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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花滿堂蔡國在林恆吉呂丹玉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

上訴人
馬祥富(原名馬少田)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

      康瑋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馬祥富(原名馬少田)與謝足妹(已經原審依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本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上訴人在外積欠賭債,而謝足妹當時雖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開設小吃店,然因遭人倒會積欠會款,兩人均有亟待解決之債務問題。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某日,向時任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業務員之根○梅詢問關於意外險內容及住院、身故理賠情形,並取得保單研讀後,萌生或可利用當時在內壢火車站一帶活動之遊民即被害人徐○龍(先前為馬祥富同事)詐得保險理賠金之想法,乃向謝足妹提出由謝足妹與徐○龍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後,為徐○龍投保意外險,再製造保險事故,藉此詐得徐○龍意外死亡保險理賠金之計畫。謝足妹基於取得款項解決債務問題之考量,亦同意參與前開犯罪計畫,而與上訴人間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結婚)、殺人(製造意外身故事由)及詐欺取財(詐取保險理賠金)之共同犯意聯絡。此外,上訴人並試圖找尋負責開車撞擊徐○龍之人,因而自103年2月間起,以事後可分得好處之利誘方式,向友人詹○漢、王仁正(經原審依共同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並經本院另案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敘述上開計畫,要其等駕車將徐○龍撞死而為殺人行為,然當時未獲詹○漢、王仁正首肯。而上訴人於向謝足妹提出上開計畫,並經謝足妹同意參與後,即在103年2月間將徐○龍帶往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里00000000號由謝足妹承租之套房居住,並利用徐○龍之信任,以辦理結婚登記後,為其代繳保費,日後可詐領醫療險理賠為由,徵得徐○龍同意與謝足妹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並具名投保意外險(保險費由上訴人以謝足妹所有之款項支付)。103年3月20日,上訴人、謝足妹及徐○龍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由徐○龍、謝足妹簽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提出由馬祥富交不知情之蘇○裕與王仁正(簽名時不知該空白證書內容及用途)擔任證人之「結婚書約」1 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徐○龍與謝足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之電磁記錄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掌管人民婚姻登記、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辦畢結婚登記當日(103年3月20日)晚上,上訴人即持徐○龍之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一般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 500萬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徐○龍,身故受益人為徐○龍配偶謝足妹,保險期間自103年3月21日午夜12時起至104 年3月21日午夜12時止),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根○梅住處辦理投保,同時繳付保險費5,670元,並因根○梅要求,而返回住處搭載徐○龍前往上址進行確認。