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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宗仁

      林塘興

      林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540 號、第29008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331號、第73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仁犯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林塘興犯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總驗餘淨重柒點柒貳貳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林素卿犯如附表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張宗仁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 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9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塘興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張宗仁、林塘興均不知悔改,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張宗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大同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老大」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逾457.07公克),並將之放置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之租屋處(下稱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 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其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可供1 次施用之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該施用行為已為前述持有行為所吸收,詳如後述)。

㈡林塘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103 年10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4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未扣案),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25 )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未扣案),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後,其將上開施用所剩餘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攜至張宗仁位於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

㈢而於103 年10月25日下午3 時10分許,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至張宗仁位於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查看是否存有聚眾賭博情事,經張宗仁同意員警進入屋內查看,當場於客廳沙發上扣得林塘興所有,供其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818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73公克),復於客廳沙發旁之垃圾桶內扣得林塘興所有,供其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7.0408公克),另警方發覺某房間之房門上鎖且內有聲響,惟張宗仁推諉不願開啟,警方依法逕行搜索(柯振輝及陳鴻林於案發時位於前揭上鎖房間內,渠等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與不起訴處分),當場扣得張宗仁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57.07公克、總驗餘淨重491.3 公克,下稱房內之15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張宗仁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4 個、吸食器2 組,復徵得林塘興、張宗仁同意分別於103 年10月25日晚上7 時45分許、同日晚上7 時55分許採尿送驗,張宗仁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塘興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林素卿與張宗仁為朋友關係,於103 年10月25日下午獲悉張宗仁因持有上開15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警逮捕,慮及其已患癌症來日無多,且為求張宗仁免受司法追訴,竟基於意圖使張宗仁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6日晚上9 時20分許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並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接受該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上開1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所有,且放置在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內,張宗仁並不知情云云,而以此方式頂替張宗仁,惟該署檢察官查覺林素卿為前揭陳述時神情有異,經深入訊問後,林素卿遂於上開頂替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發覺前,自陳因不忍張宗仁持有上開15包甲基安非他命受司法追訴,才自願出面頂替等情,主動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宗仁、林塘興、林素卿所涉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733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2至17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而在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房內扣案之白色晶體1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57.07公克、總驗餘淨重491.3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12 頁),且被告張宗仁於103 年10月25日晚上7 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第110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屋內示意圖、蒐證影本截圖、影片譯文各1 份、現場照片50張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7至41頁、第49至63頁),及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報搜字第13號偵查卷影本全卷供參,另有玻璃球4 個、吸食器2 組扣案為佐,足徵被告張宗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塘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735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5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第61頁),且被告林塘興於103 年10月25日晚上7 時45分許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8至49頁、第108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屋內示意圖、蒐證影本截圖、影片譯文各1 份、現場照片5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 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39486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36至40頁、第50至64頁、第111 至112 頁),及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報搜字第13號偵查卷影本全卷供參,另有在新北市蘆洲區客廳沙發上、沙發旁垃圾桶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各0.682公克、7.041 公克;驗餘淨重各0.6818公克、7.0408公克,總驗餘淨重7.7226公克)、海洛因1 包(淨重1.78公克、驗餘淨重1.73公克)扣案為佐。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 gs and Poisons 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林塘興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素卿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900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3 至10頁、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宗仁於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三第6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 頁),足認被告林素卿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㈣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宗仁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103 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林塘興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2年3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573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被告張宗仁、林塘興於上開強制戒治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惟被告張宗仁上開施用行為已為前述持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詳如後述)。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宗仁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林塘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林素卿頂替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張宗仁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457.07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張宗仁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被告林塘興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係將同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之客觀構成要件,定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之「意圖」要件,一旦該意圖要件具備,則主觀構成要件即屬該當,該主觀意圖之實現與否,並不影響頂替罪之成立或既、未遂,自毋須將該意圖要件行諸於客觀行為,始該當本條項之規定,而僅須有頂替之客觀行為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林素卿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

㈡復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 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佈後6 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是被告張宗仁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某時許,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103 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許施用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林塘興因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林塘興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張宗仁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素卿於103 年10月26日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雖經該署檢察官查覺其神情有異,然並無任何得憑以懷疑其涉犯此次頂替罪嫌之確實依據,經檢察官追問後即自陳因不忍張宗仁持有房內之15包甲基安非他命受司法追訴,才自願出面頂替等情,此有當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7 頁、第10頁),是被告林素卿向檢察官坦承本案頂替犯行前,檢察官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其涉犯此次頂替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林素卿就事實欄二所載頂替之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宗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個人施用購入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驗前總純質淨重457.07公克),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被告林塘興前經觀察勒戒治療處遇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被告林素卿則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為脫免友人張宗仁之刑責而頂替之,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宗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乃為供己施用,而被告林塘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林素卿及時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被告3 人犯罪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詳本院卷第62頁背面)、渠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張宗仁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少、被告林素卿現罹患癌症身體狀況欠佳(參本院卷第64至65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塘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而在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房內扣案之白色晶體1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57.07公克、總驗餘淨重491.3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張宗仁為事實欄一、㈠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施用剩餘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在新北市蘆洲區客廳沙發上、沙發旁垃圾桶內扣案之混有白色細結晶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6818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7.0408公克)、粉塊狀檢品1 包(驗餘淨重1.73公克),分別係供被告林塘興為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施用剩餘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業據被告張宗仁、林塘興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 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12 頁、偵卷二第111至112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各15只、2只、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附表編號二宣告刑欄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因業已滅失,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在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房內扣案之玻璃球4 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張宗仁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張宗仁供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附表編號一宣告刑欄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林塘興就事實欄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㈥另本案查獲被告張宗仁、林塘興之經過,乃因警方在新北市蘆洲區租屋處,扣得房內之15包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4 個、吸食器2 組;在該租屋處客廳沙發上、沙發旁垃圾桶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海洛因1 包,而查知其2人 涉嫌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始經渠等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張宗仁、林塘興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渠等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故被告張宗仁、林塘興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64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二、㈠│張宗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  │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外包裝袋│
│  │            │拾伍只,驗前總純質淨重肆佰伍拾柒點零│
│  │            │柒公克、總驗餘淨重肆佰玖拾壹點叁公克│
│  │            │)均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肆個、吸食器│
│  │            │貳組,均沒收。                      │
├─┼──────┼──────────────────┤
│二│事實欄二、㈡│林塘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
│  │            │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陸捌壹│
│  │            │捌公克、柒點零肆零捌公克,總驗餘淨重│
│  │            │柒點柒貳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
│  │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
│  │            │餘淨重壹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      │
├─┼──────┼──────────────────┤
│三│事實欄三    │林素卿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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