌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原從事溫室栽培工作、現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塘興、李昌益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宣告被告李昌益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李昌益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並已全部清償完畢,告訴人等及被害人5人均於和解書表示願予其緩刑機會,以啟自新等情,認被告李昌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七、沒收: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刑法施行、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電擊棒1支、手銬3副均為被告高培師所有供本件於蘆洲長榮路住處時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培師於審理時坦承在卷(訴字卷四第22至23頁),並經證人鄭成泉父子3人前開證述明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高培師及共同被告林塘興、李昌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高培師、林塘興等人於強押鄭執中、鄭仙佑之車內持以恫嚇之電擊棒,卷內並無事證證明係與上開扣案之被告高培師於蘆洲長榮路住處時持用之電擊棒為同支,亦未據扣案,尚無法證明其現仍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亦為被告高培師所有,且為其與潘雪名聯絡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內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非其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高培師供明在卷(原審訴字卷四第24頁),並有該門號申登資料存卷可佐(第14436號偵卷第147頁),是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高培師及共同被告林塘興、李昌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話內所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非被告高培師等人所有之物,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沒收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本票4紙,係被告3人於共同剝奪告訴人鄭成泉、鄭執中行動自由過程中,迫使彼等所簽立,交予潘雪名及被告高培師執有,為被告高培師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高培師及共同被告李昌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於共同剝奪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迫使渠等先後交付計76萬8,700元(鄭成泉交付現金38萬元,徐清文交付現金18萬元,許太郎交付現金3萬7千元,及取走賭桌抽屜內賭資4萬元,鄭執中交付身上現金5千元及皮包內之現金1萬元,鄭仙佑交付現金1萬6千7百元,鄭執中提款10萬元),固亦均屬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告高培師供稱除扣案本票4紙外,其他現金皆由在健康路現場賭博之潘雪名、楊氏兒及2個越南人取回,伊未拿走任何現金,亦未與潘雪名一起花用等語(本院卷四第80頁背面),此外,復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林塘興、李昌益有分得上開現金或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則揆諸前開說明,上揭現金既均由共犯潘雪名等人分得,被告3人未有實際犯罪利得,自均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以符公平。再扣案之記事本1本,雖為被告高培師所有,然僅係伊平時記錄友人電話所用,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高培師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四第22頁背面至23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該記事本與本案有何關聯,另被告高培師所提出經扣案之撲克牌26副,亦非違禁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自均無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被告李昌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民國)│本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101 年6 月23日 │TH0000000 │40萬元 │ │ │ │ │ │ ├──┼────────┼─────┼───────┤ │ 2 │101 年6 月23日 │TH0000000 │30萬元 │ │ │ │ │ │ ├──┼────────┼─────┼───────┤ │ 3 │101 年6 月23日 │TH0000000 │30萬元 │ │ │ │ │ │ ├──┼────────┼─────┼───────┤ │ 4 │101 年6 月23日 │TH0000000 │50萬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