徐○龍到場後,雖仍由上訴人代為回應要保書之簽名情形,然因徐○龍在場並無異狀,亦未為其他表示,根○梅認其確屬知情投保,亦未再行追問而收受資料辦理投保,嗣並經國泰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在案(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00)。103年4月22日,上訴人帶同徐○龍、謝足妹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與邱○寬夫婦洽談承租房屋事宜,由徐○龍具名與邱○寬簽訂租賃契約,謝足妹則在同年4月結束新竹縣湖口鄉小吃店之經營後,3人自同年4月底,遷往前址富民街生活,惟謝足妹、徐○龍始終分層居住,並無夫妻之實。此外,上訴人除試圖再找詹○漢開車衝撞徐○龍,經詹○漢拒絕外,亦開始尋覓未設置監視器且人車較為稀少,不易為人發現之路段作為製造車禍事故之地點。嗣經上訴人覓得桃園市楊梅區富聯路產業道路為作案地點後,即在103年6月12日藉故邀約徐○龍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許,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富聯路產業道路會面。惟因上訴人就其隻身前往犯案一事,仍有所顧慮,擔心倘若發生車輛故障等意外狀況,缺乏援助將難以脫身,遂於103年6月12日晚間8、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王仁正住處附近之富岡妙靈宮停車場停放後,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王仁正住處,與王仁正閒話家常,並再度遊說王仁正參與上述與謝足妹共同製造車禍之犯罪計畫,王仁正因不耐勸說,並見上訴人確無奧援,乃同意參與上開製造徐○龍身故意外之犯罪行為,並與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駕車衝撞徐○龍,王仁正負責騎乘機車前往富聯路底「富貴山莊」旁之養雞場等候接應之分工合意。議定後,上訴人即在王仁正住處換穿長袖、長褲,頭戴安全帽、手戴手套進行變裝掩飾後出門,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103年6月13日)凌晨2時58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撬開友人廖○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門鎖,並發動暗鎖後竊取該車得手(此部分已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刑確定)後,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至富聯路725之1號附近,見徐○龍步行在前,即基於上述與謝足妹、王仁正間製造徐○龍身故意外之共同殺人犯意,從左後側駕車衝撞行走中之徐○龍,致徐○龍被撞後,彈至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與前擋風玻璃,再摔落地面,上訴人認事已得逞,即依預定計畫,駕車前往富聯路底「富貴山莊」旁養雞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該處等候接應之王仁正碰面,並與王仁正約定分頭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處產業道路,將前開用以衝撞徐○龍之車輛棄置該處後,由王仁正將上訴人載往「妙靈宮」停車場,再改由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王仁正至桃園市平鎮區連福釣蝦場,以製造不在場證明,上訴人並在前往釣蝦場途中,將前述用以隱藏身分之衣物、安全帽等物丟棄。徐○龍於遭撞擊後倒臥路旁,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經附近民眾發現報警,送往○○綜合醫院(下稱○○醫院),經診斷左額葉顱內出血併意識昏迷、左腳腓骨骨折,並有全身多處撕裂傷,施行開顱取出血塊手術,住院治療後,未生死亡結果。