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 上訴人
- 黃文光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八0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本件行為時(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其本身既無「刑」之規定,自應依所論斷之刑法罪刑,判斷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文光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森林法犯行,論以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寄藏贓物之罪,既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現行法第一項)寄藏贓物罪處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判決末頁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