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
- 上訴人
- 邱秉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邱秉立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及為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被查獲之日自願接受搜索之時間應為當日下午 3時許,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經邱秉立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等情,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二)上訴人係因他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為警於住處巷口查獲,對於本案犯行,上訴人係明知對己不利之情形,仍於警方詢問前,即同意搜索,並主動配合警方採取尿液,應符合對於尚未發覺案件自首之要件;否則警方如何能查獲毒品並對本件犯行有合理之懷疑;原判決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一)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者,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無誤為必要。原判決本於上開見解,已敘明員警經上訴人同意而至上訴人住處搜索並扣得毒品、施用工具時,已可合理懷疑上訴人施用毒品,故而詢問上訴人有無施用毒品等情,因認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要件之論斷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又行為人自首時所告知之內容,雖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仍必須已告知犯罪為足。上訴意旨爭執上訴人之同意搜索,即符合自首之要件,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尚難謂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6月19日16時50分為警查獲,並經警於當日17時起至17時10分止執行搜索等情,有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13、21 頁),上訴意旨㈠所為指摘,與卷內事證不符,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關於上訴人一行為尚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