103年6月13日下午,上訴人返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後,告知謝足妹已於是日凌晨駕車撞擊徐○龍之情形,並由謝足妹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假裝)報請協尋徐○龍,因而得知徐○龍經送醫獲救之結果。嗣徐○龍在○○醫院住院治療26日後,原經車輛撞擊所造成之腦出血及腦水腫雖獲控制,然因腦出血及腦水腫造成無法自行調節吞嚥功能,仍須使用鼻胃管進食,否則可能造成食物進入呼吸道,導致吸入性肺炎或嗆噎、窒息死亡,故而於103年7月8日辦理出院時,徐○龍仍置有鼻胃管,並經○○醫院護理人員進行包括鼻胃管照護與灌食注意事項等護理指導,且預約103年7月15日返診,即由上訴人駕車,搭載王仁正、謝足妹及徐○龍返家,謝足妹於中途先行下車前往郵局處理徐○龍帳戶事宜,而由上訴人、王仁正2人續將徐○龍帶返富民街住處。上訴人及王仁正下車時,已見徐○龍之鼻胃管遭拔除脫落(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徐○龍以外之人所為),謝足妹於同日晚間返家後,亦親見徐○龍鼻胃管脫落,無從用以灌食之狀況,惟因彼等均未中止前述製造徐○龍身故理賠事由,藉以詐得保險金之犯罪計畫,故未帶同徐○龍前往醫院重新置入鼻胃管,而承前殺人之犯罪故意,在徐○龍因車禍腦傷造成吞嚥功能異常,未經鼻胃管灌食可能發生噎嗆、窒息之情形下,接續對徐○龍以經口方式進行餵食,更於徐○龍出院返家第3天,即103年7月10日上午,由謝足妹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0巷00號租屋處熬煮稀飯後,交王仁正接續以經口方式對徐○龍進行餵食,終致徐○龍因大量稀飯粒嗆入呼吸道內,而嗆噎、窒息。其後雖經謝足妹在同日上午10時53分撥打119電話請求救護,然於同日上午11時7分,消防局救護人員據報到場時,徐○龍已無意識、呼吸及心跳,經施以急救並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送抵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急診前,已無生命徵象,雖經○○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3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徐○龍死亡後,上訴人及謝足妹即基於上開共同詐得保險理賠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誤載王仁正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由上訴人在徐○龍死亡翌日,告知根○梅徐○龍死亡之結果,並由上訴人及謝足妹詢問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後,於103年9月19日備齊相關資料,由謝足妹以徐○龍配偶之保險受益人身分,向國泰保險公司提出以徐○龍於103年6月3日,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遭車輛自後方撞擊之事故原因,申請個人傷害險及死亡之保險理賠。然因國泰保險公司審查後認有疑義,未予理賠而未詐得款項(此部分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確定)。其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處產業道路內尋獲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發現該車右前破損車燈玻璃與在徐○龍遭撞處發現之玻璃碎片相符,經調閱車輛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並過濾相關線索後始悉上情等情。係以:㈠、上開有關上訴人為解決債務問題,向謝足妹提出與徐○龍辦理假結婚登記並製造車禍事故,再由謝足妹以受益人身分請領保險理賠金之計畫,經謝足妹同意後,在上開時、地由上訴人帶同謝足妹與徐○龍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於同日晚上由徐○龍具名,以謝足妹為其身故受益人,投保上開500萬元之意外險;及103年6月13日凌晨,上訴人徵得王仁正同意負責駕車前往約定地點接應後,即自行攜帶剪刀1支,竊取廖○酒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基於殺人之犯意,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衝撞徐○龍後,即前往約定地點與王仁正會合,復於棄車後,駕車搭載王仁正至釣蝦場,製造不在場證明。