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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蘇振堂王敏慧徐昌錦李釱任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訴人
楊景雲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景雲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販賣未遂之起訴法條,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相關沒收銷燬諭知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係單純持有毒品,並無販賣之意圖,本案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或交易帳冊得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情形。上訴人係將1000公克之毒品裝於一袋內,此與一般毒品交易分裝數公克於夾鏈袋之情形有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不能以上訴人未以相當之儲存裝備存放毒品,即臆測上訴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自承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供述,佐以證人劉○蓉、阮○瑋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押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院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5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陳為朋友數年前寄放,僅係單純持有,因恐藏放家中為母親發現,始在每次外出時均隨身攜帶之辯詞,說明上訴人若單純為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應將持有之毒品藏置隱蔽之處,上訴人明知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卻將為他人持有之大量價格昂貴之毒品攜帶在外行走,增加遭警方查獲之風險,且放置家中遭母親發現與攜出為警查獲相比,何者遭刑事訴追之風險較高昭然若揭,顯見上訴人已生攜出販賣營利之意圖。另認上訴人果欲長期存放大量毒品,卻僅以塑膠夾鏈袋裝置放其車內LV包包或居處,欠缺相當之儲存毒品之設備,極易造成毒品變質,顯然欲在短期內處理完畢,非單純為他人持有。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仍謂本案無通聯紀錄、交易帳冊等資料,其係將1000公克之毒品裝於一袋內,與一般毒品交易分裝數公克於夾鏈袋內有別,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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