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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

誣告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啓賢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棓鑫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1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68、4023、4557號,102年度偵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賴啓賢、莊棓鑫(下稱被告2 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 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賴啓賢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及教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教唆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莊棓鑫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併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2 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予論述指駁。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略稱:

1.原判決引為本件賴啓賢應論以接續犯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上訴理由書誤載為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係就行為人提出告訴為誣告後,於該案為偽證行為,是否亦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有無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二罪名,應從一重處斷情形?等所為之解釋,與本案係於每次誣告犯行未達所期,而為數次誣告犯行者不同。是原判決認定賴啓賢各該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其適用法則既屬有誤,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2.本件賴啓賢在完成系爭A筆錄後,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持系爭A筆錄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許可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係第一次誣告行為。因未能搜獲任何非法槍械,乃另起意與莊棓鑫、陳建勝等人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0日製作不實內容之系爭B筆錄,教唆莊棓鑫,要求莊棓鑫轉達陳建勝去購買槍枝及子彈,再將之藏放於黃帥之住處,又於101年1月31日持系爭B筆錄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借提黃帥之,係第二次誣告行為,而再使不知情之警員王興雨製作系爭C筆錄,並帶同黃帥之至黃帥之住處進行搜索,黃帥之經賴啓賢暗示、引導,始在該址之洗衣機下方取出系爭槍彈。而後賴啓賢再使不知情之王興雨製作系爭D筆錄。最後賴啓賢於101年2月2 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系爭C、D筆錄報告南投地檢檢察官,亦足生損害於該署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本件有數個誣告行為,而賴啓賢所為數個行為既有另行起意,復有空間之不同,時間上亦顯有區隔,其不得依接續犯之例論斷甚明。原判決對此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未予調查,又就賴啓賢上引時間既有區別,空間亦屬各異之數次犯行,何以仍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割?又何得認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應論以一罪?復未詳予說明其理由,則原判決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3.依原判決事實欄一、及二、(二)之認定,賴啓賢以違背職務,不舉發之方式對於陳建勝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14條之罪嫌予以庇護,顯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罪。而賴啓賢對於應當自行購置以供查獲之槍彈,亦以不舉發陳建勝而要求陳建勝購買,顯亦圖得槍枝,是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槍枝之賄賂罪;至於賴啓賢構陷黃帥之而查獲之槍枝,並因此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南投縣警局)核發新臺幣(下同)2000元獎勵金,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惟此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且已在起訴書內記載,原判決卻未於理由論及,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㈡被告賴啓賢上訴略稱:

1.被害人即證人黃帥之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其過去承認持有槍砲係因遭賴啓賢脅迫云云,係出於脫免其先前已承認之持有槍砲罪責之動機,其陳述無論真實與否,全係「純為自己利益之陳述」,僅屬黃帥之個人之抗辯言論,又未經具結,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有重大可疑,原判決逕以其陳述時點離事發較近、尚未能與他人串證等節,謂該陳述具特別可信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而有證據能力,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

2.黃帥之經賴啓賢申請借提詢問時,係正遭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強盜案而遭羈押中,與賴啓賢欲追查之槍枝案件分屬兩案,根本無關,且賴啓賢僅為南投縣警局中興分局(下稱中興分局)小隊長,轄區亦與苗栗地檢不同,更無上下屬配合關係,賴啓賢之偵查行為絲毫不會影響苗栗地檢檢察官之強盜案審理狀況,況真正審判決定刑度者乃法官,絕非賴啓賢可得影響,縱賴啓賢為黃帥之說好話,是否即能達成減刑之目的,已有重大可疑?黃帥之明知賴啓賢根本毫無能力去影響或改變苗栗地檢檢察官就強盜案之偵查決定,豈有可能遭賴啓賢以「若不承認『另案』持有槍砲,則會於苗栗地檢偵查強盜案中遭到更多麻煩」此等不合理之言語所恫嚇及利誘,而無端多承認另案持有槍砲之罪,以致背負持有槍砲刑責?是以,原判決稱賴啓賢脅迫黃帥之承認持有槍枝,否則將向承辦檢察官說黃帥之涉案情節嚴重,若黃帥之承認持有槍彈,將來可向檢察官說好話等語後,黃帥之因畏懼便配合製作不實系爭C筆錄云云之論斷,顯有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再者,黃帥之就其所述遭受賴啓賢脅迫之地點,竟有「車上」、「搜索時」、「製作筆錄時」、「車庫」等不同地點,供述前後不一,更與全程在場陪同借提之證人即員警王興雨、林士賢所證述未見賴啓賢有何脅迫言語,及王興雨、林士賢、陳育群3 人之職務報告內容相悖,則黃帥之不利賴啓賢之指摘顯有重大瑕疵,而無可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足認黃帥之證述可信,逕採為判決之依據,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3.原判決引用證人黃伯詣之證述,作為認定賴啓賢製作不實系爭B筆錄之證據,惟就黃帥之究竟有無委託黃伯詣代為保管槍枝並要求帶去找「旭仔」乙事,竟同時引用黃伯詣所稱:筆錄一部分是記載伊當時的回答,一部分是賴啓賢自己打的,裡面有關指認黃帥之的照片及去找綽號「旭仔」的人等內容是伊講的及系爭B筆錄記載黃帥之要伊把之前寄放在伊那邊的黑色包包一起帶去找「旭仔」…沒有這件事云云,兩段相互矛盾之證述,則賴啓賢製作之B筆錄內容究竟是否符合黃伯詣之供述,顯因黃伯詣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述而有疑義,原判決於未敘明黃伯詣所為哪段證述可採之情形下,同時引用相互矛盾之兩段證述後,即認賴啓賢有製作不實B筆錄之犯行,顯有判決理由及所採證據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

