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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洪曉能劉榮服楊真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盛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實屬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另一名未成年友人黃○葳自己主動要求,且不斷索求,被告才不甘願讓她拿去施用一口,也僅單單一次,因被告本身經濟不是很好,實不願意請人共用,確實無轉讓之意思,被告雖雖感無奈委曲,但也尊重司法,上訴只求能減輕刑期,受刑人深感本刑實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施用,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轉讓對象僅有1人亦屬朋友關係,並非大量、多人為之,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況且,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以該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最低度量刑,無從再從輕科刑,被告上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顯有誤會。至於被告另提及其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云云。按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此故意是指認知所轉讓之物為第二級毒品,非基於營利意圖而無償交付予未成年人之惡意而言;此項故意之形成,通常有其原因、目的或動機。於本案,被告因受未成年人黃○葳之一再請求而交付,此屬於原因、動機,然被告既已認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非基於營利意圖而無償交付予未成年人黃○葳,被告自具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13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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