徐○龍則經民眾發現送醫後獲救,並於103年7月8日因病情趨於穩定出院,惟出院當天,上訴人及謝足妹、王仁正等人明知原放置在徐○龍口鼻供灌食使用之鼻胃管遭拔除脫落,無從用以灌食,彼等仍逕以經口方式進行餵食,並在徐○龍出院返家第3天,即103年7月10日上午,由謝足妹熬煮稀飯,交王仁正對徐○龍進行餵食,終致徐○龍因大量稀飯粒嗆入呼吸道內,而嗆噎、窒息死亡;暨徐○龍死亡後,上訴人及謝足妹隨即詢問申請理賠之相關資料,並由謝足妹以受益人身分,於103年9 月19日備齊資料,向國泰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惟未獲撥款,而未詐得保險理賠金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及謝足妹、王仁正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根○梅、詹○漢、蘇○裕、徐○彰、黃○燕、張○耀、邱○寬、廖○酒、胡○力、張○瀧、陳○宏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徐○龍與謝足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國泰保險公司函及檢附之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行駛路線時序表(均含監視器畫面)、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徐○龍病歷與護理紀錄、病情說明摘要、救護紀錄表、報案光碟、相驗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2月20 日函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上訴人在上開時、地,自左後側駕車衝撞徐○龍,致徐○龍彈撞至車輛引擎蓋與前擋風玻璃後落地,嗣經警依現場發現之玻璃碎片,與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處產業道路尋獲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燈破損玻璃進行比對結果為物理吻合,並自該車前擋風玻璃右側龜裂、引擎蓋近前擋風玻璃龜裂處發現毛髮,採集送驗與徐○龍之DNA-STR型別相符,有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足認該車確為上訴人用以衝撞徐○龍之車輛。㈢、徐○龍雖經送醫獲救,然因前開車禍造成腦出血及腦水腫,無法自行調節吞嚥功能,須使用鼻胃管進食,否則可能造成食物進入呼吸道,導致吸入性肺炎或嗆噎、窒息死亡,此據證人胡○力、鑑定人陳○宏指證明確,互核相符。㈣、徐○龍住院期間即以鼻胃管進行灌食,103年7月8日辦理出院時,仍置有鼻胃管,並經○○醫院護理人員進行包括鼻胃管照護與灌食注意事項等護理指導之事實,有病歷及護理紀錄可稽,復據胡非力結證在卷。再者,鼻胃管長度是從胃到鼻子出來,露出鼻子之部分亦有相當之長度,以拉起來灌食使用,鼻子外部會用膠帶固定,直徑約1.5公分,此亦據胡○力證述在卷,是其存在乃屬外觀明顯可見之物。上訴人及謝足妹、王仁正等人除在徐○龍住院期間,前往病房見到徐○龍外,更於103 年7月8日徐○龍出院當天搭乘同車,對於徐○龍住院期間之鼻胃管使用情形,暨其出院時仍經置有鼻胃管以供灌食使用之事實,自均知之甚明。而上訴人及王仁正、謝足妹在返抵住處時,即知徐○龍原經醫院置入之鼻胃管已遭拔除脫落,無從用以灌食之事實,卻執意以經口餵食方式,餵食牛奶、稀飯等物,顯係承接上開車禍結果,以該等餵食行為使徐○龍接續處於嗆噎、窒息等高度死亡危險之致命狀態,終致徐○龍因大量稀飯粒進入呼吸道窒息死亡之結果。是以自上訴人駕車衝撞徐○龍之行為,連接後續之不當餵食,均與徐○龍死亡結果具有不可或缺之高度關聯,而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綜合徐○龍之病歷、護理紀錄、救護資料與解剖鑑定結果,做成:「徐○龍因遭車輛撞擊導致腦傷,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甚至吞嚥反射功能,必須依賴他人協助照料並經鼻胃管灌食,由其出現吸入性肺炎之解剖結果,顯示鼻胃管脫落已有相當時間,無論該鼻胃管脫落之原因為何,……在發現鼻胃管脫落後,未積極送醫重新放置胃鼻管以避免發生嗆噎風險,……仍恣意經口餵食,終致嗆噎窒息,其死亡原因為:、嗆噎、窒息,、腦傷後吞嚥功能障礙,、蓄意碰撞車禍等」之鑑定意見在案。