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6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賴邦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㈠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85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13日;㈡於85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於87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述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89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1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係臺北市○○區○○街49巷14號弘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負責人,因甲○○前於93年11月25日侵入弘鼎公司,竊取乙○○所有而置放於該處之現金新台幣6萬元、家用電話1 支、手提電腦1 台、洗相片機1 台,嗣於93年12月9 日,乙○○之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友人於台北市○○路發現甲○○,即將甲○○帶回弘鼎公司,乙○○即要甲○○返還其所竊取之財物,甲○○即夥同該2名男子一齊返回其住處取回甲○○所竊取之物後再回弘鼎公司,因甲○○無法交代其所竊之電腦及現金6 萬元之下落,乙○○及該2 名男子即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之2 名友人持鋁棒毆打甲○○,致其受有右臉頰、左上臂、下唇、兩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乙○○即要求甲○○將其隨身背包內竊自乙○○之家用電話1 支、洗相片機1 台及附表所列甲○○自己所有及竊自他處之證件及行動電話等物留於該處做為抵押至甲○○返還全部所竊之物後再返還甲○○,以此強暴方法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甲○○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2 名友人帶甲○○至弘鼎公司,其有要甲○○返還其被竊取之財物,甲○○即夥同該2 名男子返回住處取回所竊取之物後再回弘鼎公司,及甲○○有將其隨身背包內竊自乙○○之家用電話1 支、洗相片機1 台及附表所列甲○○自己所有及竊自他處之證件及行動電話等物留於該處做為抵押至甲○○返還全部所竊之物後再返還甲○○等情坦承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強暴方法,辯稱係甲○○自願留置抵押。經查甲○○當時在弘鼎公司確有遭乙○○之2名友人持鋁棒毆打,致其受有右臉頰、左上臂、下唇、兩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且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又甲○○有於93年11月25日侵入弘鼎公司,竊取乙○○所有而置放於該處之現金新台幣6 萬元、家用電話1 支、手提電腦1 台、洗相片機1 台等情亦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303 號刑事判決書附於95年度偵字第9555號卷第12頁可稽,再甲○○留置於乙○○處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自乙○○住處所取出,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94年偵字第6056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可參,事證明確,被告雖辯稱無人毆打甲○○,係甲○○自願以隨身攜帶之該物抵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適用、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規定、第47條累犯、第28條共犯及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 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l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l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l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l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l 日。惟95年7月l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l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l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l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l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之人,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及未具身分之共犯之刑責,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4、另查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就累犯之要件,已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依前說明,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適用,自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另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1│甲○○中華民國護照              │本  │1   │
    ├──┼────────────────┼──┼──┤
    │   2│黑色布質零錢包                  │個  │1   │
    ├──┼────────────────┼──┼──┤
    │   3│名片皮夾                        │個  │1   │
    ├──┼────────────────┼──┼──┤
    │   4│陳金平身分證                    │張  │1   │
    ├──┼────────────────┼──┼──┤
    │   5│陳金平普通小型車駕照            │張  │1   │
    ├──┼────────────────┼──┼──┤
    │   6│陳金平健康保險卡                │張  │2   │
    ├──┼────────────────┼──┼──┤
    │   7│陳金平MWX-697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 │張  │2   │
    │    │、保險卡                        │    │    │
    ├──┼────────────────┼──┼──┤
    │   8│陳金平不動產仲介公司資料卡      │張  │1   │
    ├──┼────────────────┼──┼──┤
    │   9│林沂姍身分證                    │張  │1   │
    ├──┼────────────────┼──┼──┤
    │  10│鍾櫻鳳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照  │張  │2   │
    ├──┼────────────────┼──┼──┤
    │  11│鍾櫻鳳ZGB-781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 │張  │1   │
    ├──┼────────────────┼──┼──┤
    │  12│鍾櫻鳳健康保險卡                │張  │1   │
    ├──┼────────────────┼──┼──┤
    │  13│鍾櫻鳳相片、集利卡、威利卡、精品│張  │6   │
    │    │百貨卡、咖啡部VIP卡             │    │    │
    ├──┼────────────────┼──┼──┤
    │  14│甲○○印章                      │枚  │1   │
    ├──┼────────────────┼──┼──┤
    │  15│行動電話                        │支  │4   │
    ├──┼────────────────┼──┼──┤
    │  16│迷你型計算機                    │台  │1   │
    ├──┼────────────────┼──┼──┤
    │  17│鋰離子電池                      │個  │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