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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偉廖欣儀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培師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培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16所示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林長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長明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高培師(綽號狗兄)㈠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81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迄83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86年7 月7 日);

㈡另於假釋期間內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271 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處罪刑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徒刑,乃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前揭假釋且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年1 月30日(徒刑起算日期91年5 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4年7 月7 日);㈢復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前揭㈡、㈢二案所處徒刑,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將其中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後,併與不得減刑之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徒刑起算日期94年7 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9 月4 日)確定後,與㈠案件經撤銷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3 年1 月30日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5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或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或與林長明(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以非高培師所有之扣案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具,做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之聯絡電話,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達16次(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交付毒品之地點、販賣毒品之價格、販賣毒品交易情形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以營利;嗣因警已悉高培師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並對其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且於101 年1 月18日2 時3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暨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249 號搜索票,至高培師位於新北市○○區○○街159 巷38號9 樓住處內將高培師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持供本件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上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援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謝廷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78-85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長明於警詢、偵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2 號林長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附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2 號卷內資料),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被告與證人謝廷明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更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1181、1280、1398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6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此外,且有被告持供本件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上開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具扣案為憑。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被告各該次如附表所述與證人謝廷明聯繫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之過程,均係約定以現金交易,非如一般單純轉讓毒品者僅係談及交付毒品之數量,此應係慮及從事販賣毒品之風險極高、利潤有限之故,是被告如此精於計算,原堪認其具營利意圖,況依證人謝廷明於偵查中亦證述係向被告「買」毒品等語明確,再以販賣毒品海洛因乃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而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是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從而,雖無可查證被告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述合理之推論,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可認定,尚無從僅以被告如附表所述時地,向證人謝廷明收取之金額非多,即認被告始終無營利之意圖,兼以海洛因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而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多達16次,若無利可圖,被告豈有一再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轉手他人之可能,則被告販入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應較其售出價格低廉,亦與情理無悖;再自卷附之被告與證人謝廷明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觀之,買方即證人謝廷明僅以電話表示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其過程亦與一般通常商品買賣之交易情節並無二致,而與一般吸毒者間可能基於情誼,未有營利意圖,一時互通有無之轉讓情形迥不相同,至證人謝廷明雖無證稱被告有獲利,惟如前述,毒品未有公定可信之市場交易價格可查,且販毒者之獲利程度亦與其係大、中、小盤之角色有關,一般吸毒者價購毒品,焉有可能查知販毒者之獲利若干?是雖證人謝廷明未明確證述被告是否有獲利及獲利若干,然此乃事理之常,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語。

㈢、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2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核諸另案被告林長明於偵查中供認:(有無販賣海洛因給謝廷明)我是有幫高培師拿給謝廷明,因為高培師有很多事,他叫謝廷明直接打電話給我,由我拿貨給謝廷明,因為高培師很照顧我,我看到他們在用,我跟他們說給我用一下,就可以施用了等語;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2 號林長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審理中供述:我住在高培師家中,高培師的家裡都會有毒品,我就可以免費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附101 年度偵字第3068號偵查卷101 年1 月18日偵查筆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2 號卷101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高培師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林長明確實知道於附表編號14所述時地交付給謝廷明的衛生紙包是一包海洛因,林長明當時向謝廷明所收到的新台幣(下同)5 千元,林長明也知道是謝廷明買該包海洛因所付的價錢等語在卷(見本院101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高培師、另案被告林長明均知,於附表編號14所述時地,由另案被告林長明自被告高培師處所取得以衛生紙包裝,併由另案被告林長明交付與證人謝廷明之內含物為海洛因,另案被告林長明亦悉證人謝廷明因收受以衛生紙包裝之海洛因而交付之5 千元,係支付購買該海洛因所付之對價甚明,是另案被告林長明既已參與交付海洛因、收取現金5 