從而徐○龍確在上訴人及王仁正、謝足妹製造其身故意外之犯罪計畫下,因上訴人駕車衝撞導致腦傷而生之吞嚥障礙,與謝足妹、王仁正積極所為之不當餵食行為,相續而生窒息死亡結果,彼等上述行為與徐○龍之死亡結果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㈤、上訴人以事後可分得好處為由,向友人詹○漢敘述前開計畫,遊說其參與時,即已表明是要駕車將徐○龍撞死等情,已據詹○漢證述在卷,核與王仁正證稱上訴人在投保(103年3月20日)後,亦曾向其提及要找人開車撞死徐○龍,詐欺保險金等語相符。是以上訴人對詹○漢及王仁正提及所欲製造之「保險事故」時,均稱是要「開車將徐○龍撞死」,足證其計畫中所欲製造之理賠事由,乃使徐○龍身故之殺人行為,此並為王仁正所知悉。再依徐○龍之保險要保書顯示,其意外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徐○龍本人,謝足妹則以徐○龍配偶身分為其「身故受益人」,是於發生徐○龍身故以外之理賠事由時,該等用以支付意外殘廢、醫療、失能等因風險發生費用之保險金理賠對象,仍為被保險人即徐○龍本人。換言之,若非造成徐○龍死亡之結果,原則上謝足妹亦無從以其身故受益人身分獲得保險理賠。而謝足妹自承具有包括意外險在內之多項投保經驗,且經上訴人交付「徐○龍保險的單子」而知悉「只有保1筆意外險500 萬元」暨支付保險費等情在卷,自無不知相關保險內容之理。故上訴人及謝足妹、王仁正就上述犯罪計畫中,所欲製造之保險事故為徐○龍意外死亡之結果均屬知情。彼等基於此一認識,在製造徐○龍死亡意外之計畫下,接續分工,顯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灼然明甚。㈥、上訴人及謝足妹、王仁正等人在徐○龍出院當日,明知其鼻胃管已經拔除,無從用以灌食,仍由上訴人購買奶瓶、奶粉等經口餵食之物,謝足妹提供稀飯,王仁正負責經口餵食,接續積極進行足以致死之不當餵食,終至徐○龍在預約回診期日(103 年7月15日)前死亡。此外,未見彼等有何中止促成徐○龍身亡事故之行為,則彼等確係承前殺人犯意,接續而為,自應就全部行為結果(殺人)負共同正犯之責。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夥同謝足妹、王仁正故意殺害徐○龍之犯行洵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其不具徐○龍家屬身分,並非辦理出院手續時之衛教對象,不知鼻胃管照護與灌食注意事項,亦不知悉鼻胃管灌食之必要性與經口餵食之危險,其無意以此導致徐○龍死亡云云。惟徐○龍住院期間,已經使用鼻胃管進行灌食,有其病歷資料及所附伙食單據為憑;其出院所戴鼻胃管,係於103年6月30日更換置入,擬用至103年7月29日,出院指導內容亦包括鼻胃管之照護指導與灌食注意事項等,有○○醫院病歷所附出院護理摘要之出院時狀態與出院指導記載可憑。上訴人與謝足妹、王仁正在徐○龍住院期間與出院當天均與徐○龍有所接觸,實難認其有何誤認徐○龍出院返家,即可變更出院時之狀態,擅自經口餵食之可能。佐以王仁正偵查中陳稱:徐○龍出院時,依然臥床並置有鼻胃管,「餵食必須用『倒的』(管灌)」;嗣於第一審訊問時,更直承「我知道被害人要用鼻胃管餵食」等情不諱。而謝足妹在徐○龍經送往○○醫院急救時,為掩飾久未使用鼻胃管灌食之事實,尚誆稱徐○龍是在死亡當天早上自行拔除鼻胃管,而經記載於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家屬主訴欄。上訴人則在得知王仁正於103年8月3日警詢時供稱:徐○龍在出院當天就自行拔除鼻胃管後,要其當晚即致電警方,改稱徐○龍是在死亡當日早上自行拔除鼻胃管,並在王仁正回報其與警方聯絡之結果後,於103年8月4日清晨,指示王仁正答以沒插鼻胃管時,東西弄軟還是可以用嘴巴吃各等語,業據王仁正指證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均見其情虛之處。故上訴人與謝足妹、王仁正就徐○龍出院時置有鼻胃管,且具灌食需求一節知之甚明。上訴人徒以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另以其在徐○龍出院當天,即遭債主追債,改往中壢躲藏,直到徐○龍死亡前,均未返回富民街住處云云置辯,然其於徐○龍出院當天即知徐○龍鼻胃管被拔除,卻仍將徐○龍抱入屋內,並外出購買奶瓶、奶粉等物,依其所為外觀,顯有不用鼻胃管灌食,逕行經口餵食之決意甚明。上訴人徒以未再返回富民街住處,亦未於徐○龍經餵食稀飯窒息時在場,即否認與徐○龍之死亡結果有關,亦難採憑。而胡○力雖於第一審進行交互詰問時,就「當時病患出院的情況,如果沒有用鼻胃管進食的話,是否會發生窒息?」之問題,答稱:「看護的人員必須慢慢的餵,包括管灌與餵食都有一定的標準作業流程,護理人員都會教導病患及家屬,若未用鼻胃管餵食的話,應該慢慢的餵,讓病患慢慢用嘴巴咀嚼,這樣子應該不會立刻窒息」等語。