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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王居財王敏慧鄭水銓王國棟蘇振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

上訴人
羅吉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羅吉良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其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主張其係自首,於上訴第二審時亦未主張,迨為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其係自首,經核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一節,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上訴人對上開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對於第一審判決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蘇 振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