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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塘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4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塘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塘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1級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參民國107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毒偵卷第15頁、第16頁)。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另起訴書主張被告符合累犯加重其刑規定部分,因被告另犯有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02年3月26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14436號、第24198號偵查終結起訴,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改判共同私行拘禁罪有期徒刑5月,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則以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目前仍未確定(下稱前案)。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據為前案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1號,下稱後案),其確定日期則為104年4月28日,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後案目前雖已執行完畢,惟前案檢察官偵查終結日期在後案確定日期之前,是前案行為時間必在後案確定日前。故前、後案即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日後可預見前案裁判確定後,仍有與後案定執行刑之必要,進而可認定後案尚未執行完畢。是本案即不符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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