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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

上訴人
魏行之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訴人
姜智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73、3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姜智勝、魏行之(下稱上訴人2 人)與鄒文霖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2 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其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魏行之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姜智勝自白犯行,並未為否認本件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姜智勝部分: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有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和解並欲向被害人和解,然原判決未敘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二)魏行之部分:

1.姜智勝、鄒文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為不合法之調查程序,不得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2.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係由後往前拍,根本無從補強姜智勝、鄒文霖證述之內容,原審反而是將姜智勝、鄒文霖證述內容套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即與補強證據係用於補強供述內容之關聯相反,是該畫面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3.原判決既認為鄒文霖證述「魏行之以為要去竊盜」,後又以鄒文霖證稱「魏行之不知要去偷」為由駁斥魏行之之答辯,對於同一證人就同一事實,竟採不同之證述內容,而有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4.伊對於姜智勝、鄒文霖之犯行及所欲偷、搶之標的物為何確不知情,現場監視器亦未拍攝到伊於車內之視角、姿勢、情況,原判決既認伊係於姜智勝、鄒文霖下車後始知悉行搶,尚不能僅因伊在場即認伊有同時或事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於伊於姜智勝、鄒文霖強盜既遂後始開車載其等離去之行為,應另論處他罪而非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5.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認定伊參與姜智勝、鄒文霖犯行之時點,卻未認定伊究竟是以明示或是默示之方式,與其等為犯意之聯絡,於理由中亦未見闡明,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6.伊會在本案現場究竟是本於原有之犯意聯絡,還是因為已經到本案現場,姜智勝、鄒文霖均已下車而不知應否離去?二者應有所差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敘明,亦屬速斷。

四、惟查:

(一)本件姜智勝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明:希望可以傳被害人到庭,讓伊等談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89 頁),原審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審判期日前,亦依法傳喚被害人到場使其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333至334頁間之送達證書),惟被害人未於該審判期日到庭,而姜智勝於該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姜智勝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顯已認無再傳喚上揭被害人之必要,原審未再傳喚調查,難認有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況姜智勝對於本件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是否讓其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且原判決亦未將和解或獲被害人原諒與否列為量刑因子,則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傳喚被害人而未據到場,尚不能認有上訴意旨三 (一)所指之違背法令。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姜智勝、鄒文霖除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外,於第一審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原審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核無不合;至於其餘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之供述,魏行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有證據能力,已據原審闡明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亦核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三 (二)1. 以偵查中對證人姜智勝、鄒文霖未行詰問程序,不得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屬無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的取捨、其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符合共同正犯成立要件),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1.原判決先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翻拍照片及相關供述證據,因而認定魏行之駕車搭載鄒文霖、姜智勝等人抵達犯罪地點之豆花店時,該豆花店已經拉開鐵門,店內燈光明亮、有人員在內進行營業準備,現場狀況,當無在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和平、非公然之手段將懸掛於店內之畫作(下稱系爭畫作)以竊盜方式得手之可能等情。再佐以同案共犯鄒文霖於偵查中證稱:魏行之曾問伊「店開了要怎麼偷畫」,但伊跟他說「不要緊張,開車就對了」,魏行之很聽話繼續開車等語,因而認定魏行之亦顯知此情。此乃事實審綜合各項證據調查所得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指。是上訴意旨三(二)2.指稱監視畫面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亦無可取,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2.原判決復以,勘驗豆花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於錄影畫面1分5秒時,該車輛停在豆花店門口,於1分33 秒時,副駕駛座與後車門同時打開,有兩名男子一前一後走入店內,於1分35秒至1分39秒時,走在前方之姜智勝戴口罩、帽子,右手持長刀垂放於右側,進入店內,且下車時並無從衣內取刀之動作,走在後方之人鄒文霖,頭戴帽子、黑色口罩等情。魏行之於偵查中亦供稱:到臺北北投區之後,在前往豆花店前有先在巷子口等約3至5分鐘的時間,之後才開到豆花店門口,下手搶畫前鄒文霖、姜智勝他們有叫伊開車繞豆花店1、2圈,應該是在觀察豆花店等語。因而認定「魏行之於駕駛車輛抵達上揭豆花店時,既知悉該店已經開門準備營業,復先繞行豆花店1、2圈觀察店內情況,且在附近巷口又停等數分鐘,嗣停駛在豆花店門口時,又等待28秒後才由已經穿戴妥帽子、口罩之被告鄒文霖、姜智勝下車行動,其等在車上等候之時間,又豈可能全無論及行動之內容?況姜智勝下車時,該開山刀係已經拿在手上,並非下車時始自衣物或包袋中取出,顯然姜智勝於下車前已手持該刀刃方下車行動。」再審酌魏行之所駕駛之車輛係屬一般轎車,車內空間有限,姜智勝所持之開山刀長度並非一般易於隱藏之小型刀刃等情,因而推論「魏行之斯時亦處在該狹小空間之車內,豈可能對於姜智勝手持開山刀並戴帽子、口罩全然無視?既魏行之所駕駛之車輛係停在該豆花店正門口,依當時豆花店內燈光明亮之狀態,身處在正門口車內之被告魏行之得以清楚辨識店內所有人之舉動。」再依照片中錄影畫面顯示,鄒文霖、姜智勝於影片1分48秒起陸續離開該豆花店坐上系爭自小客車,迄魏行之於影片1分55秒駕車離開,歷時僅約7秒,因而認定「魏行之復於鄒文霖、姜智勝強盜系爭畫作得手,即讓其等上車並駕車離開,顯有留意其等行動及進行之程度,並做好隨時離開的準備。」各等情,核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形。

3.原判決綜合上開直接、間接證據後,因而認「魏行之抵達上揭豆花店後,與被告鄒文霖、姜智勝就上揭強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明白斷論,魏行之在抵達豆花店前已知本次犯罪之標的物是畫作,而抵達該豆花店後,魏行之明知該豆花店已經拉開鐵門、店內燈光明亮,內有店員正在作開店準備,已知不可能以行竊之方式偷取系爭畫作,竟與鄒文霖、姜智勝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仍依鄒文霖指示開車觀察地形及周遭環境後,旋將車輛直接停放於該豆花店門口,由魏行之負責在車上把風、接應,鄒文霖、姜智勝則在車上穿戴好口罩、帽子,並由姜智勝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下車,與鄒文霖一前一後進入店內,為本件之強盜犯行。且原判決並敘明:魏行之上開參與情節,符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共同正犯成立要件等旨,於法核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三 (二)4. 至6.所為之指摘,仍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4.原判決之所以敘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鄒文霖、姜智勝雖於原審中均證稱魏行之不知要去偷系爭畫作等語,然此與魏行之供稱以為要去偷竊等語,已未盡相符。乃係為指駁魏行之於原審辯稱:伊以為鄒文霖、姜智勝係去偷竊等語,與鄒文霖、姜智勝證稱:魏行之不知要去偷系爭畫作等語,未盡相符,即一為「不知要去偷」、一為「以為要去偷竊」,兩者未盡相符,意在針對鄒文霖、姜智勝之證述及魏行之之辯解,質疑雙方供詞之可信性。核無上訴意旨三(二)3. 所指矛盾之情形。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經核均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2 人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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