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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立華李錦樑黃斯偉段景榕彭幸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上訴人
楊菁英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14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本院71年台上字第77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菁英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頭,後方掛運砂石專用車(下稱砂石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與客庄巷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加速前行,見王○魁騎乘機車搭載其妻王○○櫻橫跨彰南路行駛時,閃避不及而撞擊該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致王○魁、王○○櫻(以下合稱被害人等)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一行為同時觸犯2 業務過失致死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以上訴人無照駕駛而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10月,已論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於駕駛車速非快之狀態下踩煞車,方未於現場留下煞車痕,故不得以現場未有煞車痕跡,即認上訴人未採行煞車之安全措施。且被害人機車除左側車身椅墊下方塑膠殼有凹損、右側車身腳踏板下方接近車頭處之塑膠墊片破損脫開外,其他部分塑膠車殼仍完好無缺,車輪及車軸亦未因車禍而毀損扭曲,顯示當時上訴人已適當減速及閃避。原判決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於認定駕駛人有否準備煞車,應考量其反應時間。且刮地痕之長短,與車速、車身重量、路面摩擦係數等因素相關,應綜合判斷,無任何可依刮地痕判斷上訴人未減速及煞車之科學依據,原判決以上訴人倘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致造成現場長達43.5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論斷上訴人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無煞車等情,而有過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既以目前司法實務上係以肇事車輛之煞車痕長度,計算行車速度,而本件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固可據以窺見上訴人行車速度快慢,然究非上訴人所駕駛砂石車之煞車痕,則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以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計算上訴人所駕駛砂石車行車速度,而認上訴人肇事時超速,有待商榷,故不採此部分之鑑定結果等情,認刮地痕不能與煞車痕同視為判斷之依據,然又稱「衡情倘被告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致造成如此長之機車刮地痕。」即有矛盾,且欠缺依據、經科學驗證或足供參考之統計數據等判斷之基礎,有理由之不備。

(四)一般駕駛人於車道內順應車流,調整行車速度,通常均為等速前進,後方車只要觀察自身車速,即可約略知悉前方車之車速。原判決稱江○志、陳○銘各駕駛車輛既均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上開砂石車之後,豈能知悉前車車速之快慢等語,顯與經驗法則有悖。

(五)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出版之「我國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關係之測試與研究」所載,案發當時縱使上訴人未超載、超速,依其見及危險所需反應時間所行進之距離,加計煞車距離,至少需23.58 公尺以上,而上訴人駕駛砂石車,所需煞車距離應較23.58 公尺更遠,故上訴人實無過失可言。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率斷上訴人有未減速以致閃避不及之過失,認上訴人即便無足夠時間、距離可以煞停,亦應歸責於自己之違規行為等情,未詳敘得心證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鑑定報告認上訴人駕駛之砂石車超載,亦為本件車禍發生因子,所為說明,僅係有關超載與煞車間關係之理論,並未檢視及驗證本件車禍相關數據,以實其說,尚非依憑科學驗證之鑑定意見。且原判決不採該鑑定報告以刮地痕計算上訴人駕車超速部分,又稱該鑑定報告亦認上訴人載運砂石超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因子等情,割裂該報告結論作為判斷之基礎,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判決認無命鑑定人員到庭說明之必要,亦未再調查,即據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七)上訴人順向在車道上於速限內正常行駛,且遵照綠燈之交通號誌,減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於第一時間約於10公尺外見及被害人機車正從分隔島欲跨越其所行駛之車道,由上訴人車輛肇事後停止之位置與前述機車受損情況,足見上訴人已適時踩煞車且儘量朝右偏斜車身行駛,係盡最大可能防止危險發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 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求,當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上訴人對於被害人機車未依號誌跨越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並無疏於注意之情事,亦無預防之義務,本於信賴原則,得免除過失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若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其駕駛砂石車行向之道路為下坡路段,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另依地磅證明單所示,上訴人案發當時駕車載運砂石總重量為38.49 公噸,比起營業貨運曳引車標準總重35公噸,超載3.49公噸;認上訴人自承為職業駕駛,領有曳引車駕駛執照(按,案發時該執照因違規而遭吊扣),對於駕駛砂石車超載行經該路口時,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包括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應了然於胸。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天候、光線、路面等情形,上訴人之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該路口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其於發現被害人機車在路口分隔島處,其減速後,又加速前進,時速大約50幾公里等語,所行駛之時速已接近最高速限。