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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王復生彭幸鳴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上訴人
謝榮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以下原判決漏載>2391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謝榮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4 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刑、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刑(均為累犯及處有期徒刑)及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詳為說明:上訴人固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係向楊建業購買,惟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楊建業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具體犯罪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找到向楊建業購買毒品而匯款予楊建業之父之匯款資料,並於辯論終結後狀寄1 紙葉嘉琪匯款予楊茂樹之匯款單影本為證。惟查該匯款單日期為民國104年3月2 日,匯款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與本件上訴人販入毒品之時間、金額均有差異,故該匯款單僅能證明葉嘉琪與楊茂樹2 人間曾有匯款往來之事實,亦無足推認該匯款資料即與毒品交易相關,並進而推認楊建業即為上訴人之毒品上源,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上訴人本件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就上開匯款往來事實,本得再開辯論以重啟調查,竟不再調查,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如附表三編號6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於105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梁 宏 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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