惟其亦就徐○龍腦傷所造成之吞嚥功能異常一節,具體答稱:「有可能導致窒息或吸入性肺炎」、「他出院時有鼻胃管,所以需要管灌」、「(問:一般而言,倘如患者於鼻胃管脫落後,仍繼續對患者加以餵食,可能產生何種後果?)有可能會嗆到,造而肺炎或窒息,這不要說是病人,一般人都會這樣」、「(問:依照徐○龍出院時的身體狀況,如果因鼻胃管脫落後仍繼續餵食,進而產生如你方才所稱造成肺炎或窒息,是否即有可能導致死亡之可能?)當然」、「有鼻胃管就不會有窒息或吸入性肺炎,因為沒有東西在呼吸道就不會,鼻胃管的目的就是避免吸入性肺炎」等語,此與陳○宏所指:「如果用鼻胃管的話,食物不會經過咽喉,不會有咽喉的反射問題,腦傷導致咽喉反射消失,食物才會進入氣管,如果用鼻胃管的話,食物是直接進到胃中,就不會有進入氣管導致窒息的問題」等語亦屬相符。是胡○力已敘明一般有此因吞嚥障礙而經置入鼻胃管之狀態下,逕行經口餵食,均可發生嗆噎、窒息死亡結果,足認上述不當之經口餵食行為,與徐○龍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不因胡○力所為強調管灌與餵食均應依標準作業流程,緩慢為之,始不至立即窒息等語而有不同。至於徐○龍雖在103年7月10日前已經餵食流質之牛奶,未生立即窒息死亡之結果,然經解剖後,亦見其出現吸入性肺炎,而此吸入性肺炎在未有其他合併狀態之下,可能成為單獨之死亡原因,業據陳○宏敘明在卷,是以徐○龍未在出院返家當天,即因經口餵食而生立即死亡之結果,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俱逐一依據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並敘明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是上訴人夥同謝足妹、王仁正共同基於製造徐○龍身故理賠事由之殺人犯意,致徐○龍發生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上訴人與謝足妹、王仁正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至於其殺人犯行,雖非僅以單一行為直接造成死亡結果,然其與謝足妹及王仁正基於製造徐○龍身故意外之單一殺人目的,相續由上訴人駕車撞擊徐○龍,王仁正前往接應上訴人逃離現場,並在徐○龍因前開衝撞腦傷致生之吞嚥障礙情況下,續由上訴人購置經口餵食器具,謝足妹烹煮稀飯,王仁正進行致命之經口餵食行為,終致徐○龍窒息死亡結果,彼等除主觀上具有製造意外身故理賠事由之共同犯意聯絡外,客觀上亦參與積極作為,並利用對方行為接續而致徐○龍發生死亡結果。又上訴人及謝足妹、王仁正前開衝撞、餵食之行為時、地雖非全然同一,然係侵害同一生命法益且行為相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若僅依單一舉動之結果,分別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及殺人既遂2罪,在刑法評價上,亦有過苛,因認此部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第一審判決疏未審認上訴人殺人行為之決意並未中止,並有客觀之行為參與,其與謝足妹、王仁正間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暨彼等接續行為致生徐○龍死亡之犯罪結果,僅以上訴人駕車衝撞之單一行為,未致徐○龍死亡,論其殺人未遂,自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1項規定,改判論以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名,並審酌上訴人為詐取保險金解決自身財務問題,將不明就裡之遊民徐○龍接回居住,並利用徐○龍之信任,慫恿其與謝足妹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並具名投保意外險,使謝足妹取得徐○龍身故受益人身分,進而製造車禍事故;徐○龍經上訴人駕車衝撞,送醫獲救後,上訴人仍未中止犯意,而在徐○龍因遭撞擊導致腦傷而有吞嚥障礙,需進行鼻胃管灌食,以免食物進入呼吸道,造成嗆噎、窒息死亡之情況下,接續推由謝足妹、王仁正經口餵食,終致徐○龍在出院返家第3天上午,因大量稀飯粒進入氣管窒息死亡;其視他人生命於無物,僅為圖得高額之保險給付解決債務問題,殺害生活匱乏但求溫飽,而與之全無爭執怨隙之弱勢遊民徐○龍。