4.原判決認定賴啓賢對黃伯詣施以恫嚇脅迫並製作不實系爭B筆錄所憑之證據,僅有黃伯詣一人之證述,其餘則為憑空推論或揣測,蓋黃伯詣於101年1月16日住所遭搜索時,即知其曾為黃帥之保管槍枝乙事已遭警方知悉,則其本必有配合到案說明,以免遭調查起訴之合理動機;至於賴啓賢是否有恫嚇黃帥之乙節為本案爭議之一,豈可不當連結逕為賴啓賢有脅迫黃伯詣之理由,則原判決遽為臆測推論,有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且依中興分局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賴啓賢於101年1月20日一早係先到任職之中興分局處理事務,直至上午9 點始以「竹山查訪槍械案」為由登記外出,並記載工作內容為「地區探巡-偵查黃帥之槍械案至竹山鎮製作查訪筆錄」,而由中興分局至黃伯詣住處車程約需40分,故賴啓賢於上午10時始到達黃伯詣家中,並約黃伯詣前往附近之「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則黃伯詣偵查中稱因時間太早尚未清醒而遭威脅及簽署筆錄云云,完全不實,絕無可採;再原判決引用黃伯詣所為不利賴啓賢之指述,亦無可採,蓋賴啓賢係考量先前苗栗警方告知確曾於黃帥之身上隨身碟查獲槍枝照片,足證黃帥之確實持有槍械,卻因前往黃帥之戶籍地進行搜索仍未查獲,乃基於職責,請莊棓鑫向檢舉人即證人黃煜麟、陳建勝2 人詢問,請渠等協助瞭解黃帥之槍枝之確切藏放處,也另請黃伯詣就近至南投縣警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值班台旁開放之「公共電腦使用區」接受詢問及製作系爭B筆錄,並告知其父親黃昆得共同前往及在場見聞,製作筆錄過程平和而無任何脅迫之舉,在場值班或進入之員警均得以共見共聞,黃伯詣係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該筆錄之內容及簽名,證人陳科儒於原審之證述亦核與上情相符,而黃伯詣於第一審時亦已澄清證稱系爭B筆錄當時所述正確等語,足證賴啓賢製作筆錄當時之行為均屬公開合理,所為所述均屬合法之偵查作為及合理之勸說,絕無任何恫嚇脅迫之必要,且黃伯詣亦承認賴啓賢於製作完筆錄後有供其參閱,其不曾要求賴啓賢做任何修改而同意等語,縱使該筆錄少部分內容稍有歧異或未完全符合黃伯詣之真意或用詞,然而賴啓賢絕無黃伯詣所稱遭脅迫之情形,黃伯詣事後翻供改稱遭受脅迫,顯係因畏懼、擔憂配合警方吐露實情後,遭到交保之黃帥之報復,始刻意翻供,故黃伯詣事後所為不利於賴啓賢之證述動機可議,自無可採。惟原判決未詳為調查黃伯詣所言是否為真即逕為採納,就賴啓賢所提出前述諸多有利事證均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5.陳建勝於歷次偵查、第一審程序中,均證稱:買槍栽贓係受莊棓鑫指示,賴啓賢不曾如此指示等語,然於原審卻改稱:賴啓賢曾於中興分局外面,要求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要說槍是藏在洗衣機下面云云,要屬不實;又陳建勝雖指稱是受莊棓鑫指使而去買槍栽贓黃帥之,然此情業經莊棓鑫堅決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可佐,且陳建勝於原審證述其買槍栽贓動機僅係因為莊棓鑫曾「建議不要回家住」及「幫忙問資訊」,惟除此之外,賴啓賢、莊棓鑫均不曾擔保任何條件或給予任何好處,陳建勝即願意承擔違法栽贓及日後遭黃帥之報復等重大風險,又自費高達3 萬元去向不認識之第三者吳學榮買槍後,藏放黃帥之住所栽贓?陳建勝所述犯罪動機與情節顯違常情,絕非一般正常得以思考判斷利害關係之人所將採取之報答行為,陳建勝所述應無可採。反而莊棓鑫與黃煜麟初次供稱,係因陳建勝、黃煜麟基於私人恩怨,看不過去黃帥之所作所為而決定向警方密報,以使黃帥之遭受查緝等語,較符合常情,由此可推知,縱本件真有栽贓嫁禍之事,亦係黃煜麟、陳建勝2 人基於渠等與黃帥之間之恩怨,私自購買槍枝並偽稱知悉線報,利用不知情之賴啓賢依法查緝之行為,以圖嫁禍於黃帥之,始屬合理。前述陳建勝證詞矛盾不可採之理由及佐證,賴啓賢已於原審提出抗辯,原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並引用陳建勝前後供述不一、有悖常情,且明顯係因擔憂遭黃帥之報復而刻意栽贓嫁禍於賴啓賢之證詞,作為本案判決基礎,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證據法則等之違背法令。

6.原判決依證人陳建勝之供述,認定賴啓賢經莊棓鑫轉達陳建勝去買槍藏放於黃帥之家中,並稱陳建勝之供述與證人黃煜麟、何偉妍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相符,堪認為真云云,顯有重大錯誤,蓋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全係引用陳建勝一人之說詞,核與黃煜麟所述「陳建勝於住處被搜索而去問莊棓鑫如何處理,莊棓鑫隔天便告知陳建勝生一支槍並說是黃帥之的事便可解決」,教唆緣由、時點完全不同;更與何偉妍所述「1月29日晚間11時,陳建勝打來要來找伊,過了1、20分鐘到伊家巷口,問伊黃帥之在何處等事」,相互矛盾,蓋依陳建勝所述,其係因莊棓鑫告知賴啓賢搜不到槍隔日便要借提黃帥之前往搜索,始會於1 月29日晚間去領槍及藏槍,則陳建勝顯然知悉黃帥之正遭羈押,何須詢問黃帥之在何處?且何偉妍稱陳建勝連繫其之目的,又與陳建勝稱係為告知警方會去搜索不要前往云云,互核不符。是以,黃煜麟、何偉妍之證述均與陳建勝之證述間存有極大出入,僅能作為陳建勝證詞之彈劾證據,不得作為陳建勝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漏未詳查渠等3 人證述內容之歧異矛盾處,泛稱黃煜麟、何偉妍證詞與陳建勝大致相符,並同時引用作為認定賴啓賢犯罪事實之證據,顯有判決理由與所憑證據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再者,陳建勝證稱其1 月30日晚上與何偉妍見面後,才到莊棓鑫家中告知藏放處,然由通聯紀錄顯現當晚23時19分陳建勝始與何偉妍通聯,及何偉妍稱通聯後20分鐘陳建勝才到伊家巷口找伊詢問黃帥之事宜,並加計陳建勝與何偉妍談話時間,與陳建勝另前往莊棓鑫家之路程時間、陳建勝與莊棓鑫談話時間等可知,莊棓鑫絕無可能於當晚23時40分即已知悉槍枝藏放地點並通知賴啓賢,時間上過於密接而無法完成。原判決竟以前述兩通通聯時間時序契合為由,逕稱該23時40分之通聯可證實賴啓賢即為指示莊棓鑫教唆陳建勝藏槍之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客觀證據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