千元等核屬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另案被告林長明主觀上亦知被告高培師在販賣毒品,客觀上併有上開所示交付毒品、收取現金犯行,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另案被告林長明與被告高培師就附表編號14所述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格較其買入之價格為高,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據此,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16所述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謝廷明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高培師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林長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應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16所述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各次犯罪事實均自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茲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是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有限,犯罪所得金額亦不高,而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即謝廷明,衡以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之犯案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本案犯行,固屬非是,然被告如附表編號1-16所述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謝廷明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該等犯行經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其刑後,最低本刑仍達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巨大,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不免過苛,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本件各該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茲被告為警方查獲後,雖向員警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住在木柵的阿龍,併提供電話號碼以供警追查,然經警以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進行查證,都已斷線,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得上游毒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1 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再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16所述之各該次販賣海洛因行為,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後,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參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16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6次之犯行,販賣時地既核非密接而顯可區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即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然犯後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㈢、沒收物之諭知:如附表編號1-13、15-16 所示販賣毒品價金,為被告各該次販毒所得之財物,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毒品價金,為被告、另案被告林長明該次共同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惟均已收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 千元,被告應與林長明連帶沒收;如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編號1-13、15-16 部分,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14部分,以被告與林長明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具,雖係被告持供本件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即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傅明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價格(新│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罪名及宣告刑      │
│    │            │            │台幣)  │海洛因之經過      │                  │
├──┼──────┼──────┼────┼─────────┼─────────┤
│ 1  │100年10月20 │新北市蘆洲區│1萬元   │高培師使用非其所有│高培師販賣第一級毒│
│    │日晚上11時37│長榮路343之2│        │之扣案Anycall 廠牌│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號樓下      │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1 枚)1 具與謝廷明│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        │(使用0000000000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聯絡(詳細之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聯繫經過,如附│。                │
│    │            │            │        │件編號1 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所示)後,在左│                  │
│    │            │            │        │開時、地,以左開價│                  │
│    │            │            │        │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                  │
│    │            │            │        │洛因與謝廷明。    │                  │
├──┼──────┼──────┼────┼─────────┼─────────┤
│ 2  │100年10月22 │新北市蘆洲區│1萬元   │高培師使用非其所有│高培師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9 時41│長榮路343之2│        │之扣案Anycall 廠牌│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號樓下      │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1 枚)1 具與謝廷明│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        │(使用0000000000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聯絡(詳細之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聯繫經過,如附│。                │
│    │            │            │        │件編號2 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所示)後,在左│                  │
│    │            │            │        │開時、地,以左開價│                  │
│    │            │            │        │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                  │
│    │            │            │        │洛因與謝廷明。    │                  │
├──┼──────┼──────┼────┼─────────┼─────────┤
│ 3  │100年10月23 │新北市蘆洲區│5,000元 │高培師使用非其所有│高培師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中午12時27│長榮路343之2│        │之扣案Anycall 廠牌│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號附近之釣蝦│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            │場          │        │0000000000號SIM 卡│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1 枚)1 具與謝廷明│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使用0000000000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聯絡(詳細之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聯繫經過,如附│。                │
│    │            │            │        │件編號3 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所示)後,在左│                  │
│    │            │            │        │開時、地,以左開價│                  │
│    │            │            │        │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                  │