上訴人除為本件犯罪計畫起始者外,並貫穿全盤計畫中之所有犯罪,更在籌畫期間,不惜以利誘方式,找尋下手製造車禍之人,經遍尋無人願意負責駕車衝撞徐○龍後,始決定自行竊車衝撞,然其基於安全脫身考量,仍反覆勸說王仁正參與分工,負責接應離去,惡性至為重大,兼衡上訴人之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處以無期徒刑為適當而予量定,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謝足妹、王仁正於原有之犯罪計畫及合意結束後,若欲承接先前之殺人犯意,應另行討論及謀議新的犯罪計畫,始得為之。乃原判決並未調查上訴人於原犯罪計畫結束後,是否確有謀議新的犯罪計畫,即遽論上訴人承接先前之殺人故意,以經口餵食之方式殺害被害人,顯有認事未依證據之違誤。㈡上訴人與謝足妹、王仁正等人係依照醫生胡○力及護理人員之指示,使徐○龍慢慢咀嚼及吸食流質之方式餵食,此觀胡○力及謝足妹之供詞即明,另依醫院之護理紀錄,並未記載僅能用鼻胃管餵食或禁止經口餵食,是上訴人購買奶瓶、奶粉,顯係出於善意,並未違反醫護人員之醫囑,自無以經口餵食之方式殺害徐○龍之故意可言。另謝足妹、王仁正均稱上訴人忙於債務問題,自徐○龍返家後,皆未至案發現場,祗是打電話與彼等聯絡,亦未談及如何照顧之事,無從知悉徐○龍狀況,足證其無接續殺害徐○龍之故意。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漏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於偵查時,係交代王仁正不要說出車禍之事,對於被害人出院後至死亡時所發生之事並無隱瞞,若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之意,豈僅交代不要說出車禍之事而已,顯見上訴人並未與謝足妹、王仁正等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對於徐○龍一定要使用鼻胃管餵食或禁止經口餵食有所認知,且依王仁正之證述,更足證明上訴人並無以經口餵食方式殺害徐○龍之犯意,否則上訴人豈會要王仁正就徐○龍出院後之事據實以告,況王仁正已證稱:上訴人係因躲避債務始未及時將徐○龍送回醫院,原判決就此避而不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三、然卷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謝足妹、王仁正、根○梅、詹○漢、蘇○裕、徐○彰、黃○燕、張○耀、邱○寬、廖○酒、胡○力、張○瀧及陳○宏之證詞暨上述全部證據資料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中關於上訴人如何與謝足妹、王仁正基於單一殺人目的之犯意聯絡,並如何相續為行為之分擔,並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原判決所為判斷,合乎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空口徒言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於原犯罪計畫結束後,是否確有討論謀議新的犯罪計畫,自無理由。㈡、被害人住院期間,已經使用鼻胃管進行灌食,其出院所使用之鼻胃管,係於103年6月30日更換置入,擬用至103年7月29日,出院指導內容亦包括鼻胃管之照護指導與灌食注意事項等,且上訴人及王仁正、謝足妹對徐○龍出院時仍置有鼻胃管以供灌食使用之事實,均知之甚明,已如上述,佐以胡○力於原審係證稱:被害人出院時有使用鼻胃管,且護理人員有教導家屬管灌之標準作業流程,……不可能建議不用鼻胃管餵食等語(見原審更㈠卷㈡第46至48頁),自難認上訴人與謝足妹、王仁正等人係依照醫護人員之指示餵食,亦難認上訴人所為係出於善意而無以經口餵食之方式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可言。尤以王仁正證稱:「馬祥富有打電話到醫院給我一套說詞,要我應付警察,把我約出來,跟我說……『拔』鼻胃管之事不可以說,……馬祥富說如果知道是拔鼻胃管的話,保險金會受影響」、「馬祥富……就把鼻胃管丟掉,丟到一包裝垃圾的袋子裡」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2頁、原審更㈠卷㈡第203頁反面、204頁反面),足以證明上訴人非僅交代王仁正不要供出車禍之事而已,更要求其不要提及「拔鼻胃管」之事,以掩飾上訴人及謝足妹等人意圖詐領保險金而殺人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謝足妹、王仁正等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