7.黃煜麟先於102年1月17日檢事官詢問時證稱:「陳建勝告訴我黃帥之到鹿谷涉嫌恐嚇,陳建勝認為黃帥之太過分了,問我有沒有辦法辦他,後來我就帶陳建勝到莊棓鑫家中談這件事,莊棓鑫就找賴啓賢過來。」後又翻供改稱係陳建勝因毒品案遭搜索,所以才「以當秘密證人之方式換取苗栗警方不再追查案件」云云,前後所述不一,賴啓賢轄區位於南投並非苗栗,豈有可能影響苗栗警方查緝與否之決定?黃煜麟所述悖於常情,顯屬編造誣指,係因擔憂自己檢舉行為因本案調查而遭黃帥之知悉後,恐遭黃帥之報復,始刻意捏造遭賴啓賢利誘、脅迫之事,以脫免相關責任,則黃煜麟所為不利於賴啓賢之證述顯無可採,無法作為本案不利於賴啓賢之證據。

8.黃煜麟雖曾附和陳建勝之說詞,稱曾陪同陳建勝把槍、彈交給莊棓鑫云云,但由陳建勝101 年12月12日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是用清新福全綠色的塑膠袋包著。(問:你和黃煜麟一起拿槍給莊棓鑫時,槍是放在何人身上?)是我拿著的。(問:黃煜麟有無拿過那把槍?) 應該沒有。」對照黃煜麟證稱:「(問:你和陳建勝一起拿槍給莊棓鑫時,槍是放在何人身上?)是陳建勝拿的。(問:你有無拿過那把槍?)沒有。」及同年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黃煜麟再次證稱:「(槍枝)放在陳建勝身上,我沒有拿那把槍。」陳建勝亦證稱:「放在我身上。(問:黃煜麟有無拿過那把槍?)沒有。」等語可知,縱使黃煜麟曾陪同陳建勝將「一包塑膠袋」交付莊棓鑫等情屬實,惟黃煜麟既然不曾打開檢查或持有該槍枝,則該塑膠袋內是否真包有槍枝,黃煜麟僅係聽聞陳建勝轉述,屬於傳聞證據,是否能證明陳建勝有交付槍枝予莊棓鑫乙事,尚有疑義,自不得作為本案不利賴啓賢之證據。

9.黃煜麟於101 年12月14日偵訊時證稱:「莊棓鑫叫陳建勝去藏槍時,我確定當時是在家中,莊棓鑫打電話給我,他說要打電話給陳建勝叫陳建勝去找他,於是我就打電話給陳建勝,我跟陳建勝說莊棓鑫在找他,後來陳建勝到我家找我,但我沒陪陳建勝一起去,是陳建勝自己去找莊棓鑫的」等語,更於原審明確證稱:「(問:陳建勝後來有再去莊棓鑫那裡把槍拿走?)沒有。(陳建勝有無去放槍?)因為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知道」;而陳建勝於101 年12月14日檢事官詢問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問:你之前說把槍交給莊棓鑫後幾天,莊棓鑫叫你過去拿槍,去藏在黃帥之中興新村的戶籍地,黃煜麟當時有無在場?)沒有。」等語。關於莊棓鑫是否真曾教唆陳建勝藏槍乙事,僅有陳建勝一人之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佐,應無可採。