│    │            │            │        │洛因與謝廷明。    │                  │
├──┼──────┼──────┼────┼─────────┼─────────┤
│ 4  │100年10月23 │徐匯中學    │5,000元 │高培師使用非其所有│高培師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3 時43│            │        │之扣案Anycall 廠牌│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            │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1 枚)1 具與謝廷明│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使用0000000000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聯絡(詳細之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聯繫經過,如附│。                │
│    │            │            │        │件編號4 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所示)後,在左│                  │
│    │            │            │        │開時、地,以左開價│                  │
│    │            │            │        │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                  │
│    │            │            │        │洛因與謝廷明。    │                  │
├──┼──────┼──────┼────┼─────────┼─────────┤
│ 5  │100年10月26 │新北市蘆洲區│5,000元 │高培師使用非其所有│高培師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中午13時29│長榮路343之2│        │之扣案Anycall 廠牌│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號附近之釣蝦│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            │場          │        │0000000000號SIM 卡│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1 枚)1 具與謝廷明│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使用0000000000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聯絡(詳細之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聯繫經過,如附│。                │
│    │            │            │        │件編號5 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所示)後,在左│                  │
│    │            │            │        │開時、地,以左開價│                  │
│    │            │            │        │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                  │
│    │            │            │        │洛因與謝廷明。    │                  │
├──┼──────┼──────┼────┼─────────┼─────────┤
│ 6  │100年10月27 │新北市蘆洲區│5,000元 │高培師使用非其所有│高培師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10時32│長榮路343之2│        │之扣案Anycall 廠牌│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號樓下      │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1 枚)1 具與謝廷明│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使用0000000000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聯絡(詳細之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聯繫經過,如附│。                │
│    │            │            │        │件編號6 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所示)後,在左│                  │
│    │            │            │        │開時、地,以左開價│                  │
│    │            │            │        │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                  │
│    │            │            │        │洛因與謝廷明。    │                  │
├──┼──────┼──────┼────┼─────────┼─────────┤
│ 7  │100年10月29 │新北市蘆洲區│5,000元 │高培師使用非其所有│高培師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4 時10│長榮路343之2│        │之扣案Anycall 廠牌│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號附近之釣蝦│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            │場          │        │0000000000號SIM 卡│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1 枚)1 具與謝廷明│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使用0000000000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聯絡(詳細之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聯繫經過,如附│。                │
│    │            │            │        │件編號7 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所示)後,在左│                  │
│    │            │            │        │開時、地,以左開價│                  │
│    │            │            │        │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                  │
│    │            │            │        │洛因與謝廷明。    │                  │
├──┼──────┼──────┼────┼─────────┼─────────┤
│ 8  │100年10月30 │新北市蘆洲區│5,000元 │高培師使用非其所有│高培師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5 時34│長榮路343之2│        │之扣案Anycall 廠牌│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號附近之釣蝦│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            │場          │        │0000000000號SIM 卡│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1 枚)1 具與謝廷明│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使用0000000000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聯絡(詳細之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聯繫經過,如附│。                │
│    │            │            │        │件編號8 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所示)後,在左│                  │
│    │            │            │        │開時、地,以左開價│                  │
│    │            │            │        │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                  │
│    │            │            │        │洛因與謝廷明。    │                  │
├──┼──────┼──────┼────┼─────────┼─────────┤
│ 9  │100年11月1日│新北市蘆洲區│5,000元 │高培師使用非其所有│高培師販賣第一級毒│
│    │凌晨3 時47分│長榮路343之2│        │之扣案Anycall 廠牌│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號附近之釣蝦│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            │場          │        │0000000000號SIM 卡│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1 枚)1 具與謝廷明│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使用0000000000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聯絡(詳細之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聯繫經過,如附│。                │
│    │            │            │        │件編號9 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所示)後,在左│                  │
