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
- 上訴人
- 韋銘治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四一六0、四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韋銘治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七罪,均累犯,其中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另一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第一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資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且已就各罪減輕其刑,惟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僅較第一審減少六月,其量刑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七罪,分別量處如前揭之刑,並說明:考量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審酌上訴人與共犯葉恆如所犯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對象僅三人、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間,各次販賣毒品應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核其量刑裁量之行使並未喪失權衡意義,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