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奇宏(原名林楷原)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理由之敘述,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因而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 項修法過程,以及上訴目的係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以觀,此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本件原判決認為所稱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云云,尚非允適。又依卷內資料,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則其於105 年4月11日與少年徐○○(人別資料詳卷)共同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尚未滿20歲,即非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第一審法院誤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顯屬違背法令。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未予糾正,逕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亦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有理由;又因本件未經原審為實體上之審判,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