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奇宏(原名林楷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訴字第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奇宏於原審業已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二四頁反面、二五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玫玉、同案少年徐○○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詳少連偵字卷第一二至一三、七至八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陳玫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見少連偵字卷第一五、一七至二一頁)。茲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由於案件是同一期間發生的,因不同時間開庭,現在已和被害人和解,也誠心改過,希望法官能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請求給予判緩刑云云。據上,足徵被告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與少年徐○○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復審酌被告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年紀尚輕、犯罪利得不多而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實屬低度量刑。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加入相同詐騙集團所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審訴字第五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確定,並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是本件被告犯行,自不符合緩刑之規定,此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詳敘之。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