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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貽男李世貴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九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及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二罪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而前案之假釋於八十七年間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三年一月三十日。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其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土庫鎮○○路三號所經營之花店內,受友人潘旭晃(已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美國RIGER廠製造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美國SMITH & WESSON廠製造之46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原審法院誤載為十五顆)、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甲○○旋將其中美國RIGER廠製造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藏置於上開雲林縣土庫鎮○○路三號其所經營之花店內,而將其餘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藏置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一0號違建加蓋之六樓陽台鐵窗外角落處。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帶同員警在其土庫鎮○○路三號花店外之貨櫃車下起出上開美國RIGER廠製造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其所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詎甲○○復基於寄藏之故意,仍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繼續替潘旭晃將其餘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藏置於三重市○○○街一一0號違建加蓋之六樓陽台鐵窗外角落處。迄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據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十五巷十五號二樓執行搜索,查獲甲○○當時係毒品案件之通緝犯,但並未查獲任何槍彈。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確知其有寄藏上開槍彈前,即主動向在場員警坦承寄藏槍彈之事實,並帶同員警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至三重市○○○街一一0號違建加蓋之六樓陽台鐵窗外角落處起出上開具殺傷力之美國SMITH & WESSON廠製造之46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原審法院誤載為十五顆)、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自首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四頁反面、第四六頁反面至第四七頁,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四八至四九頁,本院卷第三六頁、三七頁)。又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46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A84655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另一支手槍係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試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子彈十二顆(鑑定時試射三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三顆為「△9mm 89」、三顆為「ACP 99 9MMLUGER」、三顆為「NPA 86 Luger 9mm」、一顆為「G.F.L LUGER 9mm」、一顆為「F C 9mm LUGER」、一顆為「ACP 96 9mm」,均具殺傷力。另土造子彈三顆,彈底字樣為「U S A 9mm」,均係由長約一八.六mm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三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鑑定時採樣一顆試射,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一三三八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詳見偵查卷第三十至四十二頁)。

二、再被告先前替友人潘旭晃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美國RIGER 廠製造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之事實,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0號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歷審判決各一件在卷可考(詳見原審卷第五六至五七頁、第六七至八十頁)。本件扣案之手槍及子彈,與被告上開案件寄藏之槍、彈,雖係同時受友人潘旭晃之託而為之寄藏,但前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既已判決確定,被告仍繼續寄藏本案之槍彈,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寄藏扣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自應論處。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寄藏」槍枝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自寄藏之始至查獲時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五二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繼續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間十時十分許止,其寄藏行為之終了既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自應依寄藏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論處。核被告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其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其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同時同地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云云。然查法條既將「持有」與「寄藏」作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考。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已該當「寄藏」槍彈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猶論「持有」,不無誤會,惟既屬同項之罪,無庸予以變更法條,附此敘明。本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向原審法院申請搜索票時,聲請書所載之擬搜索地點係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十五巷十五號二樓,對象係綽號「阿狗」之人,但無明確之人別年籍資料,員警對檢舉人製作之筆錄內容亦無檢舉對象之身分年籍資料,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0八五號搜索票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四頁),可證員警聲請搜索票時並不知綽號「阿狗」之人是否即係被告。而員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至上址搜索時,僅查獲被告當時係毒品案件之通緝犯,但並未查獲任何槍彈,亦無任何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證據,此亦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之搜索筆錄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不確知其有寄藏上開槍彈前,即主動向在場員警供承寄藏槍彈之事實,並帶同員警至三重市○○○街一一0號違建加蓋之六樓起出扣案槍彈,並接受偵訊審判,自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有危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扣案之美國SMITH & WESSON廠製造之469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九顆(原審判決誤植為十二顆)、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說明另尚有扣案之上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三顆,於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業經試射,僅剩已不具殺傷力之彈殼;又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於鑑定時採樣一顆試射),既均非屬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係通緝被抓到,自己自首的,請法官輕判云云。承前所述,原審法院已認定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罪而受裁判,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認定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查:依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之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五顆,惟經本院調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實為十二顆,經鑑定射擊後,剩餘九顆,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判決主文及理由,竟誤載宣告沒收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二顆,顯係文字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