及依據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繪案發現場遺留之機車刮地痕,顯示上訴人駕車撞倒被害人機車後,仍拖行該機車43.5公尺之遠,認上訴人駕駛砂石車超載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冒然加速前進,以致不及閃避橫越彰南路之被害人機車而撞擊肇事,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難認無過失之理由。又於理由欄貳㈥說明上訴人因有過失,自難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責任,上訴人辯稱已確實遵守各項交通法令規定,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為無可採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既採信上訴人所供述案發前行車速度為時速50幾公里等情如前;則原判決以刮地痕固然可以顯示上訴人行車之快慢,然究非煞車痕,併為說明如何不採鑑定報告關於計算上訴人行車速度達時速76.1公里部分之理由,於上訴人並無更為不利。而原判決雖說明不採鑑定報告以刮地痕認定上訴人「超速行駛」之看法,然原判決以上訴人倘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致造成現場長達43.5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論斷上訴人「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所過失等情,證明事項不同,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上訴人於發現被害人機車橫越馬路時,係加速前進,且本件車禍碰撞,已致生被害人等死亡之嚴重結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所述江○志、陳○銘無法知悉上訴人行車速度快慢,與經驗法則有悖云云,及以被害人機車之車損狀況,主張案發當時上訴人應已適當減速及閃避,指摘原判決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故雖未超過速限,然如以該低於速限之速度行駛,仍未能即時煞停車輛,以避免或降低該危險狀況之發生,即難認其符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的要求。綜觀原判決意旨,已說明上訴人於進入案發路口前,見被害人機車欲橫越馬路,以該處為下坡路段,及上訴人砂石車超載之情形,本應注意將行車速度減低至可隨時煞停車輛,以防免或降低碰撞發生之程度,始能稱其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上訴人已見及被害人機車橫越而來,反加速行駛經過該路口,雖行車速度低於該處速限即時速60公里,然該車速使上訴人看見被害人機車超越分隔島繼續橫越時,縱立即煞車、偏斜車身,亦閃避不及,且在和被害人機車撞擊之後,還往前衝了43.5公尺才停止,由此可知,上訴人於一開始發現被害人機車欲橫越路口之車前狀況時,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對於車禍之結果仍有過失責任等情。則上訴意旨屢以上訴人於加速後之煞車、偏斜車身作為,主張上訴人已盡最大可能防止危險發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云云,自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而原判決所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機車刮地痕起點至基準點之18公尺範圍內,未見上訴人車輛煞車痕,足見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煞車等情,雖或與上訴人最終有無採取煞車之行為不符,然此究屬關於發生撞擊後之上訴人駕駛作為之敘述,與上訴人在發生撞擊之前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無關,故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一般駕駛人於駕車行進中,於見及危險經反應踩煞車前,車輛尚會前進相當距離(反應距離),而踩煞車後,亦須經相當之距離(煞車距離),車輛才會停止;故若已發現車前危險狀況,並知其縱使即時反應、煞車,仍需相當距離始可煞停車輛,自應立即衡酌其車輛與該危險狀況間之距離,重新調整、採取安全之車速,始可於道路上行駛;倘其車輛與該危險狀況間之距離已短於其實際可煞停車輛之距離,或無從判斷時,當應停止行車,而非貿然前行,方能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上訴人為職業駕駛,原領有曳引車駕駛執照,對於所駕駛超載之砂石車應如何採取煞車行為、需經多少距離始可煞停,自應有所了解,則其於發現被害人機車違規橫越道路時,既無可避免碰撞之把握,猶加速前進,已難主張合於規定。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致過失肇事,故上訴人即便無足夠時間、距離可以煞停該砂石車,亦應歸責於自己之違規行為等情,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就汽車煞車距離等情而為論述,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按依慣性,行進中汽車之重量愈重,車速愈快,欲加以停止,所需煞車距離也相對增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超載與車禍結果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已於理由欄貳㈤說明難為採信之理由。且稽之卷附鑑定報告,係根據最低車速推導公式,並以模擬上訴人駕駛38.49 公噸之砂石車,於撞擊被害人機車後,機車卡入砂石車底,該砂石車如尚將機車推行經過43.5公尺,佐證判斷上訴人需如何之時速,始足達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原判決雖採認上訴人供稱當時係以50餘公里之時速前進,而未採鑑定報告所認定之時速,惟該鑑定報告說明車輛載重越大,有效煞車的制動時間會相對增加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顯非未參酌本件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載重情形。則原判決併為說明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車載貨超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因子等情,尚無不合,於此部分亦無割裂採認鑑定報告之可言。原判決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就之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㈥執鑑定報告僅依憑理論,未檢視及驗證本件車禍相關數據,原審未命鑑定人員到庭說明,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尚不得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彭 幸 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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