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
- 上訴人
- 蘇宏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0、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乃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其上訴無此情形,法院應為實體判決,竟誤為上訴不具備要件,而諭知程序上駁回之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5 款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不服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規定,以上訴不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之第二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如果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93條 但書之情形者,自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蘇宏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30.8589 公克之犯行明確,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乃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罪刑之判決。原審以其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茲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祗泛稱:第一審判決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竟仍量處有期徒刑8 月,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請從輕改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又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亦未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先確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