│    │            │            │        │開時、地,以左開價│                  │
│    │            │            │        │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                  │
│    │            │            │        │洛因與謝廷明。    │                  │
├──┼──────┼──────┼────┼─────────┼─────────┤
│ 10 │100年11月3日│新北市三重區│5,000元 │高培師使用非其所有│高培師販賣第一級毒│
│    │晚上11時56分│重陽路2段18 │        │之扣案Anycall 廠牌│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巷2號4樓謝廷│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            │明住處樓下  │        │0000000000號SIM 卡│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1 枚)1 具與謝廷明│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使用0000000000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聯絡(詳細之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聯繫經過,如附│。                │
│    │            │            │        │件編號10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所示)後,在左│                  │
│    │            │            │        │開時、地,以左開價│                  │
│    │            │            │        │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                  │
│    │            │            │        │洛因與謝廷明。    │                  │
├──┼──────┼──────┼────┼─────────┼─────────┤
│ 11 │100年11月5日│新北市蘆洲區│5,000元 │高培師使用非其所有│高培師販賣第一級毒│
│    │上午10時38分│長榮路343之2│        │之扣案Anycall 廠牌│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號樓下      │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1 枚)1 具與謝廷明│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使用0000000000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聯絡(詳細之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聯繫經過,如附│。                │
│    │            │            │        │件編號11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所示)後,在左│                  │
│    │            │            │        │開時、地,以左開價│                  │
│    │            │            │        │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                  │
│    │            │            │        │洛因與謝廷明。    │                  │
├──┼──────┼──────┼────┼─────────┼─────────┤
│ 12 │100年11月6日│新北市蘆洲區│5,000元 │高培師使用非其所有│高培師販賣第一級毒│
│    │晚上10時57分│長榮路343之2│        │之扣案Anycall 廠牌│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號樓下      │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1 枚)1 具與謝廷明│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使用0000000000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聯絡(詳細之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聯繫經過,如附│。                │
│    │            │            │        │件編號12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所示)後,在左│                  │
│    │            │            │        │開時、地,以左開價│                  │
│    │            │            │        │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                  │
│    │            │            │        │洛因與謝廷明。    │                  │
├──┼──────┼──────┼────┼─────────┼─────────┤
│ 13 │100年11月9日│新北市蘆洲區│5,000元 │高培師使用非其所有│高培師販賣第一級毒│
│    │晚上10時11分│長榮路343之2│        │之扣案Anycall 廠牌│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號樓下      │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1 枚)1 具與謝廷明│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使用0000000000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聯絡(詳細之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聯繫經過,如附│。                │
│    │            │            │        │件編號13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所示)後,在左│                  │
│    │            │            │        │開時、地,以左開價│                  │
│    │            │            │        │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                  │
│    │            │            │        │洛因與謝廷明。    │                  │
├──┼──────┼──────┼────┼─────────┼─────────┤
│ 14 │100年11月25 │新北市蘆洲區│5,000元 │高培師使用非其所有│高培師共同販賣第一│
│    │日晚上8 時23│長榮路343之2│        │之扣案Anycall 廠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分許        │號樓下      │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期徒刑捌年貳月,未│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1 枚)1 具與謝廷明│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使用0000000000門│與林長明連帶沒收,│
│    │            │            │        │號)聯絡(詳細之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話、聯繫經過,如附│收時,以其與林長明│
│    │            │            │        │件編號14之通訊監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譯文所示)後,在左│                  │
│    │            │            │        │開時、地,以左開價│                  │
│    │            │            │        │格,推由林長明出面│                  │
│    │            │            │        │販賣交付不詳重量之│                  │
│    │            │            │        │海洛因與謝廷明,併│                  │
│    │            │            │        │向謝廷明收取5 千元│                  │
│    │            │            │        │之價金。          │                  │
├──┼──────┼──────┼────┼─────────┼─────────┤
│ 15 │100年11月29 │新北市蘆洲區│5,000元 │高培師使用非其所有│高培師販賣第一級毒│
│    │日晚上6 時25│長榮路343之2│        │之扣案Anycall 廠牌│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號附近之釣蝦│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            │場          │        │0000000000號SIM 卡│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1 枚)1 具與謝廷明│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        │(使用0000000000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聯絡(詳細之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聯繫經過,如附│。                │
