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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吳燦鄧振球何信慶朱瑞娟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

上訴人
張盛翔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 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敘述:上訴人實屬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未成年友人自己主動要求,且不斷索取,上訴人才不甘願的讓她拿去施用一口,也僅單單一次。上訴人本身經濟不是很好,實不願意請人共用,確實無轉讓之意。第一審判決認定轉讓之罪,上訴人雖感無奈委曲,但也尊重司法,上訴只求能減輕刑期,上訴人深感判刑實屬過重等語。原審認第一審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上訴理由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具體之理由,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參酌上訴人之上訴目的只求減輕刑期,並僅憑主觀之見,泛詞指摘第一審判刑過重,原判決認非具體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就上訴人是否明知黃○薇(人別資料詳卷)為未成年人一節,並未調查及說明,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第二審所述,已屬具體理由,原判決認非具體,自有違誤等語。

四、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 條之罪,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行為人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對於轉讓對象係未成年人,並不以明知為必要,其可得而知者,仍有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謂該條以行為人「明知」轉讓對象係未成年人為要件,容有誤會。況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你常與黃○薇聊天,你認為她幾歲?)大約16、17(歲)吧。」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上訴人既已可得而知黃○薇係未成年人,法院就其所犯之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論處。其餘上訴意旨,係上訴人持憑己見,漫為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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