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
- 上訴人
- 謝國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國誠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刑、運輸第二級毒品1 罪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上訴人已供出綽號「大雄」之李志雄等人,經警查獲在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原審卻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集團相關事項均翔實供出,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減刑後,仍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且未審酌上訴人家中有年邁父母、稚齡子女需要照顧,因創業失敗始為本件犯行,為警查獲時並主動告知車內尚有毒品。關於販賣海洛因部分,交易對象單一,與友人間互通有無,實屬正常。關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運輸階段已遭警查扣毒品,並未擴大危害,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然過苛。況上訴人曾請求原審調查上訴人之品行、工作及家庭、經濟等狀況,囑警對家人、親戚、鄰居進行查訪報告,以為量刑基礎,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
三、惟查:
㈠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該案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前手(如施用毒品者指證販賣者)、後手(販賣毒品者指證其後手販賣毒品者)或相關犯罪之網絡(施用毒品者指證非販賣與伊毒品者,但有目睹販賣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 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上訴人於本案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其向檢警供出綽號「大雄」之李志雄,致李志雄遭查獲部分係第三級毒品,與上訴人所犯本案無關,且上訴人所犯本案罪名法定刑重於其所檢舉案件之法定刑,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業據原判決明白論斷(原判決第11 至12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
㈡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7 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減刑,且就其中6 次販賣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減刑,並說明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毛重達五公斤,純度達95%,市價約新臺幣200萬元,危害甚大,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因而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其所犯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雖上訴人曾請求原審囑託警局就上訴人之素行、家庭狀況為調查(原審卷第64頁),惟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原審卷第161 頁)。且量刑事項屬自由證明事項,不須經嚴格證據調查程序,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為量刑,雖未於判決內說明就此部分不予調查之理由,亦對原判決不生影響。上訴意旨認原審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述明白事項,或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