10. 賴啓賢係於100 年底因陳建勝、黃煜麟之主動檢舉而知悉黃帥之擁槍自重之情資,於101年1月11日依據陳建勝、黃煜麟提供之資訊製作系爭A筆錄,並於同年月16日前往黃帥之戶籍地搜索,惟當時陳建勝未說出具體藏放地點,故該次搜索並未查獲槍枝,嗣後賴啓賢始委請莊棓鑫聯絡陳建勝詢問是否能再次打聽探知確切槍枝藏放地點,約於同年1 月底,莊棓鑫轉達陳建勝之回報,稱黃帥之藏槍地點應該是在其老家之「庭院洗衣機附近」等語,但不知確切相關位置,賴啓賢始依此更新之情資,另於同年月31日借提黃帥之,並經其同意前往其戶籍地搜索而搜獲槍枝,前開事實及時間順序核與莊棓鑫於偵、審及賴啓賢所述相符,由上可知,賴啓賢確係依據陳建勝所提供藏放槍枝地點之情報,始於101年1月31日聲請借提黃帥之詢問,經向黃帥之提示相關證據及指證筆錄後,賴啓賢始依據黃帥所坦承之內容製作系爭C筆錄,此觀第一審102 年11月14日勘驗光碟結果記載: 「詢問人詢問槍放於何處時,黃帥之回答『放在家裡』,詢問人再問『放在戶籍地?』,黃帥之回答『是』」,足證黃帥之係先行主動坦承案情,並非遭賴啓賢逼迫。嗣後賴啓賢即經黃帥之同意而前往其戶籍地進行搜索,本欲由黃帥之主動指明槍枝位置即可,豈料黃帥之到現場後,疑似因猶豫不決要供出其所藏放之哪一把槍枝,或是在等待自己取槍逃逸之機會,又或是時間已久而遺忘藏放地點,一再拖延,不願主動說出槍枝藏放地點,更故意詢問已獲得情資之賴啓賢,試圖引誘賴啓賢主動說出情資(推測黃帥之此番作為,係為往後於本案翻供預作準備),然賴啓賢一方面不知悉情資所述「洗衣機附近」之確切位置,另一方面欲由黃帥之主動繳出槍枝,故一再答覆黃帥之「我也不知道」、「你到底放哪裡」等語,顯見賴啓賢從未有原判決所述之暗示行為,而賴啓賢抬起下顎僅為左右察看之連串動作,更無暗示之意,不容刻意扭曲為指示方向,賴啓賢擔憂黃帥之率先觸碰槍枝而造成警員同仁之安全疑慮,始會依據先前陳建勝所提供之情資,特別用心於「洗衣機附近」尋找,至於賴啓賢雖曾有拉扯黃帥之之行為,僅係因負有戒護之責任,本不能讓黃帥之距離警員過遠,以避免黃帥之趁隙逃跑,或率先取得槍枝對警員不利,始有控制黃帥之距離而拉扯之合理行為,亦不應臆測為暗示,況「洗衣機」等字雖係由賴啓賢先脫口而出,但係因黃帥之已走到洗衣機旁找尋,賴啓賢始詢問「洗衣機那裡嗎?」,並非原判決所稱直接指示地點,倘賴啓賢真已知悉確切位置是在洗衣機下方且有暗示之意,大可一開始即直接暗示正確位置,何需耗費時間翻找其他地方甚至洗衣機內部?足證賴啓賢確實不知正確藏放位置亦無暗示行為,僅係隨同黃帥之之帶領行為,積極搜尋始查出本案槍枝,最終於洗衣機下方搜出本案槍枝。查獲槍枝後,再將扣押槍枝及黃帥之帶回中興分局,依據黃帥之坦承之內容製作系爭D筆錄,且當日兩次詢問筆錄皆有記錄人王興雨在場共見共聞,足證詢問筆錄之內容均與黃帥之之供述內容相符,賴啓賢絕無黃帥之所言栽贓或逼迫之行為。惟原判決漏未審酌卷內所存前開有利於賴啓賢之證人證述及勘驗紀錄,亦未了解本案發生之先後順序,竟誤稱賴啓賢就藏放地點與莊棓鑫之說詞前後不一,質疑及否定賴啓賢之答辯,原判決顯有時間錯置,認定事實違背卷內客觀證據之違背法令,及未說明不採納前開有利於賴啓賢之證人證述及勘驗紀錄之理由,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況101年1月31日借提人犯及執行搜索當日除賴啓賢之外,尚有警員王興雨、林士賢、陳育群全程在場戒護人犯黃帥之,此有王興雨、林士賢、陳育群3 人之職務報告可佐,亦有王興雨證述:「當天有4 個人,小隊長賴啓賢、偵查佐林士賢、陳育群和我4 人。」林士賢證稱:「王興雨負責廂型車駕駛,我與陳育群負責戒護,坐在車內第二排,賴啓賢坐在駕駛座旁。」足證賴啓賢於車上並未坐在黃帥之身旁,毫無機會對之脅迫、暗示,否則為何同車之王興雨、林士賢、陳育群3 人均表示不曾聽聞、沒有異樣,足證黃帥之指述不實。且於借提到警局至詢問前,亦有眾人隨同戒護,甚至黃帥之製作系爭C、D筆錄當時,亦有記錄人王興雨全程在場紀錄、見聞,此有王興雨證述:「(問:返回辦公室後,休息時黃帥之人在何處?由何人戒護?)當時黃帥之也在辦公室,因為辦公室是關著的,但是我們都一邊休息一邊戒護。(問:詢問兩次你都是擔任記錄人嗎?)是。針對問題的答話,我一定會記錄,但我沒把握是否為逐字記載,但都是照黃帥之的意思記。那時筆錄已經列印出來了,要拿給黃帥之簽名,等於筆錄已經結束了,所以我才提醒賴啓賢要關掉(錄音錄影設備)。(問:當天借提黃帥之及查獲槍械過程中,你有無發現異常情形。)沒有注意到什麼異常情形。」、「(問:你剛剛是否對於檢察事務官的詢問回答說,一般我們做記錄就是詢問人跟被詢問人所講意思相同,我們就記錄下來?)是。(問:黃帥之製作2 次警詢紀錄,是否都出於自由意識?)我記錄時黃帥之都說是。」可佐,此外中興分局分局長即證人張慈慧證稱:「當天賴小隊長借提黃帥之外出取槍過程中,我有到偵查隊去,當時偵查隊有請黃帥之的父母及女友到場,過程平和沒有發現任何異狀,偵查員還特別告訴黃帥之的父母親說我是分局長,我當時還勸黃帥之說以後要學好,不要讓父母傷心,如果當時他們覺得取槍過程有疑義,他們是有機會可以向我反應的。」顯見黃帥之絕無可能於借提途中因與賴啓賢獨處而遭暗示或脅迫,且前科累累、偵訊經驗豐富之黃帥之倘遭賴啓賢脅迫,亦可立即向其餘警員或在場之分局長反應,黃帥之直至偵訊時為求脫免罪責所為之翻供說詞,顯無可採。惟原審竟就搜索影像畫面,單方加入諸多不利於賴啓賢之主觀臆測與推斷,並據為認定賴啓賢涉犯本案教唆藏槍及誣告罪嫌之證據與理由,並漏未審酌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人證述及職務報告,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原判決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應調查之重要事項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11.101年1月31日黃帥之蒐證錄影光碟正確譯文應為,錄影時間1 分30秒時,賴啓賢:「到底放那裡?洗衣機這裡嗎?洗衣機這邊找看看。」而與賴啓賢所誤翻之譯文「賴:你到底放那裡啦?黃嫌:洗衣機那裡。賴:洗衣機那裡找看看。」比較可知,賴啓賢並未虛增或修改任何譯文本應具備之文字,而僅係將「洗衣機這裡」此句之敘述方誤植為黃帥之,其餘內容絕未有扭曲或變更之情形,顯見賴啓賢製作譯文當時,係因該錄音音效不佳,原對話使用閩南語,眾人聲音交雜,又需於製作譯文時翻譯為國語時,單純誤認而誤植說話主體,蓋賴啓賢係資深司法警察,就系爭搜索之錄音錄影將於偵、審時再次履勘驗證,絕對無法單純以文字翻譯掩蓋實情乙節,知之甚詳,故賴啓賢絕無可能有偽造系爭譯文之故意,灼然甚明,是以,賴啓賢辯稱前揭「誤植」之錯誤純係出於無心乙節,尚非不值採認,原判決未考量系爭譯文大致與履勘結果均相符之事實,未說明不採納賴啓賢之抗辯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12. 賴啓賢因檢肅槍枝為其職務內容,依據情資盡責查緝,然檢舉人之情資未必均為正確,縱屬正確也未必真能據報查獲,查緝工作困難重重,查無所獲亦屬常見之事,賴啓賢若於本案未能緝獲槍枝,亦不會對其個人績效、官階或薪水產生立即之影響,相較於陳建勝、黃煜麟具私人恩怨而言,賴啓賢顯無任何一定要將黃帥之繩之以法之動機,又查緝槍枝獎勵金係南投縣警局依規定主動核發,且獎勵金均係充作各分局偵查隊之工作經費,非名義上領取人做私人運用,此乃警界行之多年之慣例,況金額僅區區2 千元,賴啓賢絕無不法取得之意圖,主觀上亦欠缺詐領獎金之犯意,業經南投地檢以101 年度偵字第3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詳述認定在案,賴啓賢豈有可能為圖區區2 千元且需納入偵查隊之經費,而勞師動眾先要求莊棓鑫指使陳建勝,讓陳建勝找到買槍管道並自行花費3 萬元購買,又潛入黃帥之戶籍地藏槍放置,再逼使黃帥之承認持槍?故由賴啓賢於本案所能獲得之利益或獎勵,與栽贓槍枝需耗費之時間、所需承擔之法律風險相比,即足以證明賴啓賢絕無教唆栽贓槍枝及誣告之行為及動機,反而係黃煜麟、陳建勝2 人,因曾經主動檢舉乙事而一直擔憂遭到黃帥之報復,實具有誣指係遭他人脅迫其等栽贓之重大動機,亦有可能係遭受前科累累之黃帥之所逼迫而與之串證,翻供以迴護黃帥之等情。是以,原判決僅以檢肅槍枝為賴啓賢職務內容、查緝槍枝為警方獎勵項目為由,逕稱賴啓賢並非無動機云云,顯有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㈢被告莊棓鑫上訴意旨略稱:

1.證人吳學榮證述:「我的綽號阿弟」;陳建勝證述:「我曾向吳學榮購買手槍1支及1顆子彈。」陳建勝向吳學榮購得系爭槍彈後,交與莊棓鑫持有,而後莊棓鑫再將系爭槍彈交與陳建勝持往黃帥之居處藏放等接續之事實關係,都是指相同的槍枝及子彈而言。則既南投地檢既以101 年度偵字第4282號、102年度偵字第446號已對吳學榮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誣告等案件中相關以系爭槍彈之存在為前提之部分,亦應認定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或無罪之判決,始無相互矛盾。再原判決認定陳建勝於「101年1月20日後數日內不詳時間」,向吳學榮購得系爭槍彈。惟陳建勝證稱取得系爭槍彈之時間是「101年1月中旬」,受限陳建勝行動電話通聯之期間101年1月25日至同年2 月14日,無法查得陳建勝有無與吳學榮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開實情如何尚欠明瞭,不得遽為不利於莊棓鑫之認定。再者,陳建勝指證「系爭槍彈之包裝、藏放位置」云云,充其量僅能證明陳建勝知悉系爭槍彈之包裝、藏放情況,尚難據以推認陳建勝確曾持有系爭槍彈,更無從佐證莊棓鑫曾持有系爭槍彈。且吳學榮亦於105年3月29日原審證述:「101年1月份沒有販賣槍枝、子彈給陳建勝」。原審就此論斷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2.陳建勝於101 年10月30日警詢、偵訊時均陳稱:「黃煜麟打電話給我」,叫我拿槍到黃帥之家中藏放;於103年7月10日第一審證稱:「四九(指莊棓鑫)打給我,叫我去他家」、「黃煜麟先打給我,說四九在找我,然後我就去四九家」、「當晚有去找四九跟他說槍放好了」、「有打電話給黃煜麟,問他在幹嘛」、「我是到黃帥之的家放完槍後,先去找何偉妍,再去找四九,是11點後」、「我是放完槍後,先打電話給黃煜麟,然後去找何偉妍,再去莊棓鑫家」、「找完四九後去臺中找朋友」,可見陳建勝先後證詞不一。黃煜麟於101 年12月14日偵訊時證稱:「莊棓鑫叫陳建勝去藏槍時,我確定當時是在家中,莊棓鑫打電話給我,於是我就打電話給陳建勝,我跟陳建勝說莊棓鑫在找他」;於103年7月24日第一審證述:「後來莊棓鑫打電話叫陳建勝去他家,莊棓鑫就叫陳建勝去放彈」、「陳建勝把槍放好後,有來找我,說四九叫他去放槍」、「(他是打電話跟你講,還是直接去找你?)他是繞來我家跟我聊天,後來要去臺中」,可見黃煜麟先後證詞不一,且陳建勝、黃煜麟2 人之證詞亦不同。而依黃煜麟、陳建勝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黃煜麟打電話給陳建勝時,陳建勝人應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地區,卻在南投縣集集鎮地區。又依上開陳建勝證述:「我是放完槍後,先打電話給黃煜麟,然後去找何偉妍」等語,則陳建勝應係在黃帥之住處至何偉妍住處途中打電話給黃煜麟,因二者之住處均在中興新村(實則係黃煜麟打電話給陳建勝),然而,此時陳建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0 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係在南投縣集集鎮地區,二地區之距離至少10公里以上,可見,陳建勝之證述不實在。因此,究竟是否果真有人打電話給陳建勝去藏放系爭槍彈?又陳建勝藏放系爭槍彈之後,如何告知黃煜麟?尚欠明瞭;再者,陳建勝、黃煜麟之證詞一再反覆之情形,原判決何以採信「莊棓鑫打電話給陳建勝」證詞,而不採信「黃煜麟打電話給陳建勝」證詞?復未說明其心證理由,遽行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莊棓鑫於105 年12月13日原審供述: 「我跟他們都不認識、沒有冤仇,賴啓賢他有沒有找到槍跟我沒有關係,我跟黃帥之完全不認識也沒有什麼金錢糾紛或恩怨,我不需要去陷害他,我跟陳建勝在這個案件之前也都不認識。我們的權力沒有那麼大,能叫一個人聽我們的話,這是不可能的,我們明知道他們來舉報槍的事情還叫他去買槍,哪有可能傻成這樣」。賴啓賢於103年8月20日第一審供述: 「(問:這個案件你們查獲槍械後,你如何酬謝莊棓鑫?)沒有,這是一般朋友之間的事情,不是線民之間的關係,他對這件事情也很無辜,他只是窗口,卻被人家帶來,我對他很抱歉」等語。陳建勝於101 年10月30日詢問筆錄陳稱:「苗栗的警察曾到我家搜索,後來『四九』通知我叫我那段時間不要回去,我覺得欠『四九』人情,我覺得『四九』要我這麼做是要讓賴啓賢做績效」;103年7月10日原審證述:「我找黃煜麟之前不認識莊棓鑫」、「我買槍彈3 萬元」、「(問:莊棓鑫是否有好處?)沒有」、「1個月父親給我零用錢約1萬元」、「沒有其他收入」、「我花3萬元買1支槍,四九跟我說要給他交代」、「這個錢最後四九沒有拿錢給我」、「用我自己的錢去買」等語。是本案起因係莊棓鑫提供住處讓陳建勝向賴啓賢檢舉黃帥之持有槍械案,莊棓鑫自當知悉持有槍械乃屬重罪。莊棓鑫係以販賣狗、鳥類維生,本件案發前無前案紀錄,而綜合上述關係人之陳述及其他卷內資料,足認莊棓鑫與黃帥之間素無仇怨、與賴啓賢僅是一般朋友關係、無檢肅槍械之職責、舉發黃帥之持有槍械對於莊棓鑫毫無利益等情,以故原判決均無莊棓鑫犯罪動機之記載,此與賴啓賢部分,顯然有別,無任何因子足以引發莊棓鑫栽槍誣陷黃帥之的犯罪動機存在。再者,莊棓鑫已經知悉持有槍械乃係重罪,顯無可能以自己無端陷入重罪來陷害他人?又以陳建勝之經濟條件,亦顯無可能以3 個月的全部工作所得做為償還莊棓鑫「人情」之代價。原判決遽認莊棓鑫涉犯本誣告等案件,顯然不合情理,其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明力職權之行使,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四、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事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於警詢或檢事官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黃帥之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曾到案證述,惟於法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且黃帥之經法院派員警拘提,員警回覆黃帥之因詐騙案件經大陸地區江蘇省江陰市公安局拘留中而未到案,及黃帥之迄今仍經苗栗地檢通緝中,是黃帥之為上開證述後,有傳喚不到之情形,而黃帥之於上開證述時,距離事發當時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機會與證人串偽而為不實證述,是黃帥之上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其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若係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者,雖其構成分子之單一證據,均不足以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就該數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對於事實所為之證明,倘已獲得確信,而其整體已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時,即不得僅以其中部分單一證據之證明力猶有未足,而指摘判決為違法;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再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疑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經查:

1.原判決⑴係依憑①證人黃伯詣、陳建勝及黃煜麟於偵訊、第一審之證述;②黃帥之、何偉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③第一審及原審勘驗101年1月31日賴啓賢帶證人黃帥之前往搜索之錄影光碟,其中錄影時間1分16秒至3分19秒之勘驗結果顯示:在搜索過程中,黃帥之並未主動指出系爭槍彈之實際位置,且係在走過洗衣機時,經賴啓賢拉住並以眼神指示,黃帥之才停留在洗衣機附近,且黃帥之在警察搜索洗衣機時,竟看向洗衣機槽內,而非直接指出藏放在洗衣機底下,直至賴啓賢要求搬起洗衣機後,才搜得系爭槍彈等情,且此情與黃帥之於101年9月17日警詢時證稱:搜索錄影帶可以顯示伊不知道系爭槍彈的位置在哪哩,是賴啓賢示意伊往洗衣機的方向走,伊走過頭,賴啓賢還拍伊肩膀,賴啓賢用手指洗衣機,示意伊槍在洗衣機下;因為伊根本不知道系爭槍彈放在哪裡,是賴啓賢叫人家放的,所以伊看賴啓賢的表情示意,賴啓賢搖頭,表示沒有在那邊;當時伊有問賴啓賢「東西在哪裡,你直接跟我講,不要把我家弄得亂糟糟」。所以賴啓賢以下顎示意伊系爭槍彈在洗衣機那個方向;在光碟時間 1分32秒至34秒時,伊以為系爭槍彈放在洗衣機裡,所以伊打開洗衣槽察看,賴啓賢就把伊拉開,再次以眼神示意伊系爭槍彈在洗衣機下面等語相符,顯見證人黃帥之確實不知系爭槍彈之藏放位置,而係經賴啓賢指示始搜得系爭槍彈;④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系爭C筆錄顯示,黃帥之已懷疑遭人栽槍等情;再佐以:①陳建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陳建勝於101年1月30日有與證人黃煜麟、何偉妍聯絡;

②莊棓鑫及賴啓賢供承:莊棓鑫曾與賴啓賢、陳建勝及黃煜麟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居處見過面;賴啓賢分別於101年1月20日、31日製作系爭B、C、D筆錄;賴啓賢於101年1月16日曾搜索黃伯詣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巷0○00號居處並查得玩具槍1把,復至黃帥之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 街00號住處搜索,當時何偉妍在場,但未搜得任何物品;賴啓賢於101年1月31日至黃帥之上開住處搜索並搜得系爭槍彈而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賴啓賢於101年2月3日製作系爭報告書、101年5月18 日製作系爭譯文等節,核與陳建勝、黃煜麟關於會面之證言內容相符,亦與證人王興雨、林士賢、陳育群、李榮輝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卷證在卷可佐;及莊棓鑫亦自承:當時因賴啓賢搜不到槍,要伊再聯絡證人陳建勝,伊就要陳建勝及黃煜麟來伊家確認黃帥之的槍在哪裡等語,因而認定「黃伯詣與黃帥之關係較為密切,賴啓賢又甫於101年1月16日曾至黃伯詣住處執行搜索,對賴啓賢即有防衛的心理,黃伯詣亦一再堅稱不知道黃帥之有無槍枝,故黃伯詣並無動機配合賴啓賢製作檢舉黃帥之持有槍枝的筆錄;而賴啓賢為取得黃帥之承認持有系爭槍彈的系爭C筆錄,亦有對黃帥之恫嚇之行為,足見黃伯詣係因賴啓賢對之恫稱如未(原審漏載未)配合製作檢舉筆錄,會將黃帥之涉及強盜案件的槍枝都推給黃伯詣,因內心害怕才會配合賴啓賢製作系爭B筆錄,而賴啓賢亦明知證人黃伯詣並不知悉系爭B筆錄的內容,亦無檢舉證人黃帥之的真意,故有於職務上製作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故意及行為。」及「陳建勝、黃煜麟於偵訊、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可資採信。」(見原判決第11至25頁)。⑵並再依憑①賴啓賢使用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莊棓鑫使用之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原判決誤載為102,下稱誤載為102)年1月29日18時55分、101(誤載為102)年 1月30日23時40分確有聯絡紀錄及莊棓鑫使用之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黃帥之於偵查中證稱:伊問賴啓賢「是不是已經把槍放在我家?」,賴啓賢說「我已經叫人放好了」,伊又問「是制式還是改造的?」,賴啓賢說「我不知道,那是人家放的」等語,因而認定「賴啓賢於101(誤載為102)年1 月31日執行搜索前,已知悉有人會在證人住處洗衣機下方置放系爭槍彈。」②以借提人犯,係屬隱密之事項,如非賴啓賢告知莊棓鑫,莊棓鑫無從知悉賴啓賢將於101年1月31日借提黃帥之,則無法於101年1月30日要陳建勝當天晚上到黃帥之家中置放系爭槍彈,因而認定「賴啓賢於 101(誤載為102)年1月29日晚上與莊棓鑫之通話,應即就是告知莊棓鑫有關101(誤載為102)年1 月31日要借提黃帥之事;賴啓賢如沒有教唆莊棓鑫之行為,何需時先告知莊棓鑫有關借提黃帥之的事?」③依陳建勝證稱:101(誤載為102)年 1月30日晚上與何偉妍見面後,才到莊棓鑫家中告知莊棓鑫等語,及陳建勝與何偉妍之通聯紀錄所示,約在當日23時19分之後,與莊棓鑫於當日23時40分聯絡賴啓賢,時序上密接相連契合,因而認定「應係莊棓鑫通知賴啓賢有關系爭槍彈的位置;亦可證明如非賴啓賢有教唆莊棓鑫之事,則莊棓鑫無需打電話通知賴啓賢。」等情(見原判決第25至26頁)。⑶再依憑勘驗系爭C、D筆錄之錄影光碟及黃帥之於警偵之證述,佐以何偉妍於原審之證述,因而認定「黃帥之係受賴啓賢逼迫而製作系爭C、D筆錄,及賴啓賢明知系爭C、D筆錄及系爭報告書之內容為不實。」⑷末依勘驗筆錄所示:黃帥之在搜索現場,並沒有說過「洗衣機那裡」,而係賴啓賢所說;證人王興雨於偵訊時亦證稱:在黃帥之槍砲案取槍過程蒐證光碟中,有關於槍械藏放地點是在洗衣機這句話是賴啓賢講的,在光碟中沒有聽到黃帥之講藏槍的地點是在洗衣機,那天現場也沒有聽到等語;而賴啓賢明知系爭槍彈非黃帥之所有,且黃帥之亦不知系爭槍彈放置地點,當時在搜索現場之人,僅有賴啓賢事先知悉洗衣機下方有系爭槍彈,則黃帥之不可能說出「洗衣機那裡」的話,因而認定「賴啓賢製作系爭譯文時,利用播放時音效不佳的機會,故意製作不實的系爭譯文並提出給檢察官,企圖誤導檢察官之偵查。」經核原審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乃結合數個直接、間接證據作綜合之判斷、歸納及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所為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2.原判決認定黃伯詣於偵查及第一審不利於賴啓賢之證述可採,除認黃伯詣上開證述確實可信外,並參佐上述其與黃帥之關係、甫被搜索及黃帥之亦遭恫嚇等數個證據而為衡情度理,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而非如賴啓賢上訴意旨所指係僅以黃伯詣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及憑空推論或揣測。至於⑴黃伯詣事後翻異其詞或為原審所不採部分,原審既已依綜合數個證據合理認斷,已可當然排除,即使未於理由中敘明,於判決本旨要無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⑵原判決同時引用黃伯詣所述之:筆錄一部分是記載伊當時的回答,一部分是賴啓賢自己打的,裡面有關指認黃帥之的照片及去找綽號「旭仔」的人等內容是伊講的,及:系爭B筆錄記載黃帥之要伊把之前寄放在伊那邊的黑色包包一起帶去找「旭仔」,打開包包才知道裡面有槍之內容沒有這件事等二段話,賴啓賢上訴意旨稱有互為矛盾之處云云,惟此二段話乃在指黃伯詣於警詢時中所述,關於指認黃帥之、帶著黃帥之的包包一起找綽號「旭仔」等情,為其所講,而打包包才知道裡面有槍乙節則非事實,並無任何矛盾之處;⑶賴啓賢登記外出的時間,固與黃伯詣所稱賴啓賢至其住處要其至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不相吻合,惟與賴啓賢係於101年1月20日早上之時段,至黃伯詣住處要黃伯詣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尚無齟齬,並不影響賴啓賢對黃伯詣為恫嚇等旨,自不能以原判決在判斷賴啓賢究竟係同日早上何時至黃伯詣住處等枝節性問題稍有瑕疵,遽論黃伯詣所述全然不可採信。

