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
- 上訴人
- 梁富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75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梁富田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已詳述如何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9日,申報洺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洺豪公司)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內容不實之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2、15至20所示虛報薪資所得人之該公司100 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委由該會計師將如前開諸人之不實薪資,登載在該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上,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行使、申報洺豪公司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77萬1832元等情。可見本件上訴人所逃漏者,係洺豪公司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款項屬上訴人為該公司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行為,該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是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因本案所逃漏之稅捐77萬1832元,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云云,其中「屬其(上訴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等文,顯係文字之誤寫。然原判決既已將上訴人所逃漏之前開金額諭知沒收,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且原審仍可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以裁定就此為更正,即難謂有上訴意旨據此指摘之判決理由矛盾。從而,上訴人關於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揭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前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