│    │            │            │        │件編號15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所示)後,在左│                  │
│    │            │            │        │開時、地,以左開價│                  │
│    │            │            │        │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                  │
│    │            │            │        │洛因與謝廷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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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0年12月1日│新北市蘆洲區│1萬元   │高培師使用非其所有│高培師販賣第一級毒│
│    │晚上9 時37分│長榮路343之2│        │之扣案Anycall 廠牌│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號附近之釣蝦│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            │場          │        │0000000000號SIM 卡│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1 枚)1 具與謝廷明│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            │        │(使用0000000000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號)聯絡(詳細之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話、聯繫經過,如附│。                │
│    │            │            │        │件編號16之通訊監察│                  │
│    │            │            │        │譯文所示)後,在左│                  │
│    │            │            │        │開時、地,以左開價│                  │
│    │            │            │        │格販賣不詳重量之海│                  │
│    │            │            │        │洛因與謝廷明。    │                  │
└──┴──────┴──────┴────┴─────────┴─────────┘
附件
編號1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
        第23頁反面;同卷第86頁)
(一)、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0日晚間23時4 分58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A (被告高培師):你到了,B (證
      人謝廷明):對,A (被告高培師):等我一下約10幾分
      鐘。
(二)、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0日晚間23時17分42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A (被告高培師):過去了,B (證
      人謝廷明):謝謝。
(三)、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0日晚間23時26分59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A (被告高培師):你等我,B (證
      人謝廷明):我1 元給你,A (被告高培師):好。
(四)、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0日晚間23時37分59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A(被告高培師):到了。
編號2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
        第24頁反面;同卷第86頁)
(一)、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9 分28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有空嗎,我馬上
      過去,A (被告高培師):要回釣蝦場,約20鐘,B (證
      人謝廷明):我要去林口。
(二)、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33分27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A (被告高培師):你到了嗎,B (
      證人謝廷明):我在橋上,橋上車禍。
(三)、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41分27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我到了,A (被
      告高培師):好。
編號3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
        ,第25頁反面;同卷第86頁)
(一)、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58分2 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簡訊)狗哥,
      等一下我會去看小孩醒來打給我!
(二)、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58分38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等一下過去,A
      (被告高培師):好。
(三)、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6分14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12點才結束,從
      恩子宮離開,A(被告高培師):好。
(四)、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1分13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收攤了要過去,
      那裡,A(被告高培師):釣蝦場。
(五)、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27分26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狗哥我到了,A
      (被告高培師):好。
編號4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
        ,第26頁;同卷第86頁)
(一)、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3日下午14時2 分11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我沒過去你那,
      就不會去林口,A(被告高培師):好。
(二)、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3日下午15時10分25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我要過去了,A
      (被告高培師):我要過去了,A(被告高培師):好。
(三)、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3日下午15時43分49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在徐會中學,A
      (被告高培師):好。
編號5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
     ,第30頁反面;同卷第86頁、86頁反面)
(一)、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9分22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下下:B (證人謝廷明):(簡訊)狗哥起
      床來電。
(二)、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0分0 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你起床了,我3
      點到,打給你跟我說什麼地方就到了,A (被告高培師)
      :好。
(三)、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6日下午13時21分38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我現在過去,A
      (被告高培師):多久,我在外面,B (證人謝廷明):
      20分內,在我們長見的地方,A(被告高培師):好。
(四)、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6日下午13時29分0 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簡訊)我到了
      。
(五)、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6日下午13時39分56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簡訊)少0'2/
      沒事。
(六)、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6日下午15時1 分54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證人謝廷明):(簡訊)1小時。
編號6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
        ,第32頁;同卷第86頁反面)
(一)、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2分36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我現在過去,哪
      裡,A(被告高培師):釣蝦場,B(證人謝廷明):好。
(二)、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2分18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我在樓下,A (