3.原判決認定黃帥之、陳建勝、黃煜麟及何偉妍不利於被告 2人之證述可資採信,除審度其等證述外,並有勘驗系爭C、D筆錄、搜索光碟,通聯紀錄及卷內相關卷證為據,且對於被告2 人所辯亦為論述指駁,其乃結合數個證據作綜合之判斷,並以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綜合歸納衡情度理,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無被告2 人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遽予採信黃帥之、陳建勝、黃煜麟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述,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且⑴黃帥之受賴啓賢恫嚇地點,其於被借提途中車上係遭「暗示」;至中興分局後尚未製作C筆錄前,在車庫係遭「恫嚇」;於至其住家搜索時,係遭「暗示」;於製作D筆錄則懼於權勢而配合,供述難認有不一之處,再於101年1月31日借提黃帥之及執行搜索當日賴啓賢固與王興雨、林士賢、陳育群等3 人一起執勤,惟不論暗示或恫嚇均係賴啓賢個人所為,其他員警未察覺或目賭,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認王興雨、林士賢及職務報告內容未提及有恫嚇之情事,即認黃帥之之證述與上開證人及職務報告內容有相悖之處,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⑵陳建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0)、黃煜麟(持用門號00000000000)及何偉妍(持用門號00000000000)等3人於101年1月30日通聯情形為:黃煜麟與陳建勝分別①於同日18時04分37秒至13分56秒間有4次通話紀錄,②於同日22時3分34秒至4分22秒亦有4次通話紀錄;且陳建勝於黃煜麟通話後其所在基地台由南投縣集集鎮,於與同日23時5 分34秒至19分35秒間連續發話予何偉妍,此時基地台已在南投縣中興新村,渠等通聯情形確與渠等所述相符,並無陳建勝所述不實之情。⑶黃帥之、陳建勝、黃煜麟上開經綜合判斷與事證相符之證述,非僅以其中各單一證據,並有前述互為結合之證據為佐,且既經原判決採信,則上開證人等其他不相容之證述,當然即捨棄不用,亦屬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之結果,僅敘明該採信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非判決理由不備。⑷系爭C筆錄及搜索光碟,經勘驗後,如何呈現與黃帥之於警、偵所述相符之情,迭經原判決敘明在案,經核於法無違。⑸原判決已敘明:查緝槍枝本為警方獎勵項目之一,此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4條第4款所明定,且檢肅槍械本屬賴啓賢承辦業務內容,且其於100年9月14日簽呈,亦明白記載「配合全國掃盪專案勤務執行查緝工作」,而賴啓賢、莊棓鑫均稱彼此間認識十幾年,且依賴啓賢所使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1 月25日至101年7月23日之通聯紀錄所示,與莊棓鑫竟多達81天有通聯紀錄,甚有自101年5月29日至5月31日短短3天多達24通電話聯絡,可見2 人交情匪淺,是莊棓鑫基於賴啓賢請託,為提供賴啓賢績效而為上開犯行,亦非違背常理(見原判決第31至32頁),已詳述被告2 人非無犯罪動機。⑹原判決已敘明: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系爭槍彈係購自吳學榮,又陳建勝雖曾證稱:「(問:你那天四九〈指莊棓鑫〉聯絡你去他家拿槍的時候,你當時人在那裡?)在南投竹山。(問:你接到他的電話就直接到四九家?)對。」等語;但陳建勝同日已證稱:「黃煜麟先打給我,說四九在找我,然後我就去四九家。」等語,核與證人黃煜麟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莊棓鑫叫陳建勝去藏槍時,伊確定當時伊是在家中,那天是莊棓鑫打電話給伊,要伊打電話給陳建勝,要陳建勝去找他,於是伊打電話給陳建勝,伊跟陳建勝說莊棓鑫在找他,後來陳建勝到伊家找伊,但伊沒有陪陳建勝去,是陳建勝自己去找莊棓鑫等語相符;依陳建勝證述的前後脈絡,係指接到黃煜麟的電話通知,才去找莊棓鑫,而證人黃煜麟於101年1月30日確有打電話聯絡陳建勝,有通聯紀錄可證。故陳建勝針對上開所問「你接到他的電話就直接到四九家」,其中之「他」應是指證人黃煜麟,而非莊棓鑫,是以證人陳建勝於101年1月30日之電話通聯對象,當然不可能係莊棓鑫。且證人陳建勝就系爭槍彈之包裝、藏放位置均指證歷歷,並與證人黃煜麟證述相符,足認陳建勝確曾經持有系爭槍彈,自不得僅以其指證槍枝來源部分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即認證人陳建勝其餘證述與事實不符,而遽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等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3至34頁)。⑺原判決另又敘明:依陳建勝之前科資料,雖無以證人陳建勝為對象之法院「聲搜」案件,惟陳建勝確係因住處有員警前往調查,心生害怕,向黃煜麟詢問如何處理,經由黃煜麟的介紹,才向莊棓鑫請教,業據陳建勝、黃煜麟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莊棓鑫於101 年11月15日警詢時,亦主動陳述:黃帥之被苗栗警方查獲涉及強盜案件被收押,故苗栗警方有到陳建勝家搜索等語,亦與陳建勝、黃煜麟證言內容吻合;以證人陳建勝未熟諳法律,應係僅有其他單位員警曾前往其中查訪了解,未實際執行法律定義上之「搜索」,而誤認有警察已為搜索;惟此不影響陳建勝求援於被告2 人動機之認定,及嗣後為避免自己遭牽連,才願意依莊棓鑫之指示,購買槍彈等事實之成立,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4至35頁)。⑻原判決並敘明:陳建勝、黃煜麟之證詞雖略有前後詳簡不一之情形,但陳建勝及黃煜麟對於莊棓鑫要求陳建勝購買槍枝置放在黃帥之家中等情證述歷歷,且陳建勝、證人黃煜麟對於系爭槍彈係放置於「清心福全」飲料店之塑膠袋及「AIR WAVE」口香糖袋中等詳細情節,均能清楚記憶,因而認「陳建勝與黃煜麟應係親自接觸過系爭槍彈,始能回答此細微末節。」