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
- 上訴人
- 王世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三一號、一○五年度偵字第五八○
一、五八○二、六六一八、一二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王世榮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既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原審共同被告沈子良販毒(按此人已經判刑確定),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然原審未予適用,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適用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之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才夠充足。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邊際;析言之,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的要件。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肆─五─㈢內,詳細說明:上訴人雖曾於警詢或偵查中,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沈子良等語,檢察官起訴書亦認為: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此查獲共同被告沈子良販毒,是上訴人涉嫌販毒罪嫌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檢察官既然認為沈子良販賣毒品予被告王世榮,卻未就此部分起訴,可見起訴書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再參諸沈子良究竟於何時、何地,販賣多少數量之毒品予上訴人,起訴書均未見詳細載敘,顯然無法確認上訴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販賣毒品罪之毒品,即係源自於沈子良。縱使檢警因上訴人之供述,進而查獲沈子良,然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法定要件。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