      被告高培師):好。
編號7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
        ,第34至35頁;同卷第86頁反面)
(一)、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12分25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簡訊)狗哥
      _...來電。
(二)、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 分40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A (被告高培師):我現在去你家,
      直接上去,4 樓,B (證人謝廷明):對,你到樓下我下
      去,你那天說不錯的有帶嗎?A :(被告高培師):我在
      新莊要過去。
(三)、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3分16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喂,A (被告高
      培師):樓下。
(四)、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9日下午15時42分58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你在哪,A (被
      告高培師):家裡,B (證人謝廷明):我那個可以幫我
      找嗎,A (被告高培師):好,B (證人謝廷明):我過
      去你那,去哪裡,A(被告高培師):蝦場。
(五)、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29日下午16時10分38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我到了,A (被
      告高培師):我下去。
編號8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
        ,第35至35頁反面;同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
(一)、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30日凌晨1 時12分15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今天方便嗎,A
      (被告高培師):什麼是,B (證人謝廷明):我今天不
      是跟你說,A (被告高培師):好,B (證人謝廷明):
      哪裡,A(被告高培師):蝦場。
(二)、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30日凌晨1 時12分57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A (被告高培師):要怎樣,跟那天
      樣嗎,B(證人謝廷明):對。
(三)、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30日凌晨1 時23分48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狗哥,我到了,
      A(被告高培師):好。
(四)、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30日凌晨1 時27分15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A (被告高培師):你上來,B (證
      人謝廷明):好。
(五)、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30日凌晨1 時28分42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外面鐵門沒關,
      A (被告高培師):有人下去開了。
(六)、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30日下午17時10分45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我傳的有看到嗎
      ,A (被告高培師):有,剛剛有一個說不錯,B (證人
      謝廷明):我拿藥過去給你看,你有別種的嗎,A (被告
      高培師):來再說。
(七)、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30日下午17時33分18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我上去,A (被
      告高培師):好。
(八)、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0月30日下午17時34分56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我在樓下,A (
      被告高培師):按2樓之2。
編號9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
        ,第38頁反面;同卷第87頁)
(一)、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1 日凌晨2 時48分17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A (被告高培師):在那,B (證人
      謝廷明):在房間要偷跑出去,我老婆在房間,我偷跑出
      去要去你那,A(被告高培師):好。
(二)、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1 日凌晨3 時4 分52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A (被告高培師):你要出門了嗎,
      B (證人謝廷明):我太太睡著我就出去。
(三)、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1 日凌晨3 時43分24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2 分鐘到,A (
      被告高培師):好。
(四)、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1 日凌晨3 時47分41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我上去,A (被
      告高培師):好。
(五)、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1 日上午6 時58分29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簡訊)拿好很
      久了。
編號10:(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
        ,第40至41頁;同卷第87頁)
(一)、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3 日下午14時57分55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簡訊)到樓下
      丁。
(二)、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3 日下午14時58分15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A (被告高培師):你開到地下室,
      B(證人謝廷明):好。
(三)、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3 日下午15時0 分34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證人謝廷明):(簡訊)都要。
(四)、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3 日下午16時1 分16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簡訊)狗哥今
      天的我不會等你消息。
(五)、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3 日晚間22時33分4 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A (被告高培師):他明天要回來,
      我要看槌子,到你家樓下再說,B(證人謝廷明):好。
(六)、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3 日晚間23時56分19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簡訊)狗哥一
      樣。
編號11:(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
        ,第40頁反面;同卷第87頁反面)
(一)、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29分4 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有空嗎,A (被
      告高培師):有空沒新貨色,有也要晚一點,B (證人謝
      廷明):目前有嗎,A (被告高培師):一樣的,B (證
      人謝廷明):沒關係,我現在過去。
(二)、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38分20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我晚一點過去,
      車子我弟開出去,A(被告高培師):好。
編號12:(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
        ,第42至43頁反面;同卷第87頁反面至87之1頁)
(一)、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6 日下午17時56分12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簡訊)狗哥在
      忙?記得永遠愛你的明!
(二)、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6 日晚間18時37分59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A (被告高培師):東西看到了,還
      在籌錢,差5 萬多,B (證人謝廷明):小弟不夠錢。
(三)、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6 日晚間18時53分14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我拿東西借2 萬
      ,A (被告高培師):還不用,再連絡。
(四)、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6 日晚間19時2 分2 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簡訊)狗哥!
      抱歉你在還煩你! 小弟我下午就沒了!