又黃帥之雖於101年4月3 日向苗栗地檢檢察官陳稱遭他人栽槍,但黃帥之早於101年3月8 日交保後返家途中,已告知何偉妍遭賴啓賢栽槍。另黃帥之在所涉強盜案件係羈押禁見,自無可能與陳建勝、黃煜麟會面,無串證之可能,嗣後證人陳建勝於101年5月15日入監服刑,且查陳建勝之探監資料,亦無其他證人探監之情形,因而堪認「陳建勝與黃帥之、黃煜麟間並無串供之情形。」況黃帥之與陳建勝、黃煜麟間若欲設詞陷害莊棓鑫,陳建勝為何未於101年9月4 日第一次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即為誣陷莊棓鑫之舉,而至101 年10月30日第二次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才主動供承其與莊棓鑫為上開犯行,亦可認「陳建勝及證人黃煜麟等人之證詞均係本於真實而為證述,並無互相勾串之情。」(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基於同一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決意,於相當密接之時間內實施誣告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在達成同一目的前,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原判決認:賴啓賢先後以不同方式誣指黃帥之犯罪,均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等旨,依上開說明,其誣指之意圖、對象及栽槍等均同一,在誣指目的未達前,雖有先後數行為,時間上亦間斷持續進行,整體觀察視為數個動作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雖原判決贅引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惟去除該部分仍與法律之適用無違,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原判決事實一載稱:「黃帥之友人陳建勝此時亦因其居處曾遭苗栗警方以涉嫌毒品案進行調查,陳建勝因此害怕受牽連而透過黃煜麟向綽號『四九』之莊棓鑫詢問因應之道,莊棓鑫則表示會幫陳建勝去問問看。隔日,莊棓鑫即約黃煜麟至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要黃煜麟向陳建勝轉達:只要陳建勝指認黃帥之持有槍械,當警方的秘密證人,苗栗警方就不會再追究其涉嫌毒品的案件等語。黃煜麟隨即將莊棓鑫的意思轉達給陳建勝,並由莊棓鑫安排黃煜麟、陳建勝與賴啓賢相約在莊棓鑫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之居處見面,賴啓賢詢問陳建勝是否知道黃帥之持有槍械的有關案情,由陳建勝與黃煜麟提供有關所知悉黃帥之持有槍枝的情資予賴啓賢」(見原判決第2 頁)及事實二(二)載稱:「賴啓賢在取得黃伯詣之上開筆錄後,即在不詳時間、地點教唆莊棓鑫,要求莊棓鑫轉達陳建勝去購買槍枝及子彈,再將之藏放於黃帥之住處,讓賴啓賢去搜索時可以搜到槍枝及子彈。莊棓鑫因而透過黃煜麟,約陳建勝到莊棓鑫上開居處,轉告陳建勝,要陳建勝設法取得槍枝及子彈,放在黃帥之的居住。陳建勝與莊棓鑫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勝於 101年1 月20日後數日內月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軍功橋頭大眾駕訓班附近的大亞汽車當鋪旁之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人以3 萬元之代價,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扣案後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 號)、子彈1顆(子彈係裝在「AIR WAVE」口香糖包裝中),再連同改造手槍放在「清心福全」飲料綠色塑膠袋內。陳建勝在購得系爭槍彈後,即由黃煜麟陪同至莊棓鑫上開居處將系爭槍彈交與莊棓鑫持有。」(見原判決第4 頁)等情。經核前段部分,乃在敘述陳建勝因怕受牽連因而求援於被告2人,為被告2人有機可乘之一,屬於犯罪事實以外之事由,非屬本案犯罪事實之一,縱未於認定犯罪事實得心證之理由中加以論敘,亦不違法,況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賴啓賢有何明知陳建勝涉犯毒品案件而予以庇護,或此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證據,是原判決未於理由中敘明賴啓賢有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罪,不能遽指為違法。至於後段部分,賴啓賢並無收受槍彈之行為,而係教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槍彈之賄賂罪,並不該當,原判決未予理由欄敘明,於法亦無違背;又賴啓賢因此獲南投縣警局核發2000元獎勵金部分,起訴書亦已載明「查緝槍枝獎勵金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依規定主動核發,且該獎勵金均係充作各分局偵查隊之工作經費非名義上之領取人做私人運用等情,乃警界行之多年之慣例。且金額僅區區2000元,被告賴啓賢對此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被告賴啓賢既欠缺詐領獎金之犯意,委難成立該罪,移送機關對此部分容有誤會。如認被告賴啓賢此部分犯行成罪,亦與上揭起訴內容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原判決在檢察官未舉證之情況下,認同此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見解,而未再予贅論,於法亦無不合。

五、經核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係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任意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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