(五)、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6 日晚間19時47分57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
      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簡訊)狗哥
      / 抱歉! 我愛的另一種衣服留給一件。
(六)、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6 日晚間21時2 分33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簡訊)思樂康
      。
(七)、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6 日晚間21時13分42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好了嗎,A (被
      告高培師):還沒,B (證人謝廷明):先41好嗎,A (
      被告高培師):待會我在外面,B (證人謝廷明):男生
      1 個,A (被告高培師):應該沒了,要看看才會知道,
      B (證人謝廷明):好,我等你。
(八)、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6 日晚間21時44分10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簡訊)!2= 老
      大。
(九)、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6 日晚間21時45分1 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A (被告高培師):你訊息看不懂,
      B (證人謝廷明):難過,A (被告高培師):我要回蘆
      洲,B(證人謝廷明):我先到樓下等你。
(十)、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6 日晚間22時3 分13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我到了,A (被
      告高培師):樓下等我。
(十 一)、被 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6 日晚間22時17分10秒許,
        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A (被告高培師):我鑰匙
        在你車上,B(證人謝廷明):對,我馬上回去。
(十 二)、被 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6 日晚間22時25分42秒許,
        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你等會
        阿弟要跟你講,A (被告高培師):好,B (阿弟):
        我家裡還有一兩錢,A (被告高培師):好,B (阿弟
        ):你要試試看嗎,A (被告高培師):多少,B (阿
        弟):隨便,是多出來的,你會嗎,A (被告高培師)
        :不會,B (阿弟):我教你,A (被告高培師):你
        好人當到底,B (阿弟):我需要你要去變,A (被告
        高培師):好。
(十 三)、被 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6 日晚間22時54分58秒許,
        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我們到
        了,直接上去,A (被告高培師):好,B (證人謝廷
        明):他上去我不上去,A (被告高培師):一起上來
        ,長明在地下室。
(十 四)、被 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6 日晚間22時56分21秒許,
        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鐵門關
        著,A(被告高培師):手伸進去就開了。
(十 五)、被 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6 日晚間22時57分17秒許,
        以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
        0000門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樓下,
        A(被告高培師):好。
編號13:(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
        ,第46頁反面;同卷第87之1頁)
(一)、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9 日晚間21時34分40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簡訊)狗哥忙
      完不便就叫我去。
(二)、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9 日晚間22時11分7 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A (被告高培師):我從蘆洲出來,
      你在家樓下等我,我先給你,B(證人謝廷明):好。
編號14:(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
        ,第53頁;同卷第87之1頁)
(一)、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25日晚間20時9 分40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我去找你,我這
      邊都沒,A (被告高培師):你不是有,B (證人謝廷明
      ):被沖到馬桶,我1分鐘到。
(二)、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25日晚間20時23分12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我在門口,A (
      被告高培師):長明在下面。
(三)、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25日晚間20時33分14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A (被告高培師):剩下的幾點要拿
      過去,B(證人謝廷明):10點。
編號15:(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
        ,第56至56頁反面;同卷第87之1頁反面)
(一)、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29日凌晨3 時39分44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我過去好嗎,A
      (被告高培師):你要什麼,B (證人謝廷明):都有嗎
      ,A(被告高培師):先拿錢來再說。
(二)、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4分3 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簡訊)狗哥我
      塗火車票錢到哪。
(三)、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3分44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簡訊)狗哥交
      火車票弗。
(四)、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5分6 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我送錢過去給你
      ,A (被告高培師):打幾通,B (證人謝廷明):我馬
      上到。
(五)、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0分14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我到樓下了,A
      (被告高培師):好。
(六)、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1月29日晚間18時25分20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A (被告高培師):我快到了,B (
      證人謝廷明):OK。
編號16:(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69號卷
        ,第57頁;同卷第87之1頁反面)
(一)、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2月1 日晚間18時11分30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簡訊)狗哥/
      麻煩標會有結果麻煩告知。
(二)、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2月1 日晚間20時57分43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A (被告高培師):剛剛有拿過來,
      B (證人謝廷明):我過去了謝謝。
(三)、被告高培師於100 年12月1 日晚間21時37分4 秒許,以所
      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謝廷明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通話,內容如下,B (證人謝廷明):樓下,A (被告
      高培師):我就人拿下去,B(證人謝廷明):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3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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